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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项延永

 

200912月,笔者受浙江省高级法院指派到美国巴尔的摩大学进行为期二十一天的司法培训,其主题为“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研究”。期间,我们参观了美国的一些司法机构,主要有加州的圣马刁法院、马里兰州最高法院、马里兰州的安娜法院、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美国律师协会和华盛顿律师协会、纽约市的曼哈顿刑事法庭等。本文主要从诉讼程序层面分析中美司法制度间的差异,并对我国诉讼程序的改革提供借鉴意义。考虑到美国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典,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统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专门规则。[1]故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控诉、辩护双方律师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被告人则处于自己一方证人的地位,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则,最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提示性总结,由陪审团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其基本程序规则为:

(一)审前程序

1.逮捕。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警察知晓的,警察有权进行逮捕。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前者必须由侦查人员提交签发令状申请书,经治安法官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然后签发逮捕令,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执行。后者是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进行的逮捕。

2.决定指控。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嫌疑犯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交由检察官审查。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是否充分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证据不充分则释放嫌疑人或进行继续调查。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他可以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指控,以什么罪名提出指控,提出多少指控,在什么水准上提出指控。

3.提交控诉书和诉辩交易。检察官在决定对某人提起指控后,存在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一是提交法院审判,二是进行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美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审结。诉辩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在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公诉前,私下进行商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控辩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院便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美国的诉辩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指控交易,即检察官允诺以比原来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二是罪数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种时,检察官许诺指控较少的罪名,撤销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三是刑罚交易,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4.初审。法官在审查了由检察官提交来的控诉书以后,他将传嫌疑人第一次出庭。法官在第一次出庭时告诉被指控人被指控的罪名和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辩护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无钱聘请私人律师,法庭将指定一名公共辩护人来帮助他。纽约的曼哈顿刑事法庭的法庭上坐着三四个公共辩护人,随时等候法官安排为嫌疑人辩护。如果指控的是轻罪,那么法官在第一次出庭时就可以接受被告人的答辩(有罪、无罪、不争辩),如果指控的是重罪则安排预审。

5.预审听证与大陪审团审议。预审听证对被指控以重罪的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并非诉讼中的必经阶段,被告人可以放弃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阶段。预审的目的是进一步审查被告人的逮捕和起诉是否有“合理根据”,被告人是否就是该作案人。预审中,控辩双方都可以出示证据,传自己的证人出庭,而且还可以对双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在听取了双方证人作证后,认为“合理根据”不存在,被告人将会被立即释放。如果法官认为有“合理根据”,则签署同意检察官递交法庭的“控诉书”。

大陪审团审议与预审是两个并列的程序,凡经大陪审团审查决定起诉的案件,一般不再经过预审。大陪审团一般由12-23人组成,检察官从有选民资格或有驾驶执照的人随机挑选产生。其主要听取检察官的报告,审查检察官的证据,进而决定是否应该对被告人进行起诉。纽约市的大陪审团是由检察官挑选的,人数为26人,服务时间为一个月,可以参与不同的案件,一个月更换一次,表决采用“多数决”。这与法庭审理时的陪审团表决制有本质的区别。

6.罪状答辩程序。检察官向法庭提出指控后,将被告带到法庭,由法官正式宣布对他起诉的罪行,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通常有三种形式的答辩供被告人选择,即认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愿意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如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就意味着他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承认犯有检察官指控的某一罪行。法院可以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而不再举行复杂的对抗或审判程序。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刑罚的诉辩交易;如果被告人作出了不认罪答辩,将会引起法官和陪审团参加的正式审判;如果被告人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在联邦法院系统一半左右的州法院里,这种答辩具有与认罪请求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州,法官不接受这种答辩。[2]

(二)审判程序

法庭审判程序由开庭陈述、公诉方主诉、辩护方的撤销指控动议、被告方主讼、对陪审团的最后陈述、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陪审团的评论和裁决。这些程序最具特色的是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认定和确定有罪的职权,以及辩护方的撤销指控动议。

