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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黄国田、张琪

【裁判要旨】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然无效。但也可以推定劳动者自签订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之日,已经知晓了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事后,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10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包装工作。200811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载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等内容。20145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同年7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411月,原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10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带薪年休假,均被被告无故拒绝。201456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仍然在被告处继续上班。直到20149月,被告告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条件了,原告才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社保机构无法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金等社保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休待遇一事,但未果。故起诉请求:一、被告补缴原告15年(199910月至2014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法补办的,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15年×30000/年);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900000元(3000/月×12个月)×(85-60)年;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000元(3000/月×15个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3000/月×15个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在1999年至2014年期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其月工资3000元不符合事实。200811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曾书面通知原告,征求原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书面答复除工伤保险外不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认为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每年春节回家都超过了法定放假时间,因此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不是事实,且被告除正常工资外,另发放工龄工资,故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

【审判】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社会保险参保通知书中的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从该通知书可以推定原告自20081月开始,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于20141126日向玉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910月至201311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1126日至20145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由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因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基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次年的11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2013年、2014年半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因原告自从199910月参加工作,故其2013年的年休假应为10天、2014年半年休假为5天。被告认为原告在春节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在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外已享受年休假1天。原告诉称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3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2013年、2014年月平均工资推定为3000元。综上,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379元(3000/21.75天×300%×13天)。据此判决:一是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31126日至20145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由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核算;二是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79元;三是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等理由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所反映的问题却颇具典型性。即,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法院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的效力;二、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的诉讼时效问题;三、用人单位需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的问题。故极具探讨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无效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前,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减轻经济负担不愿意为职工缴纳社保,部分劳动者因为看不到缴纳社保带来的好处,又为了能找到工作和增加当前的工资收入也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串通”以双方合意不缴纳社保的方式试图规避法律。笔者认为,司法必须对这种行为的效力进行评判,给后来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故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合理的评判,是裁判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缴纳社保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来看,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确定无疑的。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缴纳社保的协议试图排除《劳动法》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社保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因而是无效的,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不能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缴纳社保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有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是正确的。

(二)事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受诉讼时效限制

判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自愿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协议自始无效后,也就意味着劳动者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也就需要对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进行判定。对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是:这类案件是双方违法行为,协议自始无效,因此劳动者可以随时起诉用人单位,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种观点这类案件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认为当时劳动者迫于工作压力无奈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劳动法赋予其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事先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也不影响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从浙江省高院印发的会议纪要来看,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申请劳动仲裁,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不受时效限制。

笔者部分认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因其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但,可以推定劳动者自签订放弃参加社保协议之日,已经知晓了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因此,劳动者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法院应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08115日就知晓了其权利被被告侵害,但原告直至20141126日,才向玉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10月至20131125日期间的社保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1126日至201456日期间的社保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

对于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理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是双方违法行为,如果不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又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有纵容用人单位违法的嫌疑。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事先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劳动者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劳动者也不能因此受益,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向劳动部门发送司法建议的途径解决。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劳动者先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保的协议后,又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劳动争议。因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可以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就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社会保险,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对于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则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可以向劳动部门发送司法建议,要求劳动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

作者单位:玉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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