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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中院201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台州中院2013年度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美国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潘某等27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入选理由】建立自主品牌,是一个企业甚至一个产业能够长期良性发展的要求。从事贴牌加工只能赚取微薄的加工费,故而有的人铤而走险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更会受到严厉的惩处。本系列案件中的各被告均实施了销售假冒美国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权的冲锋衣的行为,台州中院在审理中还发现,户外服装制造业属于三门县特色经济产业,其中多名被告系三门县冲锋衣行业协会会员,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当地产业发展。为实现保护涉外知识产权和促进当地产业良性发展的双赢效果,台州中院主动联系三门县政府领导,并在当地政府与法院的共同努力下,从行业协会入手,经耐心细致地调解,最终所有案件均达成了和解。 

【基本案情】

美国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哥伦比亚”品牌创建于1938年,产品分销至100多个国家,在全球拥有14000多个零售网点,在全球户外休闲消费者中享有较高声誉,是“”、“”、“”、“”等商标的注册人。经查,27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宣传、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服装。原告遂逐一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每名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经台州中院主持,最终27名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均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按时足额支付了调解确定的赔偿款。事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对台州中院公平、有力维护了其商标权表示了诚挚感谢;三门县冲锋衣行业协会也表示,今后将摒弃“傍名牌”的歪路,坚持走自主创新、培育自有品牌的新路。  

二、上诉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入选理由】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也就是说,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台州中院在本案裁判中进一步明晰了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需另外提及的是,本案原被告均为业内龙头企业,且涉案金额巨大,本案审理也受到了包括人大代表在内的多方关注。

【基本案情】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包括发电机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了标有“SUPER TIGER”、“TIGER HEAD”商标的汽油发电机组。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核准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驳回了原告泰格公司的诉请。后原告上诉至台州中院。

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讼争的 “” 商标经注册至今已有17年之久,且一直在使用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系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由文字“tiger”和艺术化为虎形的单词“fierce”组合而成,一方面单词“fierce”有着“凶猛的”的含义,另一方面,由于对其艺术化的虎形处理,加上商标右边的“tiger”英文原意为“虎”,两者组合上图文并茂,形象生动,相得益彰,很容易让相关公众在认知在商标时记住“tiger部分,并在使用中不断强化和突出“tiger”的形象化含义,根据该组合商标的上述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tiger”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发电机市场上与泰格公司的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tiger”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泰格公司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SUPER TIGER”、“TIGER HEAD”虽仅由文字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SUPER”、“HEAD”文字,但因“”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发电机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TIGER”文字“SUPER TIGER”、“TIGER HEAD”商标的产品与泰格公司的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最终,台州中院认定被上诉人商标侵权成立。

三、原告泉州实雄轻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某塑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入选理由】