1.陪审团审理。陪审团审理属于美国宪法规定的被告人的权利。当然,被告人可以请求不由陪审团审理。刑事审判的陪审团进行审理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而美国的刑事案件中,真正由陪审团审理的占很少比例。如纽约曼哈顿刑事法庭,一年的刑事案件10万件左右,而由陪审团审理的仅为250件。刑事审判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其职责是在审判中从头至尾听取双方证词,查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在最后根据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条文,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庭审理时,陪审团听完控辩双方的最后陈述后,法官将向陪审团逐条宣读审定后的陪审团指示。这种指示实际是对法律的解释。宣读后,陪审团到陪审团评议室进行定罪讨论。陪审团在评议室的讨论没有时间限制,据统计讨论的时间由几小时到几天,甚至十几天不等。刑事案件中,有罪或无罪裁定要求一致同意。如果经过反复讨论,仍不能一致通过的,这就是被律师们称为“上吊陪审团”。这种僵局被称为“未决审判”,检察官可以重新就此案起诉,也可以放弃指控让被告获得自由。美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能够一致通过,纽约曼哈顿刑事法庭的陪审团一致率达90%。如果陪审团一致通过裁定被告人无罪的,案子到此结束,检察官不能上诉。如果被告被认定有罪,那么法官就确定一个对被告宣判的日期。

2.辩护方的撤销指控动议。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在审判之前推定为无罪,举证责任全部由检察官承担,所以辩护方如果认为有关指控罪名的任何基本要素的证据不足以作出有罪判决,那么他就会在此时采取行动要求撤销指控,如:他可以争辩说检察官对某些要素根本没有证明,或说检察官提供的证据的分量不足以超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被告方的动议被驳回,则将进入下一个阶段----被告方主讼阶段。[3]

(三)审后程序

1.量刑。美国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量刑是法官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的情况下,作出如何适用刑罚的最终命令。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法官应当在有罪裁决做出的十日到三周内予以量刑。为了防止的任意性,美国许多州都制定了量刑指南,具体规定了量刑的范围。同时,美国也有《联邦量刑指南》。它是由1984年的《量刑改革法》专门成立的隶属于国会的“美国量刑委员会”提供,经国会审查后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适用的量刑政策。指南的逐步完善将进一步强化惩罚犯罪的目的、威慑犯罪、剥夺犯罪能力、公正地惩罚犯罪和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2.上诉。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但上诉人不得对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只能就法官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包括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错误,提出上诉。上诉审一般不进行事实审,而是进行法律审,但是一审法院关于采纳还是排除证据的裁定属于上诉法院审查的范围,可以影响陪审团认定是否有罪的裁决,导致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接到上诉状后,由职业法官进行审理,一般进行书面审。案件由一名上诉法官主办,全体法官评议。评议后作出三种决定:维持原判;直接修改原判;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二、美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一)审前程序

美国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程序。确立审前程序的目的主要为: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

1.诉答程序。指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开始,随即法院的书记官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并向其他应进行送达的人提供心要的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被告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事实陈述作出应答,它是一种反向陈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将会得到承认;有争议的指控将被否认,由此而产生事实问题。[4]

2.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作为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专门诉讼阶段,是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一次规定,它是在诉答结束后专门创设的当事人之间交换案件有关信息和证据的诉讼阶段,赋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和信息的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在审前准备阶段,使双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事实,简化诉讼程序,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进一步明确整理争点,有利于促进和解,保全证据等。

3.审前会议。复杂案件中,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审理之前,将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是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为顺利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的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其目的是促进案件迅速处理,尽快确立法院对案件的控制体系,防止由于缺乏管理而出现的拖延诉讼的情况,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促进和解。审前会议至少召开两次,一次是诉讼开始不久为了制定诉讼日程而开的最初审前会议;另一次是临开庭审理之前为法庭审理而开的最后一次审理前会议。

4.和解与替代程序。和解是当事人之间以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当事人行为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就可以终结诉讼。现在美国的绝大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的和解来结案,而且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都可以进行和解。加州圣马刁法院98%的民事案件是由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只有2%的案件进入审理判决程序。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了解彼此的立场,对一些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取得了共识,对各自的分歧和争点也有了明确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很容易达成和解以终结纠纷。因此,审前程序正是美国案件和解率高的主要原因。绝大数情况下,和解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来进行的。在法官的主持下召开的以和解解决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会议是和解会议,通常在法官办公室召开。加州圣马刁法院的米勒法官明确告诉我们,他们也同我国一样会把当事人叫到办公室,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工作。但区别是,参与和解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分开的。换而言之,已经参与和解的法官,将不能再参加庭审活动。

