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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诉陈乙、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保险赔偿责任

陈甲诉陈乙、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保险赔偿责任

鲍利英

 

【裁判要旨】

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抗辩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亦不能以受害人与致害人系夫妻关系为由抗辩免除其垫付责任,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情形下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则应依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是否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

原告:陈甲

被告:陈乙、丙保险公司

2011116日,被告陈乙为其所有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双方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正式正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

20111123日,被告陈乙驾驶浙***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临海市涌泉镇巷弄村2-11号前,与行人即原告陈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已付11006.88元。被告陈乙驾驶证初次领取时间为20051118日,有效期限为6年。201229日,被告陈乙经申请重新获取驾驶证。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

陈甲向丙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乙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01.25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乙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乙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属于无证驾驶。在此情形下,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故不愿意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与被告陈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乙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

【审判】

法庭辩论终结后,因本案被告陈乙提交了其于事故发生后重新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终,通过法庭调解,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83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的主张。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来抗辩在交强险中承担垫付责任及受害人与致害人系夫妻关系来免除垫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作不同区分。

一、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完全免责,否则在《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仍需承担垫付责任。

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因未按时年检,有效期限届满后该驾驶证便已失效,即驾驶人已丧失驾驶资格;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只要驾驶人在宽限期内经申请重新换取驾驶证的,其驾驶资格追溯至原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时。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它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具有社会公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保险公司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直接免除其赔偿责任。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仍需承担垫付责任。

(二)从现行法律、法规看,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驾驶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目前对于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时,驾驶人在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并且新证的有效期始于老证的截止日期,其效力溯及既往,此时驾驶证本身效力并未丧失,驾驶人不丧失驾驶资格。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的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即对于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在行政处罚的认定上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由此可见,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驾驶人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取得驾驶证、驾驶人超出驾驶证核定车型驾驶车辆以及驾驶人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本案被告陈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申请换证重新取得驾驶证。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并没有因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而丧失,其发生事故的危险系数、出险几率也并未因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而增加。因此,被告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能以受害人与致害人系夫妻关系抗辩免除交强险中的垫付责任。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交通事故赔偿款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劳动所得,是对受害者一方的抚慰和治疗的专门费用,其赔偿的对象和条件是特定的。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对方无涉。其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为夫妻中在交通事故中致害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看,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交通事故所致赔偿属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若夫妻一方驾车发生事故用上述两个标准来判断,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交通肇事之合意,更谈不上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因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中的另一方对此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款应属于夫妻中致害方的个人债务。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作为同一起事故中的致害方与受害方,保险公司亦不能因两者系夫妻关系来抗辩免除交强险的垫付责任。

三、在商业险中,保险人能否以“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作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绝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若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据此免除自身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常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作为免责条款之一。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该险种设置的一个重要目的即为盈利。商业保险合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其应最大限度地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保险人若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据此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但就“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的“明确说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因对该免责条款的不同解释而有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仅包含一层含义,即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已届满,主要指时间上的期限届满。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包含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方面,从该条款的文义上来看,“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包含两种文义:驾驶证的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宽限期内仍未换证或虽申请但未获许可;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在宽限期内可经申请换证,且新证的有效期限始于旧证的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另一方面,从条款的整体架构来看,格式免责条款中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与“无证驾驶”用“或者”一词连接,表明两种情形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应为驾驶证效力性丧失。

针对前述不同条款解释,第二种观点相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标准更高,即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的两种文义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尽管保险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本意为第一种观点的解释,但第二种观点的条款解释是合理的。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免责条款有不同的文义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作者单位:临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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