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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范围约定不明 能解除合同吗?

房屋租赁范围约定不明 能解除合同吗?

 

【案件原由】

  2014年3月24日,仙居的李先生与一家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先生租用材料公司的厂房用于加工调和润滑油,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58万元,半年支付一次。

  李先生交付第一笔租金之后,准备购置生产设备搬入承租的厂房。但是,材料公司仍有原材料、机器零星堆积在几间房屋内。李先生便托人通知该公司尽快清理物品。然而,经多次催告,房屋一直没有腾空。2014年12月,李先生将材料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李先生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腾空全部厂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迟迟没有搬走物品,导致原告没有空余场地进行第二组流水线的生产,生产线被迫全部停工。现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租的不是全部厂房。签订合同前,双方曾口头约定:李先生用到的地方,材料公司就将东西搬掉;李先生不用的,材料公司则不用搬。2014年7月份后,厂房已无人在生产,剩余的厂房用不到,因此至今尚未腾空。

  近日,仙居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材料公司返还李先生租金64444元,李先生将案涉租赁的厂屋退还给对方。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租赁合同对租赁范围约定不明,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被告材料公司至少应交付厂房的主要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办案法官表示,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腾空厂房,被告未有行动。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仙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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