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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机构是指“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内、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的各类机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对外委托工作的职能部门。

本院司法鉴定处对信息平台内的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已进入信息平台的省内中介机构可自愿向本院提交《规范职业承诺书》,申请成为台州范围适用机构。

省内中介机构曾经被人民法院暂停委托的,自暂停委托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成为台州范围适用机构;省内中介机构曾经被人民法院停止委托的,自停止委托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成为台州范围适用机构。

第四条  本院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等情况。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在工作中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向各法院管理部门反映。

第六条  各法院管理部门加强对机构进行一案一表日常管理,及时收集《委托鉴定情况反馈表》,并按月上报本院司法鉴定处。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季度上报业务工作报告及重要信息变更情况。

第八条  本院按季度通报机构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机构责令其提交书面材料,并在网上公示。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本院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人员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重要信息变更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自愿退出信息平台的机构,应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退出后1年内不再列入。不参加年度审核的机构,视为自愿退出。

第十一条  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确定机构;机构中的执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机构应当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机构或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6个月至1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事项后又撤回的;

(二)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

(四)违反程序、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出具错误鉴定、评估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具错误鉴定、评估意见的;

(六)6个月内对同一机构有3次以上问题反映,且查证属实的;

(七)超范围执业或相关执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十)在信息平台填报虚假信息的;

(十一)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填报的;

(十二)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行政处罚或谴责、通报批评的;

(十三)以业务能力受限等原因提出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超过2次的;

(十四)年度审核中发现机构存在漏报等情形的;

 (十五) 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机构或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评估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文书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委托业务的;

(四)有收受当事人财物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五)无故拖延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的;

(七)在信息平台填报的重要信息虚假的;

(八)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被暂停委托期届满恢复委托后2年内再次发生应当暂停委托情形的;

(十)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一)年度审核中发现机构存在瞒报、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十二)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因人员、资质变更等原因无法完成法院委托工作的,应主动提出暂停委托申请。

第十五条  对机构的暂停委托、停止委托的决定由本院作出,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机构有应当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情形的,将有关材料报本院,本院核实情况后做出处理;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机构作出暂停委托、停止委托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该机构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通报,对机构违规情节严重的,可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被暂停委托的机构暂停期届满后,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委托。对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委托的决定;本院作出恢复委托决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仍不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机构主动要求暂停委托的,不受6个月至1年暂停期限的限制,在暂停委托的原因消除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委托。

机构被停止委托后,不得再申请恢复台州范围内的委托。

第十八条  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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