合理使用原则是商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限制,是平衡商标权利人与他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商标的注册人或持有者不能将某一描述性的商标作为其独占使用的权利加以限定从而剥夺他人对其商品进行准确描述的权利。当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是描述性的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被告出于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征为目的而不是以区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为目的来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商标,其行为构成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OPCOR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塑料包装容器等。而被告生产销售了标有POPCORN字样的塑料爆米花桶。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核准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至台州中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台州中院认为,商标权人虽然可以阻止以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方式使用商标,但不能禁止他人在不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前提下善意地使用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早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就已经在生产的爆米花桶上标注POPCORN字样,而且被告也只在爆米花桶这一类产品上标注POPCORN。此外,在标注有POPCORN字样的产品中,被告都另有表述产品品牌为“JOYSEA,故被告在爆米花桶上标注POPCORN字样的目的在于表述该产品的功能与作用是盛放爆米花,并非恶意使用该标识,以达到搭原告所有的POPCORN商标便车的目的。而POPCORN英文单词的含义是爆米花,属一般的英文词汇,本身的显著性不高,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看到绘有爆米花图案的爆米花桶上的POPCORN字样时,更自然的会从POPCORN的本身词意来理解,而不是将其理解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也不会进一步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及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故台州中院最后认定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爆米花桶上标注POPCORN字样的行为属于表述产品功能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所有的POPCOR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诉杨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字号的登记则分别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局的登记机关登记。这就为一企业善意或恶意地将另一企业的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或者把另一企业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从而也使利用他人商标或字号信誉成为可能。对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法院在此提醒字号使用者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傍名牌”、“搭便车”等有违商业道德的方式,损害在先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成立后,一直致力于家居产业链的广泛与纵深发展,在家具商贸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等多个领域均取得良好的口碑。原告先后申请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罗浮宫”、“ LOUVRE”。“罗浮宫”注册商标在201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而“LOUVRE”作为中文“罗浮宫”的英文标识,在原告店铺标识、商品铭牌等多处地方均有一并使用,该商标在获准注册前,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也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在原告经营场所内的各类组合标识,均含有以“罗浮宫”文字为主体的设计。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已经就卖场装饰、宣传用语、店招铭牌的式样等树立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相关公众看到“罗浮宫”及其装潢,就会将其与原告经营管理的家具卖场联系起来。“罗浮宫”作为服务品牌,也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家具产业十大渠道品牌”、“信用示范市场”等称号。因此,“罗浮宫”服务商标实际在被核准注册前,已经被相关公众知悉,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由被告经营的涉案侵权卖场位于台州市中心区的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卖场面积达1万平方米。在该卖场的店面招牌、产品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外墙广告、汽车车身装饰等各种组合标识,以及卖场内所销售家具的价格标牌上,都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罗浮宫”、“LOUVRE”字样,简化突出使用“罗浮宫”及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LOUVRES”。考虑到“罗浮宫”品牌的知名度,相关标识足以认定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以为该卖场与原告的商品与服务有特定关系。同时,被告还在台州网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相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LOUVRE”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并在《人民日报》、《浙江日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被告杨某答辩称:一、被告经营的商行名称系经工商局核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罗浮宫”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二、原告的三个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并非原告自己的独创设计;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完全成立。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最后达成谅解,被告同意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五、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浙江法院实行的首例判后行为保全。行为保全制度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所蕴含的无形价值的保护具有特别显著作用。本案中,在该院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加紧大量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并准备于近期销往德国。原告得知后遂向台州中院递交了行为保全申请,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一旦涉嫌侵权产品销往国外将无法追回,必然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并且判决也将成为一纸空文,难以执行。为防止侵害行为继续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该院及时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诉侵权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从而避免权利人赢了官司却输了利益的尴尬局面出现。法院行为保全措施的实施,树立了法院司法权威,实现案结事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专利号为ZL 200810163970.8,名称为“一种焊机变压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而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刊登侵权产品的广告和样本、删除宣传侵权产品的网页;赔偿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ZL200810163970.8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在一审判决后,原告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和对其造成进一步损失,于同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台州中院依法作出裁定,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名下的“一种焊机变压器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163970.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查封其已生产的所有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法院行为保全措施实施后,被告主动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最终双方达成了一揽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

六、原告吴善旺与被告高某、台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入选理由】

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纠纷中,通常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初衷调停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然而有些当事人却不严格履行调解协议,想方设法规避调解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前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然而,被告却不严格履行调解协议,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以图规避。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考虑到被告主观上恶意重复侵权,加大了赔偿力度。本案的审结,给那些想借调解之名行侵权之实的故意侵权的当事人予以严重警告。

【基本案情】

原告吴善旺拥有“立体雕刻机”的发明专利,其认为被告台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向台州中院起诉。201112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吴善旺和被告台州某公司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台州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二、被告台州某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三、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台州某公司20111130日之前已销售或展销的产品的相关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原被告之间所有的纠纷就此了结。该调解协议书已于2011122日生效。而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前的20111010日,两被告签订了立体雕刻机的销售合同,高某向台州某公司交付订金1万元。201234日,台州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立体雕刻机交付给高某,高某按合同约定向台州某公司付款14万元。合同约定余款6万元在201212月前支付。

