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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他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和审理】

  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阮某甲、阮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3日阮某甲、阮某乙接到当地派出所电话后,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此案法院审理中,辩护人辩称,阮某甲、阮某乙于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定阮某甲、阮某乙系传唤到案,依法构成自首,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宣判后,阮某甲、阮某乙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审理中围绕阮某甲、阮某乙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其焦点在阮某甲、阮某乙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阮某甲、阮某乙自行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经举报人举报,公安机关通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阮某甲、阮某乙未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第一次介入该案时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阮某甲、阮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是因公安机关的电话对其产生压力,而非发自内心地主动投案,属被动到案,故其到案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阮某甲、阮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及“自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终,法院采用的是第三种,理由如下:

  一是阮某甲、阮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由此可知,自动投案指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阮某甲、阮某乙被公安机关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到案,随后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显然,阮某甲、阮某乙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二是阮某甲、阮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 阮某甲、阮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该行为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辨别主动、被动,应考察犯罪人的投案行为是否由其意志所控制。只要是出于其本人的意志到案,不管犯罪人是出于悔罪心理还是惧怕法律的惩处,都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因为即使存在促使犯罪人投案的诸多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但其并没有强制力,对犯罪人投案起决定作用的乃是犯罪人的个人意志。这与《解释》中将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原因实质上是一样的。本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电话传唤的形式要求阮某甲、阮某乙自行到案,这一措施并没有达到对阮某甲、阮某乙产生强制力从而取代其本人意志的程度,所以其在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投案的时间和空间上均有选择的余地。阮某甲、阮某乙选择投案,完全是依赖其本人意志,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

  三是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既符合我国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使行为人认罪服法,进而配合司法机关准确、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我国对自首采取鼓励的做法,在认定上亦持从宽态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与被抓获归案之被告人相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在量刑时应相应地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先潜逃一段时间再主动投案,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现在行为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因此,阮某甲、阮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椒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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