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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洪炳、邓浩共同强奸案——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能否并存

严洪炳、邓浩共同强奸案

——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能否并存

金德 邓红

裁判要旨

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强奸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强奸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刑初字第35号(2011112)。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一终字第43号(2011325)。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洪炳,又名严霜、严双,男,19881021出生,四川省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强奸罪于20041214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13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浩,男,1991313出生,四川省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8161930许,被告人严洪炳、邓浩预谋强奸后,以带郑某、郑某某看房为由,将郑某、郑某某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三区38号的暂住处诱骗至该镇洋屿山村一区一偏僻的田间小路上。后被告人严洪炳采用嘴巴撕咬、殴打等手段,欲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因郑某极力反抗致使脸部、背部多处被咬伤,后郑某趁被告人严洪炳不备逃离现场。被告人严洪炳奸淫未成后,将郑某遗留在现场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752元)捡走。被告人邓浩采用掐脖子、殴打的手段,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

审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洪炳、邓浩目无法纪,违背妇女意志,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洪炳、邓浩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严洪炳不服,其以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或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两被告人事先通谋并分别对两被害人实施奸淫,严洪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成,但邓浩强奸既遂,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严洪炳应承担强奸既遂的刑事责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严洪炳辩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已考虑其强奸犯罪前科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得当,故对其从轻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严洪炳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既遂还是构成强奸罪未遂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洪炳构成强奸罪既遂。理由是被告人严洪炳虽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但该案为共同犯罪,且其同案犯邓浩已实施奸淫行为既遂,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被告人严洪炳还需对被告人邓浩实施奸淫既遂的行为负责,所以被告人严洪炳也构成强奸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奸淫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不能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办理,所以对于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被告人严洪炳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严洪炳构成强奸罪既遂。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根据上分析。在刑事责任承担上,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共同犯罪适用的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即各共同犯罪人对所犯罪之整体分别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这样,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施相同程度侵害的情况下(如一人偷一辆车和两人共偷一辆车),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总和可能远远超过单独犯罪中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从共同犯罪制度的设计上看,刑法似乎对共同犯罪具有更为严厉的打击意图。而刑法之所以有此规定,表面上看,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数众多,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协调、彼此合作,具有比单独犯罪更大的破坏性,也往往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但从根本上来说,却是因为各犯罪人之间共同谋划,相互支持、互相补充,使得彼此之间的犯意(主观恶性)得以不断强化,从而在客观上鼓励了各共同犯罪人实施并完成犯罪行为的决心,也使得该犯罪行为因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实施才较单独犯罪更能顺利、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担更大范围刑事责任(即每个共同犯罪人需对整体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各犯罪人因勾结而增强的主观恶性,而非该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坚持以奸淫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为由认为对强奸共同犯罪不用坚守“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考查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属性,即认为实施奸淫既遂的共同犯罪人构成强奸罪既遂,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同犯罪人构成强奸罪未遂,从而忽略了各共同犯罪人因为互相勾结而强化的主观恶性。而这种从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倒推每个共同犯罪人犯罪形态的问题处理方式,是在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单独列出来认定分析,本质上模糊了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界限,忽视了共同犯罪的特殊属性。从共同犯罪承担更大范围刑事责任根据上看,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因为互相谋划、互相鼓励、互相支持,其主观恶性在对被害人着手实施奸淫行为之时已经得以增强,在这种强化的主观恶性主导下,各个共同犯罪人就具备了需对整体奸淫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只要其中一个共同犯罪人构成强奸既遂,其他共同犯罪人作为行为主体的一部分因为需要对整体行为负责从而也应构成强奸既遂。

2、从司法实践考察,承认强奸共同犯罪中存在部分未遂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现象。即如果A帮助BC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只要B的奸淫行为完成,A对此犯罪也要承担既遂责任;相反,如果AB共同对C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结果只有B完成,而A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时,按照既遂和未遂可以并存原理,A此时只构成强奸罪未遂,只需承担未遂责任,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时就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例如,几个人帮助一个人强奸妇女,实行犯强奸既遂,其他帮助犯也要负强奸既遂责任;而在几个人轮奸妇女或者强奸多名妇女时,其中部分人强奸成功,部分人强奸不成功,强奸不成功的共犯,实际上对强奸成功的共犯的强奸行为也同样起了一定的鼓励、帮助等作用,并且自己又亲自实行了这一犯罪,危害本来更大,却反而负强奸未遂责任,受到相对较轻处罚,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3从量刑角度上分析,量刑上的区别对待可以保证强奸罪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刑相适应。坚持对强奸罪共同犯罪实行例外规定的学者或司法人员还存有此种疑虑,即行为人没有奸淫成功,没有达到自己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却要承担其他共犯强奸既遂后果的责任,这有悖于公平感。实际上,这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的一种误解。“责任”一词,本身就意味着责任的有无,也意味着责任的大小。在现行共犯制度下,虽然出于从严打击共同犯罪的立法意图在定性上要求严格遵循“一部既遂、全部既遂”原则从而需对各共犯均以强奸罪既遂论处,但在具体量刑上却留出了一条通道,即对于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在刑罚的适用上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是合理的。就像有学者所说,“实际上行为人所关心的并不是对之论以既遂还是未遂,而是与之切身相关的宣告刑。自身没有达到既遂,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因此,得到比其他共犯较轻的刑事责任是有可能的,所以,没有必要从犯罪的停止形态上迁就犯罪人。”[1]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严洪炳和被告人邓浩经预谋对被害人郑某、郑某某分别实施强奸行为,两人在主观上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在客观行为上也有分工、协作,因而构成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严洪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强奸行为未得逞,但其同案犯邓浩已实施强奸既遂,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被告人严洪炳需对整个强奸行为负责,该整个强奸行为既包括其自身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未得逞的行为,也包括被告人邓浩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既遂的行为,所以被告人严洪炳同样构成强奸罪既遂。在量刑问题上,被告人严洪炳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情给予一定程度从轻处罚的依据,同时,鉴于其犯有强奸罪前科,因而,在综合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后,对其与被告人邓浩判处一样刑罚也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路桥区人民法院

 

 

 



[1] 朱本欣:《共同犯罪中未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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