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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设立及适用

论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设立及适用

—— 以财产有限执行为例

 

 

民事执行活动的对象就是执行标的,但并非所有的财产和行为都能成为执行标的,必须针对法律允许的对象进行。因此,能否及时、高效的执行案件的前提和关键是必须先判断执行标的范围以及是否属于可执行对象,这就涉及到执行标的有限原则问题。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鲜有论述,实践中法院执行人员也常为哪些财产可被执行、哪些财产属于必须为被执行人保留等问题所困扰,致使违反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情形时有发生,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保障。由此可见,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上设立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有着理论和实践意义。为此,本文探讨了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内容,并就财产有限执行问题以及“一处住房”案件执行情况进行了分析。

一、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基本内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标的直接规定较少,仅限于最高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保障问题成为关注,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成为硬性规定,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正是基于上述情况提出的。

一般认为,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执行的标的内容是有限的,即限于财产或行为。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决定的,同时也只有财产或行为才能满足权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给付要求。二是对财产的执行范围是有限。在特定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能够针对被执行人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此即财产的有限执行。换言之,对被执行人的有些财产不能予以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应禁止执行的标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1]因此,民事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就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应依照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

二、财产有限执行若干问题分析

(一)财产有限执行内容

财产是指由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构成的集合体,它是一种可用金钱来衡量的物质利益。作为执行标的,除具备财产的一般要件外,应归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要适于强制执行。[2]而财产有限执行就是指基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的属性,仅能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或一定范围内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理论上将财产有限执行区分为物的有限执行与量的有限执行两种。[3]所谓物的有限执行是指申请执行人只能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清偿责任仅以该特定物为限。而量的有限执行是指被执行人的清偿责任财产并非特定,但其清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超过此范围的执行机构不得执行。

(二)财产有限执行存在的问题

1、对执行财产划分与归类不明确。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对动产、不动产、财产权益等执行标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地规定,大量的以“财产”词语代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仅规定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不得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予禁止执行的财产,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只是概括性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等财产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由于具体规定的缺失,致使执行实践中出现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力,不当执行的情况,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应当的损失和损害。

2、对被执行人应保留的财产规定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拘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第 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但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没有考虑各地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情况的差别,也没有考虑具体人之间生活水平的不同。特别是对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扶养家属范围等的认定,实践中不易掌握。此外,对执行财产保留申请、审查程序等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流于形式。

3、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全面查明。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缺乏透明度,各类财产的登记各成系统,账户可以多个化,而且一般不对外公示,即使允许公众查询也设定很多限制条件,财产制度的不透明性和非同一系统性,也使一些被执行人以此来规避转移财产,造成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或在不同的系统隐藏财产,不能或很难查到这些财产。加上“财不外露”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民众不少的财产不公开,也造成财产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和固定。因此,如果被执行人为了逃避裁判义务之履行,而采取将财产变卖、变相赠与、转移等手段造成无财产的假象或现状,我们很难判断其具体有多少财产以及履行能力的强弱。

(三)解决问题路径

1、加强民事执行标的的识别和确认。为提高执行的效率,在立法中应考虑财产类执行标的适于执行的难易程度和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带来影响的大小,加强对民事执行标的识别规定,以避免实践中执行不当的现象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按照德国、日本的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模式,将财产执行标的划分为金钱债权执行标的和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标的类型,并分别规范其执行标的识别与确认的规则。[4]

2、确立执行财产保留审查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2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可以在立法上设立执行财产保留审查、确认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由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或采取措施后实体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主张保留财产范围。执行法院经初审,认为符合执行保留条件的,将该申请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如无异议,执行法院即应以书面形式确定执行保留财产;如有异议,进行执行听证,由执行双方进行举证,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保留。

3、完善执行应保留财产内容。可以在立法上明确“执行标的的限制与排除”内容,[5]可以涵盖以下方面的内容:(1)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等基本生活所需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应限制或不得执行。(2)对被执行人所得但属于福利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性质的,应限制或不得执行。(3)对被执行人用于身体疾病或者缺陷康复、治疗、辅助的用品,不得执行。(4)对属于被执行人的精神荣誉物品、宗教用品、婚葬庆祭等礼俗用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等具有特定精神文化内涵的物品,不得执行。(5)对公共利益有特殊意义的财产,包括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必需用品,文物名胜,学校的教学楼,公共交通等,不得执行。

4、构建综合的财产查找制度。应当将执行人员的主动性查明向被执行个体的主动性申报转化。建立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为轴线,申请执行人异议和法院调查审核为两翼,法律制裁为后盾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首先,要着重突出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列出财产清单,并说明其财产的状况、用途、价值及是否正在使用或闲置,并说明财产的抵押、质押及查封等情况,有必要时,还可以说明债权债务情况,这样做有利于查证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如实申报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促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从隐到明,从藏到报,便于执行查找财产。其次,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存放地,这样做的方法是有利于人们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增强法律意识和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意识,同时可监督被执行人是否如实申报财产。最后,法院自身也要加强财产申报的审核和依职权调查财产能力,可以采取一些比较有效的查找措施,如成立专门的财产查找小组,定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践证明这种措施是有效果的。

