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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手记:婚姻里的“自由”

婚姻里的“自由”

(温岭法院 赵敏丹)

自从我开始办案便在民事审判一线, 到如今已有五个年头。在这五年里,我接触并办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案件。然而,有一个案件,我总觉得如鲠在喉,不吐不快。这是女方第三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我最终判决驳回她的诉请,这在我以往的职业生涯当中几乎没有出现过。但是,我觉得无愧于这个判决。可能我的判决不能拯救一个家庭,但是我希望通过判决能够使成人在选择离婚时能尽量最大化地尊重和保护孩子的利益。

案情是这样的:原、被告本来是众多普通家庭的一个缩影,家在农村,有一个儿子,两人一个上班,一个做点小生意。然而,一场意外改变了这个家庭,男主人(被告)在一个清晨外出时不小心连人带车从高处翻下,因大脑损伤,被鉴定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女主人(原告)诉称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精神暴躁,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出现(经法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该事实),之后,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一而再起诉离婚。第三次起诉离婚时,案件分至我的手中,这也是我第一次接触这个案件。不久,被告的父亲就拎着一袋病历寻到我的办公室,一边诉说,一边摊开了一份份检测、化验报告,基本信息就是自己是被告的父亲,自己和老太婆都七十多岁高龄,且患有心脏房颤等各种疾病,不能劳作。原、被告的儿子十三岁,患有矮小症,现在由两老在带,但是因为孩子正值青春成长期,又碰到父亲伤后有时脑子不清楚,父母离婚,叛逆情绪比较大,不听两老的话,且家里没有正常收入。被告现在每月靠政府几百元的低保度日,故两老实在无能力继续抚养。这边,开庭的时候,衣着入时的原告坚持声称自己收入不高,需要工作养活自己,没法抚养儿子,而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希望不要离婚。我曾经试着努力调解,也曾达成双方基本认同的方案,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的姐夫表示愿意代为支付)。但是,调解笔录形成后,原告又拒绝签字了。

对于夫妻之间的情感,原告并不否认婚初两人过得还算融洽。但是,从目前原告誓不罢休地起诉离婚也不难看出,其对被告已然没有多少感情。而从被告的答辩状,又不难看出,其对家庭的渴望和妻子离开的不舍。

如何判决,这是堵在我心头的大石头,我总是觉得内心堵得慌。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我们可以理解其选择,她不想艰难地维持现状,想要更好的生活。可是,这可怜的孩子呢?他该何去何从。

孩子,其实是破裂婚姻中最无辜的受害者。对于婚姻的组成,他们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对于婚姻如何经营他们也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而对于父母最终选择离婚,他更是无法选择逃避。且不说,婚姻的对错是咋样,但是一个成年人,应当为自身的婚育选择尽一份担当,负担起婚姻家庭中“父义”、“母慈”的义务。

我认为成年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在婚姻家庭中,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以及被抚养权,应当是比成年人的婚姻自由更重要的权利,因为这不仅仅是社会基本道德的需要,其实也是告诫成年人,要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慎重选择婚姻,谨慎对待婚姻,对家庭多一份担当。

我曾苦苦纠缠于案件的判决,后来经前辈指点,看了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的一段答记者问后豁然开朗。其中说道“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故坚定了驳回原告诉请的想法。

最终,我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说理如下:原告起诉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无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其双方均应承担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该责任和义务既系家庭义务,更系社会责任,不能任意抛弃。原、被告儿子现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正值其塑造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关键时期,但原、被告均以不具备单独抚养能力不同意抚养儿子,双方无法就抚养问题达成合意;目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告父亲也明确表示无能力抚养孙子。在该种情况下,原、被告的离异显然不利于婚生儿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之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后中院维持原判。

也许,我的判决,最终还是改变不了原告的想法,更改变不了孩子的一生,可是,作为法官,我希望通过判决,向社会传递婚姻家庭中所应当坚持的是非观念,每个人都有选择离婚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也有边界和限制,这难道不是我们中华民族应当追求的更深层次的和合精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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