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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叶再颂  王放忠

当下,非机动车方违法成为交通拥堵与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发生交通事故后,越来越多的机动车要求非机动车及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实践的新情况亟需引起重视。[1]继“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撞了白撞”争议之后,非机动车有责是否也可不赔的“白撞”现象[2],再次引发人们的质疑与思考。

一、“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概述

(一)“赔偿争议”之情形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立法之时,在非机动车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时,机动车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赔大部分,机动车方损失往往通过自认“倒霉”得以解决,但当非机动车主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且机动车方损失较大时,比如:(1)非机动车将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蹭坏,导致机动车较大损坏;(2)电动三轮车违规行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自身无损害,但造成摩托车方人员重伤或死亡,损失高达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非机动车有责不赔,明显有失公平。现实中,“非机动车有责是否赔偿”问题引发的争议大小情形图示如下:

 

 

如上图所示:在情形一、二、三种情况下,机动车方有较大损失,而非机动车方有责无损失或损失较小时,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索赔问题就显得特别突出。

(二)解决“赔偿争议”之适法困惑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提法,似乎只明确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赔偿问题,该条款到底有没有涉及“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的现成答案,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1、“现成答案论”

《道交法》在涉及“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问题时,已经有现成答案。“该论”存在二种观点:

一是“非机动车方有责不赔论”。(1)“优者危险负担论”。《道交法》是对非机动车方违章,被撞“白撞”的一种“拔乱反正”。因此,《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虽没明确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但根据《道交法》充分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立法精神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方应一律不赔;(2)“缺乏法律依据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致害机动车”的事故应包括在该条文规定之“交通事故”中,因此,损害赔偿自然也包括在该规定中。纵观道交法76条,都只提到了“机动车承担责任”,丝毫未提及非机动车方赔偿问题,其立法本意就是:非机动车方即使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进行过失相抵,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二是“非机动车方有责要赔论”。(1)“纯过错责任论”。《道交法》没明确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其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表述,实际已经确立了过失相抵的原则,非机动车有责要赔。《道交法》是以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为规范意旨,且该法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特别法,因而现行《道交法》中该规范的适用应限缩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情形。根据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推定”适用一般侵法的原则,“非机动车方有责赔偿”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2)“参照论”,即参照机动车赔偿归责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不明确,但理应包括“机动车方致害非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两类事故,因此理所当然包括机动车赔偿和非机动车方赔偿两方面。“机动车方致害非机动车方”损害赔偿按照无过失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进行理赔,那么“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亦应“参照”无过失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赔偿。

2、“没有现成答案论”

《道交法》没有涉及“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问题的现成答案。

1)立法背景分析。《道交法》立法之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机动车违法违规猖獗,绝大多数事故中非机动车方为受损害方,往往是非机动车及行人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道交法》是以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为规范意旨,因此,机动车也会遭受损失这一客观情况在当时没有得到重视。《道交法》未作明确规定,预留了司法适用的余地。立法者可能遗漏或回避了非机动车有责是否赔偿问题。

2)法理分析。《道交法》虽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以向有责任的行人、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推定”非机动车有责不赔,或简单“回归”一般侵权,按过错赔偿。简单地推定不赔或退回一般侵权体系内按纯过错责任赔偿,显然未考虑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道交法》显然没有深入思考“非机动车有责是否赔偿”问题,也未给出明确的现成答案。

3)学者倾向。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这句话说的有些含糊,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表述,比现在的说法要好,现在这种理解,可能会产生行人把机动车给损害了,这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么去掌握,还需要最高法院好好的去研究。”[3]

二、“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之我见

笔者认为,解答“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对以下两个问题做出回应:一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到底有没有涉及“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的现成答案;二是如果非机动车方有责要赔,那么根据什么样赔偿思路进行理赔。

(一)驳“现成答案论”

到底有没有涉及“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的现成答案,笔者对“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持有现成答案的观点作一一辨析。

1、“优者危险负担论”辨析

持“该论”者认为,因为“优者危险负担”,非机动方可以有责不赔。“优者危险负担”意指造成交通事故,由机动性能、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优者危险负担”之“优势”表现如下:(1)不易受损。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行人的死亡率更高。据了解,我国交通弱者(包括乘车人)死亡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34,其他国家情况恰恰相反,有的机动车驾驶员死亡高到80%。(2)优势保障。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往往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在赔偿问题上更有保障,而非机动车方往往缺少这些保障,在赔付能力上明显弱于机动车方。“优者危险负担”体现在:一是在侵权法的体系内。体现在归责原则上的无过错与过错推定、赔偿责任分配上的机动车方(优者)多负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二、在侵权法的体系之外,在社会立法的范围内解决,由交强险承担。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优者危险负担”并不意味着机动车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负全部赔偿责任,而是“适度增加”机动车方的举证责任与赔偿比例。同理,根据《道交法》“优者危险负担”的立法精神,针对“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并不意味着非机动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负赔偿责任。持 “优者危险负担”不赔论者,显然是对“优者危险负担”的误解与误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尤其在人身损失上更应有所体现。

