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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王永兴  刘世界

                    

 

为惩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8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文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41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对该罪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通过长期司法实践的适用,该罪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该罪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增加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情况

笔者对近三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进行了统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案件总数分析

1:执行案件总数、移送案件总数、判决案件总数比较

年份

2009

2010

2011

执行案件总数

3218

3549

3967

移送案件总数

9

18

9

判决案件总数

2

4

1

从近三年的三组数据可以得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论是在移送案件总数还是在判决案件总数中,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都是极其小的。这说明在众多执行案件中,司法实践通过适用拒不判决、裁定罪的现象并不多见。当然,导致这样的原因既有司法操作层面的,也有立法规范层面的。

(二)移送案件分析

2:移送案件的处理结果比较

年份

2009

2010

2011

未移送案件总数

2

3

3

公安退回案件总数

0

4

0

执行完毕案件总数

3

3

3

法院判决案件总数

2

4

1

尚未处理案件总数

2

4

2

在近三年的移送案件中,因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未移送和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退回的案件总数占到30%,之所以未移送或者被退回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该罪犯罪构成在立法上规定的缺陷,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因人而异。另外,因移送公安机关而执行完毕案件总数也占有一定比例,这也充分说明该罪在处理拒不执行案件中能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

(三)判决案件分析

3:判决案件的刑罚适用比较

年份

2009

2010

2011

有期徒刑

2

1

0

有期徒刑缓刑

0

3

0

罚金

0

0

1

从近三年判决案件的判决书中可见,判决有期徒刑还是判决缓刑或者罚金最关键的量刑情节在于履行完债务的情节。因此,对于该罪来说,如果不能有效或者完全履行债务,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罪在具体量刑时适用实刑,反之,则适用缓刑或者罚金刑。同时,通过适用该罪不仅可以有效打击犯罪,而且可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对上述三方面的简要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过运用该罪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的困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通过运用该罪的案件并不多见。就本罪而言,如果一味要求通过完善司法操作来达到该罪应有的效果,而不去深入分析该罪在立法规定的缺陷,势必会增加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缺陷进行剖析,再从立法规范上进行完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缺陷

  (一)对象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只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才能适用该罪,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命令书都未作,为本案的犯罪对象,缩小和减弱了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不仅如此,该罪的适用范围同样没有包括公证文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远远少于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不仅导致该罪适用的有限性,同时也造成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平等性。

(二)主体范围规定的模糊性

我国《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①]。从自然人主体方面来讲,刑法对“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的规定很模糊,其外延范围值得研究。从单位主体来讲,该罪的犯罪主体未将单位主体囊括在内。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因此,对单位拒不执行或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这不仅与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相违背,而且事实上也助长了单位的逃债行为。

  (三)情节严重规定的片面性

  《立法解释》规定了5种具体行为是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该罪,但明显不够全面。该5种情形除了最后一种是概述性情形以外,其他四种均是非常明确的行为,而这四种行为均是侧重于行为人抗拒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积极行为,而对行为人规避执行的消极行为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行为人消极被动的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因此,消极行为方式的情节严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四)诉讼程序规定的倒置性

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相关规定没有对法院在该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当公安机关不同意立案侦查或者检察院不同意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往往无所适从。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倒置性,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对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也起不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完善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的界定

1.对象范围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该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自身并不在该范围之内。学界对此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只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两种情形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也应负刑事责任,因此调解书不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确实不能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直接定罪处罚,但拒不执行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其性质与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无异,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会造成司法秩序的扰乱,该罪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的执行权不受侵害,而其他法律文书具有与法院的决书、裁定相同的法律效力,理应受到同等保护。

笔者认为,该罪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理由如下:(1)符合该罪的客体要求。刑法规定该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和严肃。”[②],这同时也是该罪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破坏了该罪的客体,拒不执行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同样也会破坏该罪的客体。如果未将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纳入该罪适用范围,客观上势必造成其他法律文书没有实际效力的状况,也会导致一些当事人逃避应尽债务。(2)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以调解书为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满足实践的客观需要。许多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不一定需要制作裁定书。法律文书中约定对当事人行为的执行,如监护权、探望权的执行,执行程序启动后,无须再作裁定,而是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不将其他法律文书列为该罪适用范围,这类情节严重的抗拒执行行为,便无法受到刑罚制裁。