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台州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立体雕刻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高某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从台州某公司处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台州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属调解协议约定的免责范围内的产品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一方面,两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订立时间虽然早于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但销售行为中最为关键的交付货物的行为此时尚未完成,故台州某公司的交付立体雕刻机行为并不满足该调解协议“已销售”的免责条件。另一方面,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停止销售涉案立体雕刻机,此时台州某公司应全面履行协议停止交付,而被告仍继续交付货物显然也违反了该约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考虑到台州某公司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侵权故意明显,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7.5万元。台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七、原告南京优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某中学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若无著作权法规定之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应认定为侵权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俗话说,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互联网亦是如此。法官在此提醒:软件、音乐和电影的下载链接切莫随便放上互联网站,在提供下载前一定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好心做的事反而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优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极域电子教室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于2002年8月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2SR1512。该产品是网络教学领域中的领航产品,是一套集易用性好、兼容性强、稳定性高于一身的教学系统软件,广受用户欢迎。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台州某中学通过其网站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极域电子教室软件(破解版)下载。原告为此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55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该破解版软件下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下载率非常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该校老师为方便学生使用电子教室软件,利用业余时间将互联网上的破解版软件放在学校网站以供学生学习使用,并不清楚该行为构成侵权。最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在网站上删除了该软件并赔偿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八、吴某诉台州市黄岩某贸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一直以来是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本案通过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明确了独创性认定的标准,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既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亦不具有排他性限制,只要求作者的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有差异即可,而不以其内容是否为已有知识再现为除斥条件。原告的八幅卡通作品与被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物中的图案虽在设计的基本元素构成上有一定的相似,但原告对这些基本元素进行了新的组合以及变换,在线条、色彩、明暗和构图比例上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而这些差异部分体现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智力创造及其个性特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享有“卡通兔子”等八幅作品的著作权,其委托第三方代工生产印制有前述卡通作品的儿童吸汗巾并通过淘宝网等渠道面向全国批发销售。被告从网上看到原告的产品后,先是从原告处购买转售,后擅自生产印制有原告卡通作品的儿童吸汗巾并通过淘宝网大量销售,且销量有数万之巨,经台州市黄岩区文化执法部门行政查处后,仍继续侵权销售。后原告起诉至台州中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板、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余万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卡通作品的著作权,并通过详实的分析和说理,论述了被控儿童吸汗巾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卡通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考虑到被控儿童吸汗巾产品的售价主要体现在本身价值上,印制的图案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较小、被告对于涉案卡通作品的使用,并非基于其艺术价值,而将其作为产品的装饰和陪衬、被控儿童吸汗巾产品售价较低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该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充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九、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入选理由】

目前,挟原企业的人员、技术、订单信息、客户信息等资源跳槽,带走客户、挤占原企业市场等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频发,给原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250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通过本次审判,一方面给予了肆无忌惮的侵权者极大的刑事震慑;另一方面,台州中院亦借此进一步规范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方法,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也再一次验证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即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由专业性最强的知识产权庭审理)的审判优势。

法院在此提醒企业主,由于商业秘密隐蔽性、无形性、专业性的特性,造成权利范围难界定,证据难固定,企业要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经营、管理中要建立日常性的保密管理措施和制度,如对重点岗位从业人员要及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自大学毕业后在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做外贸销售,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凭借自身的才干与公司的培养,徐某逐渐成为了公司的骨干,并担任了外贸销售经理,公司的外贸订单、外商客户等多由他直接联系处理。山河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良好,是临海当地的龙头企业之一,但自2008年开始公司业绩一落千丈,很多原本长年来往的国外客户如同人间蒸发,再未下过订单。后经查明,系徐某擅自将公司订单转其他厂家进行生产,离职后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利用掌握的原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易,从中非法牟利。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违法获利,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八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上述款项返还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通过调取了新的客观证据,准确划定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精确计算出山河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原告章某诉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我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侵犯商标权行为查处,对保护商标权人权益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案中,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鉴于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法院通过积极沟通,侵权人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工商部门减轻处罚,使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系第5974587号“超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电池类商品上,商标类别是第9类。原告章某于2011年下半年起向部分电动车经营户销售“超威数码TM”电动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2012年6月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在一家电动车经销户查获了“超威数码TM”电动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12箱,经交代系从章某处购买。同年7月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了“超威数码TM”电动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228箱。2012年11月,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就原告章某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举行公开听证,原告参加了听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黄工商处【2012】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超威数码TM”电动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并对章某处以罚款329400元。原告不服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超威”商标是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类上的注册商标,“超威数码TM”完整地包含了“超威”字样,由于“数码”属于某种技术或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超威数码TM”商标应属于近似商标。原告销售“超威数码TM”蓄电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非法销售额131760元亦是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32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院遂于2013年6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考虑到上诉人章某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前和解,上诉人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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