2、“缺乏法律依据论辨析

持“该论”者认为,《道交法》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有责是否赔偿”问题,在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让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非机动车方有责不赔。

笔者认为,“非机动车有责是否赔偿问题”面临三条出路:一是如果作为特别法的《道交法》已经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那么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如果作为特别法的《道交法》确实没有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行为做出特别赔偿规定,那么应该退回到一般侵权法框架下来解决赔偿问题;三是如果作为特别法的《道交法》没有对“非机动车有责赔偿”问题做出明确的特别规定,但可以根据特别法立法精神得到启示,并依据该启示做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意指缺乏特别法——《道交法》依据,而不是缺乏一般侵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依据。因此,在《道交法》没有明确“非机动车有责赔偿”问题的情况下,要么退回一般侵权法框架下来解决赔偿问题,要么是在《道交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精神,结合一般法,合理推定适用。持 “缺乏法律依据论者狭义理解了“法律”,而没有放眼整个侵权赔偿法律体系,从而进入“非机动车方有责不赔”的误区。

3、“纯过错责任论”辨析

持“该论”者认为,作为特别法的《道交法》确实(不明确)没有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行为做出特别赔偿规定,那么应该退回到一般侵权法框架下来解决赔偿问题。完全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按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考虑其他“公平”等因素。

笔者认为,《道交法》虽没明确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作为特殊侵权行为,“机动车赔偿非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是否赔偿致害机动车方”问题作为事故的一体两面,应根据立法精神一体考虑。显然,机动车方“优者危险负担”的立法精神能够为解决非机动车有责赔偿问题提供有益参考。“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因为有机动车的关联,必须考虑该类侵权的特殊性,加强对该类侵权行为的研究,而不是简单“回归”适用一般侵权法及其归责原则。

4、“参照论”辨析

持“该论”者认为,《道交法》对“非机动车致害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已有现成答案,那就是参照机动车赔偿归责原则。“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亦应“参照”无过失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赔偿。

笔者认为,“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确应“参照”“机动车方赔偿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精神,而非简单“照搬”机动车方赔偿非机动车方的归责原则和损害分担模式。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规定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规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全部过错机动车不超过百分之十责任规则这三个赔偿责任规则比较明确。但是,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下,适用这些规则却明显不合理、不公平:(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却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不合理,而且与第三项规则相冲突。(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是没有问题的。(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自己对自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此原则,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要承担超过90%的责任,该参照结果显然与76条之立法精神明显不符,在逻辑上亦说不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这三个规则中,前后两个规则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时,都是不合理的。[4]

(二)“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原则

《道交法》虽没有为我们直接提供“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的现成答案,但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问题的两个启示。一是《道交法》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是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当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应该适用一般法,这是法的适用原则。二是细研《道交法》的赔偿规定,笔者发现处理“机动车赔偿问题”的立法精神体现为“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表现在归责原则上的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原则以及赔偿责任分摊上的适当多负原则。反之“非机动车方有责赔偿问题”的核心价值倾向应体现为“弱者危险负担”原则。“同理”应表现为:一是归责原则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赔偿责任分摊上的适当减负原则。笔者认为“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原则与赔偿额度的规定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弱者减负。

1、过错责任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认为,一个好的赔偿制度设计应该符合以下三个指导思想:第一,减少事故;第二,减少纠纷;第三,有利道路畅通。笔者认为,“非机动车有责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更好地满足以上三个指导思想。

1)减少事故。一是通过责任分配,可以防患(事故)于未然;二是能够更好地促使道路交通的参与各方遵守交通法规,各行其道,从而减少事故的发生。过错责任主要目的是基于道路效率的考虑,给非机动车一方以压力,增强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非机动车方有责不赔”,会让机动车一方感到反正有无责任都要赔,守法与不守法没有太大差别,就会放松对自己的守法要求,从而不利于事故的减少。“有责不担”势必放纵非机动车方违法,从而引发更多的违章,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

2)减少纠纷。笔者认为,“非机动车有责赔偿”可以让纠纷更及时、合理的解决。“非机动车有责不赔”违背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与一致性,同样会导致机动车方心理失衡,甚至会故意拖延对非机动车方损害的赔付,不利于纠纷解决,还容易造成所谓“贫富”阶层的对立,不利于社会和谐。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对弱者的保护是建立在明确是非、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的,不应把明确法律责任与实际履行能力相混淆,这样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3)有利道路畅通。笔者认为,道路通行效率是好的赔偿制度必然考虑的重要方面,“非机动车方有责不赔”,会加重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的违章行为,不利于道路效率的提高。把事故责任同赔偿责任分开,适度体现对弱者的照顾,体现公平,但是赔偿责任最终是以事故责任为基础,可对事故责任适度偏离,以体现公平,但绝不是完全“脱离”事故责任,“空谈”赔偿责任,否则必会导致道路通行效率的极端低下。“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考量确应包含社会公平的因素,但是公平因素应限制在对于效率损害最小的程度。“非机动车方有责不赔”会让本应限制在对于效率损害最小程度的“公平”考量极大冲击“效率”,从而违背我国道交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

