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民事案件引入测谎技术的可行性分析

民事案件引入测谎技术的可行性分析

杜鹃

 

笔者原意是想对民事案件中引入测谎技术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但在行文过程中发现,民事案件中的谎言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说谎的情况比较少,而且即使有当事人说谎,也可以通过一定措施解决,比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的抗辩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问题,对该抗辩的真伪辨别可以启动质量鉴定程序解决,无法鉴定的,也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举证不力的后果承担方,所以在下文的分析中主要以民间借贷案件为情境。

民间借贷案件中,说谎已经成了很普遍的现状,有些谎言甚至直接影响审判结果。如果单纯的以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后果承担者,似乎有欠妥当,也无法实现实体正义,最终影响司法公信力。就笔者本人而言,每每手头的案件因为当事人或代理人说谎而陷入僵局,心里总会涌起无奈、焦急、愤懑之类的情绪,恨不能变成当事人肚里的蛔虫,一探其真实意图。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谎言存在的具体情形:

1. 原告方凭借条起诉,被告答辩称原打算向原告借款,并写好了借条,后因故未借成,借条未收回,原告凭该借条对未实际发生的借款起诉。

2. 原告凭借条起诉,被告承认借条真实,但表示已归还部分借款,原告按全部借款起诉,不符合事实。

3. 原告凭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承认剩余借款金额,但表示曾向原告重打借条,原借条未收回,新借条对借款条件重新做了约定。原告以原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按原借款条件返还借款,不符合事实。

4. 原告凭借条起诉,被告辩称借条做了剪裁,剪去了部分内容。比如借条下方约定的被告以机器抵部分借款的内容,或是原告方已收到被告部分借款的内容。

5. 虚假诉讼,原告为了转移财产或从拍卖财物中分回部分财产,与被告串通故意虚构借款事实,让被告向法院起诉自己。

以上14种情形需要判断原、被告谁在说谎,第5种情形,需要判断原、被告是否串通说谎。那么在判断过程中是否可以引进测谎技术,笔者想说“为什么不”。

二、测谎技术简介及测谎结论采信为民事证据的可行性分析

测谎技术是由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的相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各项生理反应,然后通过计算机测谎软件系统的定量分析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某一具体涉案事实时是否说谎[i]。测谎技术在西方国家存在已有百年历史,目前世界上50多个国家已采用这项技术,在测谎技术最发达的美国,已有11个联邦巡逻区的9个地方法院承认测谎结果,36个州法院允许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采信。[ii]我国1991年研制出第一台测试仪,1999年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确立了测谎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测谎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测谎结论帮助审查和判断证据。但之后对测谎结论的证据性质和法律效力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规定。为什么我国法律界对测谎结论一直心有芥蒂,对将测谎结论采信为证据,尤其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持有保留态度,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从测谎技术的定义来看,测谎针对的是被测试者的各项生理反应。按通常的理解,一个人的生理反应是极其多变和不稳定的,很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比如心理素质、疾病、气候、环境等等,而笔迹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技术的对象都是固定的、明确的,因此测谎结论不能跟其他鉴定结论一样被作为证据使用。

2)测谎技术虽然是高科技下的产物,但它对鉴定人的要求非常高,并不是简单的操作机器就能得出的结论,有些情况下,经验不同的两个人用同一台机器,测试同一个人,甚至出现测试结论相反的情形。

从这两个原因来看,测谎对象和测谎人员都因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备受质疑,但笔者以为,这并不能成为阻碍测谎结论被采信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理由。

1)测谎对象虽不够稳定,但能通过一定措施排除不稳定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在测谎前,要充分考虑被测试者是否存在疾病、情绪异常、气候、环境带来的影响,如果有,要尽量排除这些影响带来的干扰。同时,测谎时不能仅依据单个特征,应依据多种特征的组合。

2)测谎特征具有不可掩饰性。有些人会质疑,一个心理素质很强的人是否能骗过测谎仪。笔者以为这种可能性不存在。测谎原理的核心是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简言之,人在说谎时会有一定的生理反应,并表现出一些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的变化,这些变化有些可以从表象看出来,有些则连当事人自己也无法察觉,这些生理反应是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改变的,也无法通过人的意志控制。一个人心理素质很强,他可以让自己看上去很轻松,语调平稳、不冒汗、不脸红,但他肯定无法控制自己的心跳、血压、体温的变化。正因为测谎时生理反应的不可掩饰性,使得准确测谎成为可能。

3)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对测谎人员的专业培训获得保障。许多学者曾经对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进行了调查研究,这些研究结果表明,由合格的受过专门培训的测谎专业人员进行的测谎,其结论的准确率大约在85-95%之间。中国学者也对测谎技术的使用情况进行过调查,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iii]很明显,测谎技术的准确性不能达到100%,那是不是就将其拒之门外?其实任何一种证据都不是完全可靠的,比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甚至DNA鉴定都可能出现误差,为什么对测谎结论的误差就不能容忍呢?

