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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难视角下审执兼顾理念的运用

论执行难视角下审执兼顾理念的运用

                                      余凌志

 

建国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法院在审判权与执行权的配置上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制度。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初步确立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原则。20世纪90初各地法院开始设置执行机构,进行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1999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0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使法院执行工作完全从审判中剥离取得实质性进展。至此,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得到确立。

一、引入审执兼顾理念的必要性

审执分离制度的现实运用,在提高司法效率、防治司法腐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部分办案人员认识单一的现象,认为审判与执行是两个完全隔离的过程——审判人员只管审判,执行人员只管执行。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成因虽是多方面的,但法院内部存在的这样一种“审判人员只管审判,执行人员只管执行”的观念对执行难问题确实存有消极的影响。适时引入“审执兼顾”这一理念是有必要的。

审执兼顾理念的存在并非是对审执分离制度的否定,它是在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分离的础上,着眼于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以期在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就执行难问题而言,审执兼顾理念的引入有助于克服机械的审执分离观念,做到在运用审判权的时候把后续的执行纳入考虑的范围内,力求做出的判决最大限度地提高后续执行的实现效果;同时,在行使执行权的时候也重视其对审判权的反馈作用,也就是说,通过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题及时、有效地反馈给审判人员,从而使得审判质量得到提高,进而降低判决的执行难度,最大程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外,审执兼顾理念的引入也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审执分离制度在减轻法院工作人员负担的同时,有利于提升审判与执行工作的专业水平,进而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而建立在审执分离基础之上的审执兼顾理念,在保有审执分离制度优点的同时,通过审判权与执行权的“一体化行使”,形成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以达到提高审判与执行的质量、降低司法运作的成本的效果。

二、审执兼顾理念在审判过程中的运用

在改善执行难问题上,要想把建立在审执分离基础上的审执兼顾理念落实到具体的实务中去,可分别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行使这两个方面来予以思考。而在审判过程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践行审执兼顾理念:

(一)释明权的使用。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使得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后续的执行中能够得到更好地落实,以改善执行难问题,审判人员应重视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释明权的使用:

第一,诉讼保全的释明。民事诉讼案件中,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现象不少。涉及动产的,如金钱,就可能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等进行转移;涉及不动产的,如房屋,就可能转移登记。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会因被告“并不具有可供履行的能力”而得不到具体执行。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在认真阅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如果诉讼标的涉及到房屋等可予以诉讼保全的财产,当事人如未提起这项请求,可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做出释明。

第二,追加当事人的释明。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可能判决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负民事赔偿义务,但落实到实际履行中就可能出现对于判决中做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判了不赔”的局面。在这类案件中,若没有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的损害就可能难以得到合理的弥补。因此,在类似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如果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注意到“隐性被告”的存在,审判人员可对追加当事人做出释明。

第三,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合理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判决的顺利做出,从而为后续的执行提供依据。因此,当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或者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时,就诉讼请求的不足之处对当事人做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

(二)重视调解的作用。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分为以下种类:一类是当事人没有采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另一类案件则是在采用救济手段后,比如说调解,无法取得满意的结果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一种情形下,如果在审判过程中给予当事人一个面对面交流的机会,有利于各方对存在的分歧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对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也更具有现实的履行倾向。如果纠纷能够得到解决,也就无所谓执行难问题了。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各方当事人对纠纷已有过调解,但是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而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居中调解,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双方的分歧所在,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更能考虑到双方的诉益诉求,做出的判决相对而言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在后续的执行上,阻力也会相对减小。此外,有法官居中参与的调解对当事人而言威慑力更大,其在权衡利弊后倾向于做出更加理性的选择。

(三)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调解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并不是所有案件双方的当事人都能够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被诉方也可能利用“虚假调解”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再加上审结日期等限制,案件不能久调不结,也就需要进入到“正式的法庭审理阶段”(使用“正式的法庭审理阶段”只是纯粹地为了更好地与“调解”阶段区别开来)。裁判文书是审判过程与执行过程的“连接点”,它既是审判权使用的产物,又是开启执行权的主要依据;它既是审判权行使质量的集中体现,又影响着后续执行的顺利展开。因此,高质量的裁判文书有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首先,核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是否正确。如果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出现错误,就可能给后续的执行在确定具体的执行对象时带来困难。若出现执行对象错误,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当然,法院会采取各种措施来避免上述现象的出现,但在思想上要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

