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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相剑交通肇事案
王相剑交通肇事案
——肇事后离开现场处理掉超载物再驾车返回现场等候处置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汪 霞
一、案情
2008年6月12日7时38分许,被告人王相剑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950千克,实际载重12000千克)的浙J12450号东风自卸中型货车,自南往北沿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村路行驶,至凤凰小区2071号门前路段时,刮擦并碾压了在路边骑自行车的5岁男童王宏伟,致王宏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相剑报警同时将货车驶离现场,到附近卸下所载黄沙后返回,凭借记忆将车停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王宏伟因身体左侧部受到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相剑因超载驾驶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伟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相剑支付了被害人王宏伟的抢救费用,并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预交赔偿款100000元。经调解,被告人王相剑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8000元。
二、审判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相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中型货车刮擦并碾压了骑车儿童,致其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相剑将肇事货车驶离现场,到附近倒掉车上黄沙后返回,凭借记忆将车停回事故地点,破坏了事故现场,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相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相剑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相剑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控辩双方持不同意见。
控方认为:被告人王相剑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倒掉车上超载黄沙后返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为超载与否有可能影响责任认定,可能影响对王相剑的责任认定,故王相剑离开现场倒掉超载黄沙后返回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逃逸行为。
辩方认为:王相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等待交警到来前将肇事车驶离现场倒掉黄沙后及时返回,目的仅为保险理赔有利于自己,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不是逃逸。
(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和法律理解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则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逃逸作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司法实践比较复杂,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故意。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行为人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家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逃逸。但是,假如行为人出于上述正当目的离开现场后,没有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而是一逃便夭无音信,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应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逃逸,而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假如具有一般意义的逃逸并构成犯罪的话,如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一个情节,只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考虑,因为,逃逸作为致1人重伤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已在此处作了评价,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去考虑。如果逃逸的前提不构成犯罪,则逃逸只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空间要素:司法实践中要求肇事者在肇事后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构成逃逸,且这种逃跑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为无论是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还是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跑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表现,前者逃避的是民事追究,后者逃避的是刑事追究,都应视为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将逃避的追究仅仅局限于刑事追究其实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为处理超载物离开现场及时返回不属逃逸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相剑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过现场,但其离开现场是为倒掉车上黄沙以掩盖超载事实,这在驶离现场被群众阻止时被告人王相剑与群众对话称“空车与重车和保险有关”说明其当时的心态,随后其立即驾车返回,证明被告人王相剑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逃跑的方式逃离事故现场,故不宜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行为属于破坏现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相剑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及时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向交警部门预交部分赔偿款项,经调解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作者单位: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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