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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兴办实业所需还是“扰乱金融”?

是兴办实业所需还是“扰乱金融”?

 

 

    近日,温岭法院开庭审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方认为被告人扰乱金融秩序,涉案数额巨大,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辨方称被告人是出于投资办矿和经营企业需要,在特定对象间进行“借钱付息”,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控辨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起诉书显示,被告人陈某荣,1981年出生,温岭市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今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荣以在缅甸开金矿、在温岭办厂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等十余人变相吸收资金总计人民币306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6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荣的辩护人则认为,检方指控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处理。

  辩方称,涉案的十多名出借人中,出借大部分资金的叶某、蔡某就是与陈某荣相互认识以朋友相称的。因陈某荣支付的利息较高,叶某、蔡某又介绍了自己的亲朋、同事将闲钱借给陈某荣。因此,陈某荣借款对象的范围限于亲朋或亲朋的亲朋,而非不特定的人。陈某荣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其与各出借人之间虽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他能支付高利息,但主要是基于人情关系,而非陈某荣向社会进行的公开宣传。此外,陈某荣借款确系用于实业投资,借款目的正当合法。在借款过程中,陈某荣依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后因投资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但大部分出借人都已获得了高额利息。陈某荣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严重损害出借人利益,更未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将择日宣判此案。

  

    【新闻链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业内人士认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确实存在一些相似特征,如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但实际上二者却有很大区别。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经营资本和货币业务进行牟利。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但更多的是依靠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借给借款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人群,有借款人熟悉的人,但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对象不固定,借款范围非常广。

三是侵害的利益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便借款人最后无力还款,也只是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和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温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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