三、财产有限执行的适用—— 涉“一处住房”案件执行

“一处住房”是指被执行人除了一处供自己及家人居住生活的住房外没有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只有“一处住房”是否可执行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一处住房不得执行,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权,可以执行,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一处住房”是否可执行争议其实质关系到财产有限执行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

1、“一处住房”的执行困境

1)“一处住房”认定标准难以确定。“一处住房”,一般意义上讲是从量的角度对住处是否属于保留财产进行判断,属于量的财产有限执行范围,应当不能执行。但是如果仅仅以“一处住房”量的方面就认定无法执行,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很多申请执行人自己节衣缩食,甚至生活难以为继,而被执行人负债却住着大套住房或一处豪宅甚至别墅,其价值远远超过执行价值,如果仅仅因为“一处住房”不能执行使权益得不到实现,这会给申请执行人心理带来严重失衡,长此以往等于变相鼓励“欠债有理”,制约诚信社会的建立,影响经济健康发展。而现有法律和执行规范对此无明文规定,最高院《查封规定》仅为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要求。究竟是以面积为标准还是以房屋价值为判断标准,目前难以确定。

2)生活所必需以及最低生活标准难以确定。判断被执行人住房超过其生活所必需的标准问题是法院对该“住房”是否可执行遇到的首要问题,而在执行实践中,一直依靠执行法官主观上的自由裁量。其次是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什么标准判断,如何保障,保障到什么程度也要靠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可以说,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给执行法院留有无限裁量权,也使执行权无限扩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缺乏明确的依据,盲目执行往往造成权力滥用,加之每个执行法官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不同,做出的判断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这种主观判断错误时,导致的直接结果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或使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3)近年来,随着执行理念的不断创新,各地法院针对“一处住房”的执行进行了大胆有益的探索,其中“置换执行”的方法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置换执行”遭遇实际操作层面的瓶颈。因为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属须经物权登记才能成立,法院在房产置换执行的过程中,缺乏立法层面的法条支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往往是能推则推,导致“置换执行”有名无实,效果难以凸显。譬如,某被执行人有一处市区大面积住房,法院拟将其住所置换至城郊结合部满足基本生活所需面积的房屋内,以置换这二处房产所产生的差价来偿付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配合这一执行方式,基本不存在法律瓶颈问题。但在实务中,被执行人往往是不能接受住房条件下降的现实,极少配合法院办理相关手续,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置换后的房屋由谁出面购买?法院是否可以为置换后房产指定产权人,相关的法律显然是空白的。据笔者所知,不少法院在实务中的做法是,留一部分房屋拍卖款给被执行人用以安置新住所。但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存在一定抵触,也使“置换执行”的现实意义大打折扣。

2、“一处住房”执行措施的完善

1)建立“一处住房”的审查机制。首先要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力度,要求被执行人列出财产清单,并说明其财产的状况、用途、价值及是否正在使用或闲置,审查其可执行财产是否只有“一处住房”。其次对住房登记不能单纯以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数量为标准。一些当事人从恶意逃避债务角度出发,有意将房屋权属登记在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一旦产生诉讼,即以此躲避执行的理由。因此,在执行实际过程中,只要被执行人存在与近亲属共同生活的居所,即使房屋权属登记在共同生活中近亲属名下的,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有了满足生活必须的住房。

2)确立被执行人住房超出生活所必需的判断标准。建议综合面积标准和价值两个标准进行考虑。其一,“一处住房”可以参考是否超过廉租房保障面积作为判断标准。当前国家在住房方面提供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是廉租房,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4 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必需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3 条第2 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标准制定,实践中可掌握为按一处住房的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内居住人数,计算出的人均面积超出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面积的应当视为超过生活必需;其二,“一处住房”位于不同的地段价格差异很大,处于好地段、高品质的住房即使面积在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内,其市场价值可能远远超过债权额。因此,当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变现后在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后仍有大量金钱满足债权的情况下,或余额足以按当地平均市场价格购置一套廉租房保障标准面积住房的,也应视为超过生活所必需,应依法予以执行。

3)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的具体操作规范。目前,在法律依据层面对如何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有操作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其详细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房面积标准确定等等内容。《抵押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住房提供了一个执行操作规范。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仅凭该规定显然无法应对执行实践中日益凸显的新问题。笔者建议,针对执行中被验证有效的“置换执行”等,应尽快以立法或执行规范的形式制定具体操作规范,解决法院在执行“一处住房”时所遇到的法律瓶颈问题,为保障被执行人所必需的住房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作者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

[3] 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3页,转引自孙丽娟、谢俊:《论执行标的有限性及其救济》,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4] 刘佳佳:《民是强制执行标的研究》,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5] 郑会军:《执行标的的限制和排除应具体化法定化》,载《人民法院报》2010 8 25 日第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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