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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民事诉讼观念调查与思考
农村民事诉讼观念调查与思考
 
陶建伟、赵丽平、洪玲华
 
民事诉讼观念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思想意识和基本看法,它一旦形成,就成为一种诉讼中指导人们行为的潜在准则或标准,促使人们诉讼活动的自律。由于我国历来推崇“无讼”思想,给中国建立积极向上的诉讼文化和诉讼观念带来了不利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公民权利意识显著提高,但相应的民事诉讼观念却非常滞后,如何提高公民的民事诉讼基本知识和民事诉讼观念成了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近期,椒江区人民法院组织人员对农村民事诉讼观念状况进行了深入调研,本次问卷调查范围以椒江为主,包括了章安、前所、三甲农村地区,以及葭芷、下陈等城乡结合部。考虑到诉讼观念比较抽象,问卷较为专业化,为了全面地了解农村群众的民事诉讼观念,本次调查方式以当面问答为主,在调查中完成问卷,同时进行面对面的交谈,并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普法宣传。本次调查活动共完成有效问卷168份,其中男性占57.3%,女性占42.7%;30周岁以下占31.7%,30周岁至50周岁占58% ,50周岁以上占10.3%;初中以下学历占48.3%,高中、中专学历占31%,大专以上学历占20.7%。
通过本次调查,总体上可以反映出农村群众在民事诉讼观念上发生的一些转变。人们开始从传统的“厌诉”、“拒诉”开始转向接受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如果您与他人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您会感到__?”的调查中,持中性观点“既不光彩也不丢脸”的占60.2%。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多数群众已不再绝对地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农村群众在权利意识方面增长的同时,对于民事诉讼的功能、途径、程序等基本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开始在法官、律师等引导、帮助下按照诉讼程序积极进行诉讼行为。但对照法治要求和现代民事诉讼观念的标准,农村群众的民事诉讼观念仍是非常落后的,无论诉讼基本知识还是诉讼理念方面都存在着较多问题。
一、农村民事诉讼观念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诉讼知识缺失,诉讼观念较为落后
正确的诉讼观念形成需要现实的基础,包括对诉讼知识的基本了解。从问卷调查的情况看,农村群众的基本诉讼知识缺失,就诉讼程序而言,约65%的人对诉讼程序一无所知,需要委托他人才能完成,约30%的人具有一般了解,能基本完成诉讼程序,仅约5%的人认为自己较为了解,能熟练完成整个诉讼程序。绝大部分的人对诉讼程序一无所知,参加过诉讼的人占本次调查对象的15.8%,参加过庭审旁听的占28.5%。那些多次参加过诉讼的人均认为自己对民事诉讼程序较为了解,在农村,其他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往往都会向他请教,可见参加诉讼成了目前农村群众掌握诉讼知识的主要途径之一。
由于民事诉讼知识的缺乏,导致诉讼观念存在一些问题。在调查中,“假如您亲人经商亏空,被人起诉法院,法院向您送达文书时,你是否愿意代为签收?”18.7%的人选择“不签收,跟自己没关系,签收后怕被责骂”,34.5%的人选择“不签收,随便在文书上签字,怕承担责任”,46.8%的人选择“签收,配合法院工作”,可以看出超过一半的人对法院的送达不配合,原因就是签收人对民事诉讼的送达程序不了解。在农村地区签字、按印是非常慎重的事情,因此误认为一旦签字就是要承担责任或者是对对方诉求的认可,所以他们愿意接收有关文书材料但拒不签字。有一次在一起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中,被告的同住母亲经送达人员解释,勉强签收了文书,之后该案件被判决离婚,法院送达判决书时,被告的母亲认为判决离婚原因就是当初签收了起诉状副本,故不肯再签收判决书。
司法诉讼本身具有比一般行政执法程序更为严格的要求,送达、举证、庭审都有自己的特殊程序要求,维护程序的公平是对司法实质正义的保障。农村普通群众对诉讼中的程序知识及要求知之甚少,甚至出现排斥心理,影响或者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对当事人而言则丧失了程序权利,对其自身的实体利益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
(二)对法院性质与职能认识不清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现代的民事诉讼是从西方引进的,我国法院作为专门审判机关审理民事案件的历史还不长,农村群众对法院的性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还存在一些错误认识。
