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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契合:论和谐语境下民事抗诉制度的转型

冲突与契合:论和谐语境下民事抗诉制度的转型

王安安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设计,主要是学习和引进前苏联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出发点就是通过检察监督实现国家对诉讼的全面干预,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经济建设迅猛发展,市场欣欣向荣,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快速增加,特别是民商事审判工作显得空前活跃,民商事案件的数量逐渐超过刑事案件,已经占到全部收、结案数的90%以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这种发展趋势,引起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关注。1997年以后,检察机关逐渐加强了对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律监督力度。[]然而,一直以刑事为主的检察机关,由于较少涉猎民事业务以及长期不重视这方面的投入,出现“一手硬一手软”的状况[],大多数检察机关深感民事法律业务准备不足。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便提出“先敢抗、再会抗、后抗准”的三步曲工作思路[],有些上级检察机关甚至向下级检察机关下达抗诉指标,要求加大对法院的民商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力度。有的检察机关为了完成上级检察机关下达的抗诉案件指标,鼓励当事人不上诉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甚至出现为民事抗诉“做广告”,与律师事务所搞联谊,要求律师提供抗诉线索,实践中出现了片面追求抗诉数量的倾向。[]然而,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检法两家的价值追求存在差异,因抗诉制度而引发的检法冲突成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司法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运作效率和法律成效。[]

一、民事抗诉中检法关系冲突的表现

(一)制度价值观上的冲突:民事抗诉制度存废之争

200059,《人民法院报》发表了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庭庭长的黄松有撰写的《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思考》,该文认为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斥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检察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干预,主张弱化甚至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此,《检察日报》从2000519起,陆续发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署名为“高建民”的《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的文章,针锋相对地进行反驳。之后,《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开辟专版论坛,就民行检察抗诉的存废展开激烈的论战。这一论战表明了检法两家对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作用在观念上的差异和对立,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其例证就是最高院对最高检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经再审后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抗诉”以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将这一案例刊载在最高院民庭编写的对全国法院系统审判工作具有权威指导作用的刊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虽然该种判决方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从当时来看,这一驳回抗诉的民事判决,否定的不仅仅是抗诉理由,还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

(二)法律理解上的冲突:民事抗诉范围宽窄之争

抗诉范围,是指哪些民事裁判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此,检察机关认为,抗诉范围除了生效判决外,应当涵盖所有确有错误的裁定,而不论裁定所处的诉讼环节,而法院的认识与检察院的认识却大相径庭,认为可以抗诉的裁定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三种可以上诉的裁定。在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中,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各阶段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都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抗诉的范围是否限于审判程序,是否限于部分审判程序中的部分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作出驳回裁定后,检察机关能否对此类裁定进行抗诉?检察机关能否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抗诉?法律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检法两家亦没有全国性的联合指导意见,导致实践中法院受理审查结论与检察机关产生分歧。

(三)具体执行上的冲突:检法两家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证据出示等问题存有争议

在具体执行民事抗诉法律制度上,检法两家也存有冲突。例如检察机关往往“将刑事检察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带入民事行政检察,习惯于不加区别地采用调查取证的方法查明案件真实”[]。但在一些地方的调研结果显示,检察机关的多数调查取证并非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也非由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为了向其申诉的当事人的单方利益,检察机关即主动调查取证或委托鉴定,导致了取证武器的不对等,于对方当事人是很不公平的。据了解,当前检察机关主动调取的证据,有的由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出示,有的由当事人或合议庭出示,各地做法不一。如果说合议庭出示或者检察机关出示可能会缓解一定矛盾的话,那么当事人在法庭上拿着检察机关为其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会觉得平等吗?对此,作为掌握审判权的法院认为,抗诉机关广泛的调查取证行为与其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不相符合,也有违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

二、检法关系冲突的原因探析

民事抗诉中检法关系的冲突,其实质是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导致冲突的原因进行剖析和探讨。

(一)民事抗诉制度设计的先天缺陷

从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立法上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较为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以总则的一个条文(第9条)和分则的4个条文(第187190条)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了规定。这些为数极少的规定失之简约,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使得法、检两家在民事抗诉和再审审理中无章可循。在受理申诉的条件、抗诉对象的范围、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庭审的称谓和任务等等方面,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法、检两家各自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做法不一、意见分歧在所难免,局部的摩擦和冲突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动摇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二)法院、检察院对民事抗诉存在认识上的差距,操作不够协调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事由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对提起抗诉的判断标准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认识差距,操作上不够协调。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原判确有错误,而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没有问题。统计数据表明,其他民事再审案件改判率为36.08%,抗诉案件改判率仅为24.77%,两者相关11.31个百分点;其他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率为7.65%,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率仅为3.16%,相差1倍多;其他民事再审案件驳回率仅为1.57%,而抗诉案件驳回率为3.17%,相差1倍多。[]这些情况既表明抗诉机关的抗准率不高,也表明法院与检察院对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认识以及《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有着认识上的差距。