2、“弱者减负”原则

非机动车方的“弱者减负”应体现在:

1)赔偿责任分担上的适度“照顾”。在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事故中,在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还应当比对方少担百分之十左右的责任,以体现对非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不强的照顾和体恤。

2)无社会保险时的适度“分担”。“非机动车致害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可以投保财产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来弥补己方的有关损失,而非机动车不能投保非机动车险,因此,理赔中,机动车方因获得社会保险而获得赔偿优势,更能体现机动车“优者危险负担”的立法宗旨。在社会保险无法分担非机动车致害导致的赔偿份额时,应由机动车方再适度“分担”赔偿金额,减少非机动车方的赔偿。

3)相抵的限制。一是损失相抵的限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双方相互造成损害的个案中,损失涉及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在机动车方财产损失与非机动车方人身损害赔偿的互抵中应特别注意两者利益的平衡。在法律上,一般意义上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当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填补”原则后量化成具体的经济损失,实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因此,当人身损害量化成经济损失后与一般的财产损失相抵的时候,往往会让非机动车方产生心理落差,受害人认为这种折抵不公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双方互损案件中,在非机动车方有人身损害,机动车方有财产损失的互损案件中,非机动车方有责要赔,机动车方可以向非机动车方索赔,但是判决应尽量避免出现非机动车方“倒赔”机动车的情形,但双方仅财产损失的互抵及双方仅人身损害的互抵不受此限。二是过失相抵的限制。梁慧星教授曾基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着重于强化对高度危险作业受害者的法律保护,提出过对过失相抵规则限制适用的意见,即a.适用对象的限制:排除对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2岁以下儿童的适用。b.适用范围的限制:排除对积极损害的适用。c.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决定过失相抵的基本比例。[5] 这些相抵规则为我们提供了有益参考。

三、“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制度之完善

(一)立法补救

有人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没有原则上的错误,不必采取立法措施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就行了。笔者认为,为了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体系中涵盖多维度利益冲突,应当将非机动车、行人过错责任纳入《道交法》第76条立法范畴,明确非机动车有责赔偿时,应当一并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之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之困惑。仅此一个补救措施,就可以最终解决该条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体现“不能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也就很好地平衡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同时,笔者建议在《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补充以下内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规则,由非机动车一方再适当下浮赔偿责任;无过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不承担责任。

(二)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造成机动车损失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根据过错程度为基础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按照“弱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事故责任基础上一般减免不超过20%比例为宜,从而确定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在司法上的补救措施。另外,还应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相互造成损害的,应当是两个相互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分别适用上述不同规则。同时,需要双方分别起诉,或者一方起诉另一方反诉。对此,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处理,而是要按照两个案件审理,各自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作出两个判决;反诉的,作出一个判决。对各自确定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就赔偿数额实行抵销,而不是过失相抵。

(三)严格行政

1、加快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当然政府部分应加快道路基础设施的建设,真正实行非机动方与机动车方分道行驶,而不是人车“混行”,为减少交通事故,道路参与者的遵章守纪创造良好条件。2、我国法律也应当对行人与非机动车违章加大处罚力度,明确对违反《道交法》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处罚方法和处罚类别,加大对非机动车方冲闯红灯、翻越隔离带、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等漠视路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执法,提高处罚金额,提高违法成本。交警部门要认真纠正非机动车方违章,使其认识到遵守交通法的重要性,从而减少交通事故,使各方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获得可靠保障。

()社会保险

当前,急需细化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分类管理,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机动车范围。推进非机动车保险,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纳入保险范畴,尽快推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从而缓解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互赔时的紧张关系。这款保险期限为一年,车主只需花10元保费就可以获得1万元的保障。由于电动车所造成的事故不会太大,一般电动车车主花2030元保费获得23万元的保障即可。

结语

“非机动有责赔偿”问题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个类型,在实践中遭遇适法困惑。“优者危险负担”是机动车有责(或无责)赔付的主要指导思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交通事故赔偿的一体两面的“非机动有责赔偿”应该“参照”机动车有责(或无责)赔付的立法精神进行赔偿。体现“弱者危险负担”的过错原则和“弱者减负”原则是解决“非机动有责赔偿”问题的合理思路。完善的“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赔偿制度,需要法律人及时对“适法困惑”做出正面回应,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灵活的司法运用、防范于未然的行政执法和社会保障都是破解“非机动有责赔偿”难题的明智举措。

 

                                作者单位:临海市人民法院



[1] 王登军,《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要求非机动车及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增多应引起重视》,载于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9647.html,于2011年6月4日访问。

[2] 乌鲁木齐规定:《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撞了白撞》,载于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4/969/20001108/304444.html,于2011年6月7日访问。

[3] 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2期。该观点是杨立新在听完该讲座后的发言内容。

[4] 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载于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3822,于2011713日访问。

[5]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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