1、法院与政府关系的错误认识。针对此专题本次问卷并未设计专门问题,但在整个问卷访谈中,被访谈人多次主动谈到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并从中显示出了农村群众在民事诉讼中极大地混淆了两者的关系。特别是法院审理一些重大社会影响的民事案件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案件中,为了化解矛盾,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政府或者其部门往往会受邀或者主动地介入到调解等过程中。而在众多场合,司法权存在受制于行政权的情况,导致公众认为法院和政府为一体,甚至产生法院是政府一个部门的错误认识。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一府两院的行政---司法权力分配模式,并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是我国自古以来,长期实行行政权和审判权合一的模式,对于缺乏法治基础教育的农村地区保留司法和行政为一体的观念就易于理解了。同时随着行政权的强化以及有些行政机关的人员缺乏对法院独立审判的深刻理解,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时,经常受到制约,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强制干涉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发生导致了公众对法院独立性产生怀疑甚至不信任,以及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与行政机关的其他矛盾牵扯一起,导致矛盾更加激化。
2、对于法院职能的错误认识。民事诉讼是对私权的救济,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处于保守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的职能认识不清,对于诉讼行为较为消极,递交诉状后就出现了一切请法院做主查清事实的心态,对于举证、进行辩论等义务都以自己是“文盲”、“农民”等为借口予以搪塞。法院一旦采取中立态度,往往被认为是“司法不作为”。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个案平衡或者追求社会效果,法院再次被迫从被动转向主动,给“弱势”一方给予额外的帮助。这种作法可能实现了个案实质的公平,但程序上是不公正的。更为严重的是导致当事人更加依赖法院,不利于群众树立正确的民事诉讼观念。
(三)“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观念较为普遍
调查显示,17.9%的人认为司法审判完全公正,73.8的人认为大多数是公正的,少数不公正,8.3%的人认为基本不公正,少量公正,绝大多数群众相信司法是公正的。但在访谈当中,也出现了对司法权威信仰和怀疑的矛盾心理。“如果要在法院打官司,你会主动去找关系吗?”49.6%的人认为不会,50.4%的人认为会,更高的比例选择了会走关系,“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观念普遍存在。
走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利用行贿等手段,促使法官枉法裁判,另外一种是通过熟人打招呼,以便在审判中获得关照。这样的调查结果与上述绝对比例相信司法公正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农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呈现出明显的信仰与怀疑的矛盾观念。且不同年龄段者对走关系的选折出现了明显的反差,年长者更多的选择要走关系,而年轻者认为不会主动都关系。同时不同学历的人对走关系的态度也是明显不同的,学历高的更多的选择了会主动走关系,尤其是第二种方式的走关系,因为高学历者往往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拥有更多的社会关系资源。很多普通农民选择不走关系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没有关系可走。
现实中,法院对于第一种情形监督严格,而第二种情形虽然明令禁止,但由于我国本身就是一个“人情社会”、“熟人社会”,“关系”成了人与人在社会交往中重要的纽带,且第二种“走关系”形式过于广泛难以监督,有些法官认为实体上保持公正,程序上给予方便无关紧要。这种做法破坏了程序的正义,损害了一方利益,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
(四)重情理甚于重法理的意识浓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做出的各类裁判都必须符合这个要求。但农村地区由于长期的地域文化和浓厚的“风俗”、“民风”的影响,在接受司法裁判时往往将情理重于法理。在调查“假如你的邻居借了别人的汽车,但车主因欠款,法院要强制扣押该车,村里人都说应该把车还给车主后,再由法院扣押,您怎么认为”,51.7%的人认为村里人有道理,应该先将车还给车主,48.3%的人认为应该由法院依法扣押。类似事件发生在椒江法院一次诉讼财产保全中,现场围观的群众就是以应该先将车还给车主是“有借有还”的农村习惯为借口来阻碍执法。经法院执法人员多次解释,并出示了裁定书,但群众拒绝接受,最后在当地公安部门协助下才得以顺利保全。此种现象的根源是一种变异的“乡情”和“乡间保护主义”,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尚未树立强大的司法权威,群众对于司法的权威仅是一种对强制力的畏惧,而不是一种信仰。
(五)诉讼不诚信现象较为普遍,诉讼功利性较为严重
