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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多轮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
离婚纠纷“多轮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
陶建伟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的重要类型,椒北法庭2004年受理离婚案件99件,占总收案数31%,2005年受理离婚案件115件,占总收案数39.4%,2006年受理离婚案件94件,占总收案数31%。分析2004年—2006年椒北法庭受理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情况,笔者发现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未成功(主要原因是撤诉、判决不准离婚)而在一年内重新提出离婚的几率异常高。2004年椒北法庭办理的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案件19件,在一年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有8件,1件再次撤诉,其余7件均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19件,在一年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有16件,1件再次撤诉,其余15件均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离婚。2005年椒北法庭办理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案件15件,在一年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有7件,2件再次撤诉,其余5件均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10件,在一年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有7件,1件再次撤诉,其余6件均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离婚。2006年判决准予离婚案件8件,其中4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分析以上数据,可以得出结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即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不包括调解和好),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比例极高,且第二次起诉后法院解除其婚姻关系的比例亦极高。此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里普遍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多轮诉讼”的审判规则。离婚案件“多轮诉讼”规则(此名词系笔者杜撰),意思为在离婚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离婚,未能明确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法院一般不准予离婚,超过法定期限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的规则。此种规则并非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属于在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过于简单、抽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项法定离婚条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该说,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法院一般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上述条件无法准确充分地反映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认定感情是否已破裂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且在诉讼中原告方亦很难直接对上述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因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并非简单地按照上述的内容就可以认定离婚条件。
二是“多轮诉讼”规则已被普遍默认,成为影响离婚案件判决的主要因素之一。基于原因一关于离婚条件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除了明确认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案件外,法官适用法律时极不明确,如果判决离婚,容易因当事人上诉被上级法院改判,判决不准离婚成为保守、妥当的处理办法。因此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离婚案件调解不成的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待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才判决准予离婚,个别法院也有经过三轮诉讼乃至更多轮的情况,离婚“多轮诉讼”规则由此影响离婚案件判决,成为当前法院默认的一般做法。
三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离婚案件调解不成,审判员动员原告撤诉现象。《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且在目前司法审判中倡导调解的形势下,离婚案件由于涉及夫妻感情的特殊性,成为调解工作重点对象。对于调解不成的,又不明显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受“多轮离婚”规则的影响,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在开庭审理或判决前便采取动员原告撤诉的办法。当事人同意撤诉的,一般视为已向法院起诉一次,不同意撤诉的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这种模式下,虽然当事人撤诉了,但并未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经过了6个月无新情况不准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将再次提起诉讼,第二轮诉讼中便顺理成章的被判决准予离婚。
四是离婚案件“多轮诉讼”规则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尤其是关于夫妻分居时间满2年的要求,原告往往未分居满两年或者即使满两年亦难以举证。当事人经动员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至1年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在第二次诉讼中更易被判决准予离婚。
五是离婚案件“多轮诉讼”客观上符合社会稳定需要。离婚纠纷区别于其它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关系家庭稳定,势必影响社会和谐。特别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地区,处于经济转型期,离婚案件不断增长,不仅关系家庭稳定,而且涉及两个家族的关系,容易导致农村突发性事件发生。对于关系复杂、尚未明确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缓和矛盾,再次起诉判决准予离婚,中间期限也有利于不同意方去接受这一法律结果,避免突发性事件发生。
在实践中形成的“多轮诉讼”规则,有其形成的客观原因及其合理性,但是不分实际情况死守“多轮诉讼”规则,危害亦是巨大的。首先该规则损害司法严肃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个案应采用现行法进行法律分析,而不是采取类似判例法的惯常做法。对于没有明确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离婚纠纷,法官应当根据相关因素综合判断,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不能因为适用法律棘手,便以“多轮诉讼”规则为“借口”,动员当事人撤诉。这种做法本身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人文主义角度出发,以“多轮诉讼”规则不准予原告离婚,使其长期处于婚姻的感情痛苦中亦是不合理的。如何纠正“多轮诉讼”规则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破除死守“多轮诉讼”规则观念,正确适用本规则。“多轮诉讼”规则观念虽然形成于实践,并非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定,但这种观念已经普遍存在,在某些地区已经成为一种审判业务的“潜规则”。“多轮诉讼”规则由实践总结而来,有其实用性,但个别法官视其为审理离婚纠纷的“指导原则”,不重视个案中的差异,或者上下级法院之间默认此种规则,作为法官个体,自然会接受这种保守、妥协的态度。因此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增加法院的独立性,纠正全面“多轮诉讼”规则观念,重视个案的差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确适用这一规则。
二、完善对离婚条件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限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仅以上述规定来作为离婚条件的依据是不全面的。因此,应尽快总结各地审判实践经验,尊重地区差异,进一步完善目前对离婚条件的法律规定,为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提供依据。
三、确立离婚案件专审法官制度。离婚纠纷区别于其它普通民事纠纷,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感情问题有其复杂性、情感性、主观性,难以准确的认定和表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确立专门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一些尚未结婚的年轻法官对离婚案件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判断只能是书面地局限于法定条件,无法真正地分析夫妻感情纠纷的原因,且年轻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当事人而言亦缺乏说服力。因此笔者提出,选择有丰富社会经验和办理离婚案件经验的法官专门审理离婚案件,如此既可以排除上述机械套用“多轮诉讼”规则现象,对感情是否破裂认定也更加准确。同时,这些德高望重的专审法官凭借其知识和经验更有利于调解离婚纠纷,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
四、谨慎行使裁判权,正确处理离婚案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稳定须以家庭的稳定为前提,而家庭的稳定又以婚姻的稳定为基础。法院是解决婚姻纠纷的最后途径,法院一旦判决离婚,一个家庭会因此解体。笔者并非宣扬所有的离婚都应判决,相反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中,应谨慎行使裁判权。要考虑婚姻的特点,认真审查、仔细研究,查明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能轻易判决离婚,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但是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及时公正处理,不能死板地遵守“多轮离婚”规则,否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亦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效率性。
作者单位: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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