替代程序(ADR)是指当事人采取开庭审理之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其特点为:替代程序一般是在法院外的第三人参加下,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替代程序是诉讼外的不经过判决解决纠纷的程序;替代程序己成为法院尽量避免开庭审理,迅速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法院采用的替代程序包括仲裁、调解、早期中立评估程序、无约束力的简易陪审审理和法官审理。[5]

(二)审判程序

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形式:陪审团审和法官审。陪审团审的案件中,审判程序为:选定陪审团成员,正式开庭,双方律师作开庭陈述,指出他们打算证明的事项。接下来进行证明活动,首先有律师询问和交叉询问原告方的证人,然后对被告方的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在此基础上当事人提出指示裁判的申请;双方律师进行最后辩论;法官依法对陪审团发出指示;陪审团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裁定,法官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法官审的案件,则没有与陪审团相关的程序,法官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

在美国,陪审团审判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的主要形式,并且被奉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中。陪审团成员的候选人是法院从其辖区的选民登记或驾驶执照人员的名单中随机抽出,候选人人数一般为20人,然后再从其中选出正式陪审团成员。具体成员数量,美国各州规定不一。比如,马里兰州规定是6-8个,加州规定是12个。陪审团经过庭审后,将在封闭的会议室进行评议。传统上,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应由全体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如果有一人反对就不能成立,其结果是将导致重新选定陪审团再一次审理案件。但是,根据现行联邦民诉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陪审团可以多数通过裁决。各州也会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如马里兰州规定,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应由全体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而加州却规定是93,即12位陪审员,有9位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即发生效力。陪审团的裁决可分为一般裁决和特别裁决。前者是指陪审团对审理案件作出的概括性结论,它只认定哪一方胜诉,哪一方败诉以及算定支付损害赔偿的数额。实践中的裁决大多数属于这一种。后一种则是陪审团对特定事项作出的结论,实践中运用较少。

三、中美诉讼程序比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二者的诉讼程序差异较大。根据上述分析,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分开,法庭集中审理制度,刑事诉讼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制度和辩诉交易最具有特色,构成美国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本文就此与我国进行简要比较。

(一)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作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在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法国18世纪伟大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说过,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其目的就是认为吸引陪审员审理案件比职业法官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我国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其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截然不同。主要体现为:一是陪审团审理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属于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案件当事人均有权选择陪审团来审理案件。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仅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此就变相地赋予了法院对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的过大的权力;二是陪审员的权力不同。美国的诉讼程序安排是在当事人与法院中间引入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把法官的权力限制在只适用法律。在诉讼中,当事人实际上面对的是陪审团的裁判。陪审团如同个黑盒子:法官给予最多由十二个不懂法律的人组成的陪审团以法律指示,然后由他们作出裁判。没有人确切的知道结论是如何达成的。但美国人相信陪审团是凭着他们的良心做出裁判的。[6]我国陪审员与法官行使同样的审判职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陪审员均与法官共同裁决。美国陪审团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陪审团与法官分享审判权,且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基本上是“不可动摇的”,刑事诉讼的无罪判决,检察官不能上诉;有罪判决的,由法官进行量刑,除非法院采纳了排除证据可能导致上诉法院返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他的上诉法院无权改变陪审团的定罪裁决。三是陪审制度的功能之一就在于让最广大的普通民众能够有机会直接参与法庭的审理。美国的陪审员都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驾驶证中临时随机抽选的,而且所抽选的陪审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审理完毕之后,通常就不会再次充当陪审员了。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员的任期明确规定为5年,其弊端就是将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法官,成了专门执掌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群体,从而变相剥夺了绝大多数民众参与审理案件的机会。

(二)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美国的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分开,庭审程序非常集中。审前程序非常充分,使大量的案件未经过听审程序就审结。审前程序,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诉辩交易,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审前会议、ADR等等,这些审前程序具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美国的大部分案件通过审前程序即能解决。我们在马里兰州的安娜法院调查发现,该法院94%的案件没有进入听审程序,只有6%的案件进入听审程序。案件一旦进入听审程序后,就实行集中审理。即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法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我国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法中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而将其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了保证庭审工作顺利进行,由审判本案的合议庭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前程序的功能缺乏,“一步到庭”的程序设计更加加剧了审前程序的弱化。因我国审前程序的空白,集中审理成为天方夜谈。由于美国审前程序的充分,其缺陷是民事诉讼程序时间极长,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审限在十八个月以上。

