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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解免交诉讼费用程序及条件

所谓缓交,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暂时无力交纳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延缓交纳的时间,待有能力时交纳:①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②交通事 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③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④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所谓减交,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无力交纳全部诉讼费用,经申请后,人民法院准予适当减少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①因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②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③属于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的救助对象 的;④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所谓免交,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经申请后,人民法院准予不交纳诉讼费用:①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 费、抚恤金的;③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④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⑤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申请缓、减、免时,当事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理由,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并在法院立案庭领取减、缓、免交诉讼费审批表,由立案庭庭长审查签字,同时征得院长同意并由院长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三项”承诺实施意见》中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

 

1.依法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对城市“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特困户”以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孤儿等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

  对下列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应予准许:

  (1)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当事人;

  (3)因假种子、假化肥等受损害以及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农村当事人。

  2.简化司法救助的程序。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十三种可以司法救助的情形外,当事人只要能够提供乡、镇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可依法归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情形”,予以准许。

  3.做好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工作。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所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当在立案时予以准许,待案件审结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应承担诉讼费的当事人收取;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批,视情决定予以减交、免交的费用。当事人的申请及审批文书归卷备查。

  4.规范诉讼费的预收、结算和退费。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额外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人民法院退费应当包括多预交的诉讼费和已经预交但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由人民法院负责追缴。

  5.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对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关诉讼费用依法进行缓交、减交、免交。对先行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6.除非诉执行案件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执行立案时不预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一律不预交申请执行费,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实现以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向被执行人结算,并提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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