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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方拒绝亲子鉴定能否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

应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方拒绝亲子鉴定能否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

朱福森 泮永锋

【裁判要旨】

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当遵循严格的条件,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鉴定,法院一般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擅自所作的亲子鉴定结论,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情】

原告:应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仙居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16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1013,被告徐某某生育一女,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614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1161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应小某与应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1624,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排除应某某与应小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结论。201175,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小某归被告抚养,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抚养费28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万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与他人生下一女,致使原告在不明情况之下对应小某进行了抚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28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审判】

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亲子鉴定结论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所生之女应小某与原告应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该事实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所生之女应小某与原告应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亦无其他法律上拟制的父女关系,故原告应某某无抚养应小某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被告女儿应小某的部分抚养费显然无疑,故原告请求应小某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返还抚养费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返还的金额,应根据应小某的年龄、生活环境、当地的生活水平、并考虑到前期原、被告共同抚养等事实,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与原告没有亲子血缘关系的事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应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为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某返还给原告应某某为应小某垫付的抚养费20000元,应小某随徐某某共同生活;三、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应某某鉴定费3000元;四、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确定是婚姻家庭法涉及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婚姻法对此未做详细明确规定。今年813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审判实践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当遵循严格的条件,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伤害他们的感情。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鉴定,法院一般不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婚姻法解释()》实施前,一方擅自所作的亲子鉴定结论,往往还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认定。《婚姻法解释()》实施后,夫妻一方擅自所作的亲子鉴定结论,可作为《婚姻法解释()》规定中的一方提供的“必要证据”,如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或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一、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应以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为前提。《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亲子关系不存在或存在必须以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为前提。这个规定要求提出确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或存在的一方要提供证据,并且提供的证据达到必要的程度。在亲子关系确定纠纷中,夫妻一方仅仅提出确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或存在的请求,或者口头陈述亲子关系不存在或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释明,在释明后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证据的,则对该请求不予采纳或支持。在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必要证据”一语出现较少,因此,对必要证据的理解也需要作分析。在逻辑学中,必要条件理解为如果没有事物情况A,则必然没有事物情况B;如果有事物情况A而未必有事物情况BA就是B的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简称必要条件。在亲子关系纠纷诉讼中,《婚姻法解释(三)》中的必要证据是否与逻辑学中“必要条件”具备同等的标准呢?司法实践中显然是没必要也不可能达到这样的要求。此处的“必要证据”应是指证据能证明事实存在的概然性达到以日常知识即可推断出亲子关系可能不存在或存在即可,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并拒绝亲子鉴定后,法院方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婚姻法解释(三)》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后,社会上有人对亲子鉴定在司法中的运用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这种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当夫妻一方提供了非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如果另一方提供相反证据后而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则不能以此推定夫妻一方与子女无亲子关系。如一方提交结婚证与出生证,认为结婚时间与子女生育时间不吻合,以此证明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存在,但另一方提供证人证言、婚礼录像等证据,证明夫妻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在前,领取结婚证在后,从时间上推断同居时间与子女出生时间吻合。在此情况下,如果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不能简单地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而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可以分为: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配合鉴定,提供无法鉴定的素材等。法院此时应行使必要的释明权,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说明不配合鉴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该方形成必要的书面笔录,以此作为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依据。

三、一方提供必要证据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并拒绝鉴定的,对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只能适用推定。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一方提供必要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而不是认定或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当然在判决主文中要确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但在推理分析时,只能使用推定一词,在结合其他证据后作出判决。这种判决有别于当事人均能配合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亲子鉴定结论的判决,因为前者只能根据现有材料形成证据链推断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而无确切、直接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后者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亲子关系直接明确作出了认定。本案中,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委托进行亲子鉴定,虽然鉴定机构作出了排除应某某与应小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行为系原告方的自行委托,缺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必需要件,法院可以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原告方提供的必要证据,而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而本案最后以推定方式确定原告应某某与应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四、主张是否非亲生关系的主体只能为父母。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不断发展,DNA鉴定技术已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即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亲子鉴定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更维护子女的利益,维系社会正常的亲情伦理关系。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夫妻双方忠诚义务的履行,还涉及到继承权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可能不幸先于其父母死亡,并留有子女。根据《继承法》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赋予子女的父母之外如祖父母有申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权利,此时被继承人的父母提出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因其夫妻一方患生理疾病无生育能力,现有子女系收养、借用他人精子或胚胎、甚至被继承人与他人所生,则可能确定现有子女不享有继承权。如此不论结果如何,此时此境,对任何一方无疑均是伤害,特别是无辜的孩子。法律应该永远有一个底线,就是尽可能谋求无伤害的结果,即便不能也要努力将伤害降到最低。基于亲子鉴定的根本目的,在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中以亲子鉴定方式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应仅限于子女的父母,其他任何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得主张。 

 

 

作者单位:仙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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