(三)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具有特色的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基本组成部分,其90% 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而不是通过陪审团审判解决的。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当事人主义”是程度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之生长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罪状答辩程序”中,被告人可就检察官的指控向法官作出有罪、无罪和其它方式的答辩。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继而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认定。在法官看来,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只须照此予以认定。既然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7] 我国的刑事诉讼并非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握有诉讼运行的主导权,积极介入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并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被告人完全没有处分权,法官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法官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所以,“辩诉交易”在我国便失去了生存的空间。

(四)定罪与量刑程序

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与定罪关系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的量刑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称为独立量刑程序;二是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合,称为混合量刑程序。美国采用的是典型的独立量刑程序,即定罪与量刑有各自独立的裁判程序,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有着自己特有的诉讼理念、诉讼构造和运作方法的模式。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被彻底分离,量刑程序在定罪结束之后开始,并适用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我国采用混合量刑程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混合,在法庭审判中同时进行定罪与量刑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程序相混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所调查的事项,往往既有案件的事实认定等定罪问题,也有犯罪情节轻重等量刑问题,另外也没有就定罪与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问题区分对待。

四、美国诉讼程序对我国启示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设置陪审制度的初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普通民众监督法院公正审理案件;二是保障公民权利,使每个涉嫌犯罪的人都享有接受与自己身份相似的人进行审判的权利,从而尽量避免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之擅断。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其实质上参审制度,陪审员与法官有相同的裁判权。我国基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且由陪审员与法官分享裁判权,与我国的司法传统不合,显然没有借鉴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于陪审制度,我国尚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借鉴:一是关于适用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我国现行规定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何为社会影响较大?尚不明确,而取决于法院的决定。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范围,以尽量缩小法院在适用陪审制度方面的决定权。比如可以规定刑期五年以上的,应当适用陪审员审理;另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由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以及生理特征的,如教师或者是从事工青妇联工作的人员来担任陪审员;二是关于陪审员的条件。我国现行规定的陪审员一般要具备“大专学历”的条件过于苛刻。法律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绝对不是壮大法官队伍,而是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途径。所以,陪审员的条件应当适当放宽,没有必要在学历上限定;并且,对于涉及现代专门科学技术的案件法院应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型陪审员来参与审理。这种特邀型陪审员主要是指专家型陪审员,聘请特邀型陪审员主要是在法院审理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时适用的;三是陪审员的任期过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不是壮大法官队伍,而是将民意引入司法程序,与法官的专业封闭进行互补。五年的陪审经历,会让一个人民陪审员变成一个专业的法官。当然,美国的一案一陪审员制度,成本过大,选任繁琐。我们可以一年一选;四是人民陪审员的来源,目前各法院的陪审员很多是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任,其主要的一个目的是“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且陪审员的人数少,一个基层法院基本上在50人左右。这些选择方式的不足是难以将民意引入司法,笔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来源要广泛,人数要多些,在审查条件上不要过于严格,这样就能够使大多数的人当上人民陪审员。

(二)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普遍实行“辩论式”审判方式,提倡“一步到庭”,要求所有的案件走完立案程序后就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就是立案程序。但片面追求“一步到庭”,忽视审前程序,致使庭前当事人不能相互获得信息,无法及时完整地将所有证据予以收集提交,造成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现象频频发生,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拖延了正义的实现。由于不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所有的争点无论是有价值无价值都被带入审判,所有的证据无论是与案情有关无关也在审判中提交,致使庭审繁杂拖沓、效率低下,缺乏观赏性。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借鉴美国先进的审前程序,结合将进行的法官体制改革,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程序即立案程序予以完善。一是建立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对应具有独立处置权的立案程序。不能仅仅按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只是做些立案审查、文书送达等工作。有些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的法院将立案庭的职能从原有的四大项扩大为八大项,即增加了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审判流程管理、书记员管理四项职能。这显然是对原有立案程序的重大突破,但如果要把立案程序设定为一个为审判清除障碍的关口和无须审判即可结束案件的途径,还需引进美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前会议、动议、即决判决等精髓为我所用。审前会议已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我国审前会议应包括在立案法官召集下由双方当事人制定时间表、进行证据交换、调解协商等内容。同时应该授予当事人依据不合格诉辩状、不应诉行为、举证不能或优势证据等提出不经审判而撤销案件或要求即决判决的权利。二是设置与审判法官、执行法官相并列的立案法官。 立案法官不仅要负责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等工作,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审前证据交换及调解工作,同时有权在审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存在缺陷的起诉状、不应诉行为、优势证据等进行即决判决。这样既可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还可避免审判法官因过早接触当事人和案情产生偏袒和先入为主的思想;同时,由于所有与诉讼无关的事项在立案程序都已清除,当事人也因庭前充分了解了案情而只关注其核心内容,就使得审判程序简洁明了。