(三)法院、检察院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定位存在认识偏差

一直以来,人们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认识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原裁判错误的内容,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这种认识,一些检察机关在抗诉中通常将申诉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证据材料作为主要的抗诉理由及依据,有的甚至简单成为申诉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者成为其申请再审的立案工具,从分析司法实践中大量抗诉案件的抗诉书内容和当事人的申诉状内容,就不难得出该结论。相反,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有独立于申诉一方当事人利益之外的“公益”内容的抗诉书的例证。应当承认,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和调整。然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变化是否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即当事人的胜诉与败诉并不是抗诉机关抗诉所应当追求的目的,也不是衡量抗诉成败的标准,抗诉机关也没有关心某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增减的职责。理由是抗诉机关不是裁判者,也不是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参与民事抗诉再审诉讼的目的,其一是证明抗诉机关对原审的民事审判活动通过提起抗诉而实施监督的正确性,即证明抗诉符合法定的情形;其二是代表独立于当事人利益之外的“公益”,主张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原审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和对“公益”的维护,才是抗诉机关参与诉讼的真正目的和价值取向。

三、契合:和谐语境下民事抗诉制度的转型

和谐的检法关系,是民事抗诉制度充分发挥其预期价值,创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的基础。在检察监督权有扩张意愿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监督依然任重道远。检察机关在监督审判、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以及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在更高层面上理顺公正司法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和谐民事抗诉制度的构建,检法两家至少应当形成下列几点共识:

(一)法律监督权的法律定位

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来源在于宪法及法律的授权。《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力的行使自然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抗诉权与审判权是各自独立的公权力,两者之间没有相互隶属或者包容关系。通过个案抗诉纠正个案错误,是民事抗诉最直接的方式,但不是立法上设置民事抗诉监督制度的主要目的。抗诉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了制约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监督司法腐败,体现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思想,宣示制度的正义和一种平衡。因此,民事抗诉监督的着眼点是审判权,确保审判权的公正、平稳、有效运行。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看,民事抗诉权无疑定位为事后监督。由于“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民事抗诉权无法也不应当事中甚或事前监督。

(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民事抗诉监督的行使与维护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二律背反”。然而,抗诉权和审判权两个权力设立的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对于极少数生效判决确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以维护裁判的既判力而一概不允许再审,既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正义观,也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事后监督权时,应当保持以前的指导思想“执法为公,强化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11],主要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程度为重要指标。以纠正了多少错案为倾向,不仅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降低到与另一方当事人对抗的地位),同时也易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中,既不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发展,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检察机关出于公益行使抗诉权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该是基于生效裁判确实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举的再审事由之一项或几项,而不应该仅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担负着一定的息诉、息访工作。在受理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检察机关应当也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抗诉程序中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和充分表达的权利和机会。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检察机关应避免将监督者的地位异化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确保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否则,民事抗诉制度有可能丧失其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

(四)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效率是公正的第二含义。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故诉讼效率是民事抗诉制度设计和运行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抗诉权行使成本庞大,必须有限、有效使用。在启动抗诉程序前,检察机关应当对既定的当事人的经济秩序予以一定了解,在民事抗诉中放弃刑事诉讼掌握的客观真实标准,寻求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因而,在掌握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上,一般把握二年以及三个月的规定。在民事抗诉中坚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五)由“有错必纠”向“依法纠错”转变

2007年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确立了“依法纠错”,只有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举的法定情形之一的,才予以裁定进入再审。然而在民事抗诉的司法实践中,“有错必纠”往往占据主导地位,过分侧重于追求客观真实,而置裁判稳定以及回复的法定秩序于次要地位。这不仅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人民法院经过十余年的改革推进,对于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已经普遍地树立了“依法纠错”的理念。在此情形下,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案件事由已经完全一致,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中其依然固守“有错必纠”,则可能与“依法纠错”为标准设定的提出抗诉的时间和次数限制、法律真实的认定事实标准、证据采集和使用等不完全一致,其结果是难以做到“抗得准”。

结语

在再审之诉制度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将会日益畅通,检察机关公权力的监督应逐步转移到关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益案件,并且,今后全面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确立二审终审外加再审,还是三审终审外加再审,这种检察监督应该是井然有序的、尊重既判力的,而不是冲突摩擦的。

 

                            作者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按照苏联的法律观念,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执行的职能。为了实现这一职能,它就必须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以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以及其他各项合法的权益。根据苏联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并对它认为不公正的一审法院判决提出抗议,要求上级法院重审。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 张建升等:“聚焦民事检察——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观点述要”,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

[] 李喜春:“制约民事行政检察的现实因素”,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期。

[] 参见赵虹副检察长的讲话,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 周晖国主编:“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

[] 陈建虹等主编:“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重点与方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 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卷第265页。

[] 后来最高院认识到采用“驳回检察机关抗诉”方式不妥当,会进一步加剧与检察机关关系紧张,于是在2001年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1条明确规定:“在制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参见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3卷第21页。

[] 李喜春:“制约民事行政检察的现实因素”,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期。

[] 佟季:“全国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第36页。

[11] 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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