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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如何认定村干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黎利荣

[裁判要旨]

村集体土地调剂实质上是村集体事务,不是政府的事务。村干部在此过程中收受贿赂,不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情]

公诉机关: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原系仙居县横溪镇甲村村委会主任。

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村2003年全村迁移至横溪镇居住。为解决村民种菜土地问题,2011年上半年,乙村村委会主任柯某找到时任甲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蒋某,协商向甲村有偿调剂土地事项。双方商定乙村以每亩3.1万元的价格向甲村调剂土地19.55亩,合计60.6万元,同时商定在账外以每亩1.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蒋某276000元,作为甲村村干部的“好处费”。2011712日,柯某组织乙村村民签订自愿购买土地协议书,后于同月14日、25日分两次通过中间人向被告人蒋某支付现金276000元。被告人蒋某召集甲村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同月28日与乙村签订土地调剂协议书(以每亩3.1万元计算)。同年816日,乙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就土地调剂事项达成决定(以每亩4.6万元计算);差额部分的每亩1.5万元合计276000元(即送给甲村村干部的“好处费”)以假造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被告人蒋某收到276000元“好处费”后,除将部分贿款分给甲村相关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以及用于渠道改造及大坝平整、支付青苗费外,其余86000元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

收到两村调剂土地的报告后,横溪镇人民政府于同年91日向仙居县人民政府请示。同年119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发文给横溪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乙村与甲村土地调剂的请示。

2013年下半年,甲村部分村民向横溪镇纪委反映土地调剂中存在经济问题。被告人蒋某为掩人耳目、应对调查,于同年11月在两村调剂土地边上浇筑水泥路,另行筹集资金支付部分工程款4万元。(注:本案另有一节受贿事实,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受贿罪,故在本文中省略。)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村委会干部,配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的经营管理等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贿赂86000元,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认为乙村与甲村的土地调剂是两村之间的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因此被告人蒋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提出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

[审判]

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横溪镇甲村用于调剂的土地属于该村集体土地,该村与村之间的土地有偿调剂属于两村集体事务,不属于政府事务,被告人蒋某在从事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86000[1],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已部分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从事村集体管理事务过程中,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8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蒋某主体身份的认定,即蒋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由于国家对移民工作的扶持政策,仙居县委根据市委有关文件精神,出台了《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加快农民住房改造建设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经县政府批准,允许生产生活环境相对较好村的村民委员会采取土地置换、有偿调剂方式将农用地调剂给环境相对较差村的农民作为生产生活用地;明确职责。乡镇街道和村级组织负责组织实施;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作为县对乡镇街道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以上政策性文件把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明确规定为政府的工作职能,村之间土地有偿调剂作为其中的一项工作,当然也属于政府工作。仙居县人民政府给横溪镇人民政府的批复也要求横溪镇人民政府接文后依法做好公告、调出村农民的安置等后续工作。被告人蒋某身为村委会干部,配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的经营管理等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贿赂,应当定性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村委会干部,从事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贿赂,应当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二审法院均持该观点,笔者亦赞成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作为一名村委会主任,明显不符合第9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前半部分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其能否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429日《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专门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已于2009827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做了修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所涉的两村调剂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不符合上述解释中“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那么,本案被告人能否适第(七)项兜底条款,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故本案的关键是要区分所涉及的事项是村集体事务,还是政府事务,以及该事项是否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时还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的复杂性,有时协助政府管理行政事务与管理村民自治事务难以区分,我们要分析该事务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土地有偿调剂的主体是乙村与甲村,所调剂的土地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由于国家法律对土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两村不能擅自调剂土地,否则就是违法。政府出于对农村工作的扶持出台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村与村之间进行土地调剂,但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实施,相当于“行政许可”。如果政府不许可、不批准,即使两村有意愿也不能实行;反之,如果两村不愿意将土地进行调剂,政府也不能强迫其调剂。可以看出土地调剂行为的本质还是村集体的事务,只是这个事务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政府的批准才能开展。也就是说,土地调剂事项不是政府的事务,不是由村委会协助政府来完成的一项工作,而是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事项,只是该事项经过了政府的批准。该事务与协助政府管理行政事务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属于公务。

综上,本案被告人所管理的村集体之间土地调剂的事务不属于政府的事务,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不符合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在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收受贿赂的总额是276000元,实际分得86000元,公诉机关是就低按蒋某实际分得的贿赂款来指控,法院也是按指控的犯罪数额来认定的。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也是存在争议的,在本文中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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