(三)美国诉辩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的诉辩交易虽在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方面有所欠缺,但能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刑讯逼供。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也会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某种口头约定,但这些约定因法律上的效力,导致在法院审判中无法兑现,此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我们要引入辩诉交易,让其合法化,不能对诉辩交易一概拒绝,这毕竟先进法治社会里的一项制度。我们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的辩诉交易制度。

1.关于名称、形式和适用时间。在名称上,建议用 辩诉协议,不宜用辩诉交易一词。因为刑事诉讼毕竟是惩罚犯罪,不是市场交易。在形式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口头协议。这既是为了规范协议,更是为了维护协议的严肃性。在适用时间上,可与美国适用辩诉交易的时间一致,即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且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起诉之后,在检察机关签署起诉书而使案件进入正式审判之前。

2.关于适用范围。应当对辩诉协议的适用范围从四个方面予以限制:辩诉协议只能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从证据方面限制,辩诉协议只能适用于有一定证据但又不够充分的案件。换言之,没有一定证据或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案件,均不能适用辩诉协议;从对象方面限制,辩诉协议不适用于惯犯、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于故意杀人、爆炸、放火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从案件的侦查主体方面限制,辩诉协议不适用于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作出这一限制的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一条龙权力缺乏相应的制衡,二是检察官容易利用对被告人了解充分的优势而超格控诉,迫使被告人承担过高的刑事责任。当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及相关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度扩大辩诉协议的适用范围。

3.关于适用条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与之相适应,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参与辩诉协议的自始至终,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告人因不懂法律或协议技巧等而使应得利益受损.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尤其是侵犯人身或财产案件,应尽可能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它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得适用辩诉协议。辩诉协议不能损害社会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协议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利益或其他公民的权益,应裁定无效。

4、应当禁止对案件的定性和罪名进行协议。协议应限于量刑环节。定性和罪名涉及法律理解和执行的统一性问题,如果允许对定性和罪名进行协议,必将导致执法的混乱。 

(四)美国独立量刑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基本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探讨量刑规范化的问题。量刑规范化问题,至少包括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我国现行的量刑程序是与定罪混合,量刑程序缺乏独立的法律价值。当然,如果我们采取美国式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独立没有必要,因为我国的定罪与量刑是同一个审判组织,人为地独立化显然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率要求。但是美国独立量刑程序的法律价值追求我们必须要吸取。笔者认为,我们要采取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量刑程序上走向规范化,表现为:一是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法庭审理时,法官应当明确把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应当通过诉辩的正当程序。公诉机关应当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提出抗辩;二是量刑事实证据调查程序,对于影响和制约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得到全面的调查和收集。应当建立量刑前的调查制度;三是量刑辩论机制。控辩双方应当就量刑进行辩论,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化,辩护方有量刑答辩的权利,并且允许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四是量理由公开机制。裁判中说明量刑理由,促使法官审慎充分合理地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避免量刑的随意性和武断性;也可以加强对法官量刑的监督。

   

                        作者单位:玉环县人民法院

  



[1]美国的行政诉讼包括二种制度:一是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裁判活动。即行政机关就涉及相对方权益的有关问题,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的活动;二是美国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后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相类似。但是,美国的司法审查案件由普通法院统一审理,既没有法国式的行政法院,也没有我国式的行政审判庭;同时,也没有单独行政诉讼法典,美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专门规则。

[2]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2月出版,第412页。

[3]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2月出版,第414.

[4]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2月出版,第388页。

[5]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2月出版,第392

[6] (美)乔治。P。弗莱彻、史蒂夫。谢泼德著:《美国法律基础解读》,李燕译,法律出版社200812月第1版,第3页。

[7]魏晓娜著:《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载于北大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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