应该说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测谎人员的经验和技能。在美国,测谎人员必须在专门的测谎学校接受至少6个月的专业培训,而且要在专家指导下实习150例测谎之后才能获得测谎专业证书,才能单独从事测谎工作[iv]。目前我国并没有对测谎职业确立规范的资格认证和统一的从业管理,再加上操作过程中,一些侦查人员带着倾向情绪去测谎,使得测谎过程缺少中立、客观的严谨。但笔者以为,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是有区别的,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是高度盖然性,没有刑事诉讼证据绝对确定性那么高的标准,而且民事案件测谎是由当事人选择测谎机构进行的,测谎人处于一种中立地位,一般不会带有倾向性。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及采纳规则

1. 测谎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笔者以为,测谎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测谎结论是测谎专业人员就被测人对案件关联性问题的心理状态这一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

2. 民事案件中测谎实施的规则

1)民事案件中测谎的实施可参照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的启动模式,即以当事人自愿提出鉴定为原则,并由鉴定提出方先预交鉴定费用。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可参照一般鉴定的程序。

2)测谎的实施要在穷尽其他举证方式和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能启动。为了防止当事人消极举证,测谎申请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被允许,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穷尽了其他举证方式,并在法官心里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被启动。比如笔者在前文所列的第一种情形,原告方凭借条起诉,被告辩称借条真实,但未实际借款。在这个案件中就要审查原告方的资金来源、借款的交付依据、借款的取款依据,如果原告方无法提供以上证据,又不能合理解释,只是一口咬定借款是现金交给被告的,在这种情形下,就允许启动测谎程序。第四种情形,原告凭借条起诉,被告辩称借条做了剪裁,剪去了部分内容。这种情形可根据借条原件的现状来判断,是否真的有裁剪痕迹。比如笔者以前遇到一个案件,借条只有豆腐干似的一小块,并且底部有字迹被剪去的痕迹,这就足以形成合理怀疑。这里的分析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询问双方、审查证据,是否发现有疑点,如果没有疑点,就不应该启动测谎程序,而应依据现有证据,并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来明确后果承担方。

2)测谎的实施必须以自愿为前提。考虑到进行测谎时对当事人的人身有一定影响,测谎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宜,尤其是民事案件,以牺牲人身权挽回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颇为不妥。各国现行做法是,测谎技术作为犯罪侦查手段,警方可自由采取,但法院要采纳为证据,必须以被测人自愿为前提。[v]

3)测谎的实施必须是双方的。测谎一般在双方当事人存在针锋相对陈述时才有必要进行,因为双方说法不一致,法院也无法判断真伪,此时对双方一起测谎,更显公正,也能使测谎结果更为客观、准确、全面。如果仅对一方测谎,似乎有先入为主的嫌疑。

4)测谎结论的质证。与其他鉴定结论一样,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测谎结论提出质证意见,包括对鉴定人的资格、测谎条件、程序、技术等问题提出质证,必要时可以要求测谎鉴定人出庭。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不能单凭测谎结果轻易得出结论,要充分考虑现有其他证据和案件审查情况。

3. 测谎结论被采信为民事证据的益处

测谎结论如被采信为民事证据,将为民事审判带来很多实质性的作用。

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测谎因其拥有科学力量,在诉讼中往往对说谎方有较大的震慑力。笔者所在法院并没有应用过测谎技术,但在笔者遇到的几起启动笔迹鉴定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开庭时总声称笔迹不是自己的,但一旦进入鉴定程序,要么撤诉、要么和解、要么不配合提供笔迹。可以想见,测谎一旦引入民事诉讼,其起到的作用与其他鉴定手段应该相似,高度的科学性、准确性将摧毁说谎者的心理防线,打破其侥幸心态,最终避免无理缠诉,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2)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尊重事实。一些擅长钻法律空子的当事人,如发现对方当事人证据不足,就会借题发挥,想借此逃避责任或获得不当利益,更有甚者有些人往往会恶毒地利用司法机关来取得这些不当利益。测谎技术引入民事诉讼,将打消这些人的不纯动机,按事实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如前所述,有些当事人企图利用诉讼手段,逃避责任或获得不当利益。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证据和证据规则,有时心存怀疑也会在庭上或庭下询问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不松口,事实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调查,法院也只能做出裁判。可以想象,如果真的存在谎言,另一方当事人会多么的委屈,自然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这种影响不仅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有其亲朋、邻居、同事,甚至有些人会在网上发布,群众更在乎的是实体正义,这样对法院的影响是很负面的。如果引入测谎技术,说谎者心理素质再强,也将无处遁形,法院的裁判也能最大程度地符合事实。

本文对测谎结论引入民事诉讼的考虑还非常不成熟,主要是希望能将审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反映出来,为立法层面提供一些参考。事实上,测谎技术已经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得到了应用,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这也是一名基层法官的心声。

 

作者单位:椒江区人民法院

 



[i] 朱林林:《关于测谎结论的思考—以完善我国测谎证据制度为视角》,《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一期。

[ii] 张高文:《关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的展望》,《犯罪研究》2005年第一期。

[iii] 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iv] 同上。

[v] 徐立忠、高旭:《我国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及测试规则体系之建构》,《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版权所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ICP备06050081号
地址:台州市市府大道399号 邮编:318000  访问量:50422810

浙公网安备 331002020005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