调查中发现,在诉讼过程中诚信严重缺失,甚至危及道德底线。“假如您败诉了,你有部分偿还能力,但不能全部履行,您如何对待?”9%的人表示主动履行,7.6%的人认为躲避债务,83.4%的人认为要求法院做工作,减免部分达成和解。这样的结论说明农村公众的诚信意识在降低,而一些农村的企业家选择了躲避债务。在访谈中,他们谈到并非自己愿意做一个毫无诚信之人,而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躲避债务的情况过于普遍。普通农民为躲避债务的成本明显大于带来的利益,而企业经营者躲避债务带来的利益显然是巨大的。我国是一个道德教育浓厚的国家,自古以来以儒家为代表的各种学说中都包含诚信内容,“欠债还钱”曾被视为跟“杀人偿命”一样天经地义,如今“杀人偿命”依旧根深蒂固的影响着广大农村,但“欠债还钱”的诚信意识却在悄然发生了变化。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对利益的追求超越了道德的要求,此种“老赖”行为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赖”被社会普遍认为是一种能力的表现。正是这种社会诚信、道德的缺失,在诉讼中出现了诉讼不诚信的反应。
(六)“厌诉”与“滥诉”观念并存
通过调查,农村群众的权利意识在短期内培养后,由于缺乏正确诉讼观念支撑,出现“滥诉”、“不争利益争口气”的倾向,传统的“厌诉”与当前的“滥诉”两种观念并存。“假如你方败诉,又不服气,但案件标的额很小,你如何处理?”28.3%的人认为继续上诉,34.5%的人认为向政府部门信访、上访,26.9%的人认为算了,反正标的额小,省点力气,10.3%的人认为虽然官司输了,但不服气,就不主动执行。该结论可以初步反应出,在保持我国传统“厌诉”的观念的同时,很多当事人忽视了诉讼的效率、期待利益,而一味强调诉讼、上访等,出现“滥诉”现象。现实中经常出现打官司斗气的现象,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的轻微民事纠纷,因为双方“斗气”、“争面子”而大打官司,矛盾激活。在诉讼中,也发生过当事人花费数千元司法鉴定费用对几百元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既没有维护好自身的实际利益,又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民事权利意识提高很快,,而民事诉讼观念却没有同步提高,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利片面化,不能正确区分公正与效率,诉讼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出现赢了官司输了利益,赢了官司输了人情、亲情等现象。
二、农村民事诉讼观念培养的途径
(一)加强诉讼知识宣传,正确引导诉讼观念
虽然农村群众的诉讼知识明显不足,但许多群众表现出强烈的获取诉讼知识的欲望。由于我国缺乏民事诉讼的历史传统,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法治教育资源有限所以必须加强民事诉讼法治宣传,让更多的农村群众知道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何提高自己的民事诉讼知识?”,28.9%的人认为通过自身学习 ,11%的人认为应该通过请律师,49.8%的人认为应该通过政府普法教育,10.3%的人认为应该由法院在诉讼时告知。大多数群众对此选择了政府的普法教育,说明了群众对于诉讼知识的紧迫性和防患于未然。对于整体提高农村广大群众的基本诉讼知识,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承担起主体义务。
同时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虽然不是社会普法的主要主体,但民事审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良好的普及法律及培养当事人积极诉讼观念的途径。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立案、送达、开庭、宣判、执行等多个环节,在上述各环节中加强对相关诉讼知识的解释、普及都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更多的诉讼相关知识。在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经常性地开展巡回审判或者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法治宣传,都能起到以点带面、以面带片的普及效果。提高群众的诉讼知识和诉讼理念的受益者不仅仅是当事人本人,而是整个社会,诉讼理念的提高有利益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农村习惯”、“民俗法”与法律的对抗,节约司法资源。
(二)在基本教育中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普及
学校的法制教育是培养公民法律基本知识与法律信仰的重要途径。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后,我国的大中小学的课程中都增加了法律相关内容,但这些内容的教学往往重视不够,而关于诉讼部分更为稀少。在一次针对中学生的法治讲座中,询问现场中学生知道哪些法律时,大多数学生只回答了刑法。这与我国长期“刑”与“法”不分的传统观念不无关系,而且在新闻媒体的法治宣传中多是侦查破案,打击犯罪。就台州推行的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制度而言,担任人员大部分都来自公安部门或者法院刑事审判人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少之甚少。在基本教育中关系普通公民切身利益的民法没有提到相应的地位,民事诉讼法就更加不为重视。在此次的调查过程中,调查的中学生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和诉讼理念几乎为空白。