至于其他法律文书范围的界定,应以《立法解释》为根据。因此,笔者认为,该罪适用对象应该扩大至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原因有二:其一,上述法律文书属于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具有给付内容,同时立法解释也将为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作的裁定规定在该罪的适用范围内。其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与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并且都包括在执行机构工作的范围内,因此应同等地被司法予以保护,妨害其执行时不仅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刑事责任对其也同样适用。

 2.主体范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只有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才能构成该罪。但是,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与被执行人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的外延有必要进一步界定。

1)自然人主体

关于自然人主体范围,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专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即案件的当事人,而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和案外人,都不是该罪的主体[③];二是认为指刑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包括对法院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④];三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一切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并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⑤]。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有商榷之处。我国《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用“有执行能力”限制该罪的主体,意味着该罪行为主体指向的是有义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人。第一种观点把“协助执行义务人”排除在该罪主体之外,与立法意旨相悖,《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构成该罪。第二种观点将主体限制在刑事、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不适当。在行政案件中也有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况且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不仅仅限于案件的当事人。第三种观点不加限制地将案外人都纳入为该罪主体,亦属不当。案外人妨害执行的情形不外乎有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妨害法院判决、裁定执行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是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妨害法院判决、裁定执行行为,即所谓共犯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有四类:一是法院判决、裁定(包括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所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二是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三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四是与前三类主体构成共犯的案外人。

2)单位主体

《立法解释》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自然人主体,《司法解释》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只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上述解释规定看,法律并未将单位明确规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实践中,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单位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一是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大量单位。单位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逃避执行的案件也为数不少。由于单位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而言,无论是从暴力抗拒执行还是从变相抗拒执行方面,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将单位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主体之外,显然是立法的疏漏。二是在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单位犯罪的概念看,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民事执行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的临界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确定。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

1)从执行标的来看,执行标的的性质和数额均应考虑在内。比如执行标的是作为抚养费、赡养费等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所需的,拒不履行该类性质的执行标的行为应被视为“情节严重”。至于执行标的数额,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可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

2)从逃避执行行为来看,逃避执行行为的影响和期限也应考虑在内。如果拒不履行的行为在该地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可以根据影响大小确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确有执行能力而消极拒不执行长达一定期限,也可以认定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情节严重的不作为情形

如前所述,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均侧重于积极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消极规避执行的行为较为常见,故应对情节严重的不作为情形加以认定。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财产真实状况致使无法执行的;(2)年收入除去生活等必须支出外,可支配收入仍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收入,不主动履行或拒不履行,致使无法执行的;(3)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致使无法执行的;(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进行高消费、挥霍财产,致使无法执行的;(5)执行期间经查明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存款累计超过执行标的额三分之一的,被执行人支取后不主动履行或拒不履行,致使无法执行的;(6)怠于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或行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7)负有履行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为转移资产,逃避执行而另行开设企业、公司,致使无法执行的;(8)其他消极抗拒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无法执行的情形。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程序的设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启动模式只有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单一模式,而且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存在模糊与空白,导致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完全依靠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同时,“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对拒执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一方面错误认为查处执行案件是法院的职能,对该类案件消极、推诿,以致该类案件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尤其是公案机关常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导致无法启动追诉程序。”[⑥]因此,这种单一模式,不仅导致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地扩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执法,而且也导致了公、检、法诉讼程序的倒置,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笔者认为,该罪诉讼程序的关键问题是启动模式,只有设定新的启动模式,才有可能促使该罪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一方面,应增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究刑事责任的启动模式。具体做法是,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存在拒执行为且情节严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人民法院做出不移送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方面,对于有被害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四、余论

从司法实践中可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正如前文分析的,造成这样的原因是立法和司法规定的缺陷,既有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空白与模糊,也有刑事程序规定的倒置与乏力。通过对该罪适用范围的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和诉讼程序的设定,从而完善该罪的相关规定,希望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希望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作者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年第4版,第971页。

[②]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86页。

[③]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4页。

[④] 金子桐:《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⑤] 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8页。

[⑥] 张复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探讨——以程序公正为视角》,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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