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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执行分配中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执行分配中的适用

 

郭虹霞  刘凌

 

公司的独立人格为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提供了最优化结合的同时,有限的责任承担制度也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就是其中情形之一。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法人人格否认也就由此应运而生。

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对于负债企业滥用法人人格情况的掌握比较滞后,往往在涉诉后的执行阶段,故对于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下,在执行阶段如何打破公司独立人格,及时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效率,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公司A和公司B均是蒋某组建开办的企业,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蒋某。前者成立在先,股东为蒋某及另一挂名股东,后者成立在后,是蒋某的个人独资公司。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至诉讼时,公司B尚未投入经营,企业厂房尚处在建阶段,其开办的资金,包括购买土地、建造厂房的资金均来源于公司A,未建立独立的财务账册。进入执行阶段,两家企业财产情况是:公司A无固定资产,仅有部分生产过程中留存的半成品与成品;公司B有厂房。两家企业涉诉的债务情况是:公司A的债务有近4000多万元,公司B的债务有1000多万元。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两家企业的债务本应以企业各自的资产进行清偿。执行分配过程中,公司A的众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两家企业资产混同,以企业各自资产各自清偿有悖公平公正,要求对两家公司的债务以两家公司的财产进行平等受偿。

实务中,如同公司A、公司B这样的“姊妹公司”性质的关联企业并不鲜见,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公司之间混合经营,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机构混同。

1、财产混同。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营业场所或居所相同,或为两个名义上的不同实体对财产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其二,公司账册与股东账册或其他公司账册不予区分或者混同使用,公司与股东利益或其他公司利益一体化。

2、业务混同。即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或其他公司业务的混同。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股东的指挥、支配或组织。

3、人员混同。即公司人员与其他公司人员的混同。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等现象,例如,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

4、机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的机构混同,董事会的相互兼任、公司与股东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经理完全一致等。

“姊妹公司”混同经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实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在执行分配中,能否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姊妹公司”视为一体,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从而实现债权平等分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补救设置

(一)法律层面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作出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两条规定较为原则,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官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存有疑虑,应用较少。并且上述规定规制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责任如何分配,似乎不在其内。

(二)指导案例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的15号案例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提供了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标准,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5号案例的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是: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个人,请求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三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且主要业务负责人相同,三公司业务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三公司共用结算账户且存在财务专用章混用的情形。法院认为三公司人员、业务、财产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因而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却无力清偿,使其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由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等股东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按照文义解释法本案应由王永礼等控制股东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却判决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所有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网络。控制股东在关联公司之间非法输送利益逃避债务属于典型的滥用情形之一,因此可以扩张适用。

三、关联企业财产执行分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效率和公平,是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便是效率和公平的博弈。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成长阶段,理应坚持法人独立制度,给予公司更多发展空间,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律应该对其予以矫正。执行分配阶段的法人格否认即表明了法律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法律应当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从实体法上而言,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宗旨都是为了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但是,当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瑕疵出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财产不分等,从而不法地减少公司责任财产,侵害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原则,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这个层面上讲,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其实质,是对公司财产的追索,以填补责任财产的空缺,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符合实体公平正义的。

从程序法上而言,执行程序追求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由执行实施机构追加需要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直接追索其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符合效率原则。而且,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是实体法上的制度,其适用应经过诉讼确认,但即使在诉讼中未予明确关联企业的共同偿付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是程序法对实体法补充,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由于公司财务状况对外具有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在诉讼中预先判断公司的资产能力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也难以发现并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不当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救济滞后,直至执行阶段。这突显出现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空间狭窄、缺乏应有实践调控性等缺陷。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传统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依据,旨在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通过衡平的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推动法律从理论形式上的公平到实质上的公平的发展。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执行分配程序中适用的制度设计

(一)法人人格否认异议

1、主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只能限定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2、途径。执行权虽然具有主动的特性,但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不可主动启动,必须通过利益受损债权人的申请来启动程序。在执行分配阶段,利益受损债权人申请对关联企业财产进行混同分配时,须提供证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该证据应当以让执行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为标准。

3、审查。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举行听证听取各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意见,合议判断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根据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概念以及《公司法》第20条的立法精神判断:第一,公司法人是否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是否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适用。执行机构经判断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的,对关联企业的债务以关联企业财产进行平等受偿,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

4、异议的提起。关联企业或各债权人收到分配方案后,如对关联企业财产混同平等分配有异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书面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照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2008年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后的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关联企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可对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实体审查,并依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认定,从而作出支持或否定执行机构作出的关联企业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判。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通说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这是因为债权人虽然是公司的重要关系人,但其毕竟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及财产报表情况必然无从知晓,再加上我国对于公司的公示信息审查不严,致使公司对外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这些都给债权人举证增加了难度。按照民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滥用人格独立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债权人举证责任承担要区分执行分配阶段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阶段:1、在执行分配阶段,不能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控制人的不合理责任。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分配阶段,债权人应当提供足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行为的证据。执行法官审慎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关联企业财产进行分配。2、进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阶段,审判法官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的基础上,考虑债权人客观举证困难,应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关联企业对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债权人主张的事由成立,对执行机构基于法人人格否认作出的关联企业债务以关联企业财产进行平等受偿的分配方案予以确认。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严格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对于这种救济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阻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认定需要更严格的适用标准,应个案分析认定,全面审视混同的内容,不能以单一的、非关键特征而“揭开公司的面纱”,要侧重混同实质的探究,而非仅表面形式的衡量。

关联公司之间在运作当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一定程度上财产、业务或人员交叉的现象,轻微的、暂时的财产混同,并不影响独立人格。企业之间的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合法的转投资,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只有在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到一定程度,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或者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地混同不分,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时,权利相对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后仍无法加以辨别时,方能认定法人人格混同。

                                                 作者单位: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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