我国80年代以后出生的公民,都较为系统的接受了公民或者法制教育,具有较强烈的权利意识,包括民事权利的意识。但缺乏正确的诉讼观念,公民在诉讼维权过程中表现出盲目与绝对化的现象,最终不利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实现,更不利于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市场经济中关系的复杂化,普通人所称的“打官司”的一般民事诉讼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在每个人身上。所以在基本教育中增加和重视民事诉讼知识和理念的教育培养是非常必要的,且成本明显低于之后再进行法制宣传或再教育。
(三)引导、改革律师业,促使律师服务广大农村
对于整体提高农村群众的民事诉讼知识和诉讼观念依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在短期内应当对律师业进行引导、改革,促使其服务广大群众。律师业是近年来新兴的行业,其兴起的本身就是公民对自身权利维护意识的增长,诉讼等维权行为日益增加的结果。律师业的兴起对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司法公正,乃至实现依法治国都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律师业发展时间较短,规范不够,也存在许多缺陷。农村由于律师服务数量有限、收费过高等原因,享受职业律师服务的毕竟是少数,而且在服务过程中律师与委托人往往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所以从短期内提高农村群众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水平,需要引导和改革律师业,并扩大律师法律援助的范围,使大多数群众能够承受得起律师服务。
(四)净化司法环境,为培养正确的诉讼观念提供生长土壤
在诉讼制度上,国家对诉讼干涉过多,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机关不独立及司法人员素质低下、腐败现象屡有发生等现象;加上中国法官在制度上仍是与古代同样的“官”,不可能使人们产生信任感。农村群众接受法治宣传、教育,逐步从传统观念向现代诉讼观念转变,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环节的法院应当净化司法环境,为培养正确的诉讼观念提供生长土壤。法院在处理与政府和其他法院时,应当坚持独立审判原则,坚决抵制不当干涉,通过公正司法树立起强大的司法权威。
趋利性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规律,如果依旧缺乏公正的司法环境,即使公众接受了良好的法治教育,依然会按照旧的观念来指导诉讼行为。法官在审理所有案件时应当具备良好的诉讼观念,依法、按程序行使审判权,保持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使当事人形成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自觉的将行为纳入法律规范里,按照法律指引的方式参加诉讼,正确的诉讼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巩固。
三、调研思考
“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结果是相同的。”中国人认为协调稳定的社会秩序主要依靠人们的宽容大度、谦和忍让的自觉精神来维持,相反,好讼则意味着好利,是一种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所以对民事诉讼应该千方百计予以平息。而西方法治理论认为,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而诉讼是法律控制社会的具体途径和切实保障。于是,好讼、健讼则意味着人们对自己权利的珍视和对法律的信任,意味着人们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体现了人们希望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和保护自己权利的愿望,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法律所建构的社会秩序的认同,这些也都是法治社会得以真正建立的重要条件。西方法治理论认为诉讼制度本身就体现一种正义——即程序正义,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获得正义的最佳方法。
所以中国现代化中选择了依法治国,公民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纠纷。但中国的国情、文化基础、价值观念毕竟不同于西方,而且广大的中国农村浓厚的传统文化和观念依旧影响着人们对待诉讼的观念。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故在中国必须建立有别于西方国家的诉讼体制,必须树立有别于西方国家的诉讼观念,必须在继承并且发扬中国传统文化中珍惜国家资源,倡导“惜诉”、“慎诉”观念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简洁明快的诉讼法律体系,防止整个社会陷入到无休无止的诉讼程序之中,从而浪费资源、激化矛盾。
                             
作者单位: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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