其次,裁判文书正文的检查。裁判文书是审判质量的集中体现,而裁判文书的正文则是其优劣的浓缩。因此,要重视对其内容的检查:

文字性检查。从判决文书的写作到将其交付于当事人,在这段时期内可能会在文书的制作上涉及不同的个体和程序,这就增加了判决文书在文字方面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比如错别字、文字的换位等,而这些“低级错误”可能影响到判决文书的阅读和理解。因此,在判决文书成文与交付打印前,应对正文的进行文字性检查,避免可能出现的错误以影响判决文书的整体质量。

法律条文的检查。在我国,法律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做出判决的依据。在裁判文书中,审判人员会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做出具体的判决。对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的序号、具体内容的规定等,最好与原文再次进行比对以避免错误的出现。尤其是在法律法规被修改之后,更需要对新内容进行认真的学习,确保条文引用的正确。

落款的检查。落款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两项:法院印章和判决做出的日期。前者是判决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性因素,缺少法院印章的加盖,判决文书最多只是一篇“文章”,无权威性而言;而判决做出的日期更是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如申请上诉、申请执行等。

三、审执兼顾理念在执行过程中的运用

就执行难而言,审判权对后续执行权的顺利行使固然存在影响,也要注意到执行权对审判权的反馈作用,即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地反馈给审判人员,以此改进审判效果,从而间接对执行难问题的改善产生影响。具体的制度构建包括:

1、构建激励机制。案件的执结率是法院对执行员工作的考量之一,它对于督促执行人员及时办结案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在业务的考核方面缺少关于执行人员向审判人员反馈执行信息——主要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点——方面的规定,也就使得执行人员缺少主动去完成执行信息的反馈工作。基于此,可以在考核指标中添加执行信息反馈的相关规定,给予执行人员以压力;同时,完善相应的奖励措施,提高执行人员的动力。

2、执行信息反馈机制的构建。在调动起执行人员反馈信息的积极性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反馈的问题,也就是说,通过怎样的方式或途径将执行信息从执行人员的手里反馈到审判人员的手里:

第一,执行信息专人负责制度。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紧张局面,不管是审判人员还是执行人员都面临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求执行人员通过“点对点的方式”——执行信息的传递在单个执行人员到单个审判人员之间流动——完成执行信息的传递过程,可能会对他们的日常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而且,执行信息的单个反馈比较零散,缺少条理性。针对这种情况,可指定专人负责执行信息的接收;然后将这些来自不同执行人员的信息进行归纳、梳理,使其更具条理性。在整理后,再将这些经过汇集的信息传递给审判人员,以供他们在审判实务中予以参考。通过专门信息人员的设置,可以在尽量不加重法院办案人员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提高执行信息反馈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的沟通机制。如前所述,执行与审判的“脱节”对执行难问题负有责任,所以,加强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在业务上的交流沟通也是有一定需要的。一方面,可以在借鉴彼此的办案经验以提高自身的办案素质;另一方面,通过相互的沟通和交流也可以促进之间的情谊,建立和谐的工作氛围。

第三,执行反馈信息的筛选机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遇到的难点在内容上是多种多样的,其难易程度、涉及利益的轻重缓急等都各不相同。因此,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因庞杂而造成所传递的信息质量不高,可以对具体的接收信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筛选。之后,再将所筛选的信息反馈给审判人员。

建立在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分离基础之上的审执兼顾理念,在强调审判权的良好行使对后续执行权的顺利运用存在影响的同时,也重视执行信息的反馈对提高审判质量的作用。两者之间的有机互动,将共同促进执行难问题的改善,本文也是围绕着审执兼顾理念在改善执行难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的。在具体措施的建构上,可能更多偏向一种“乌托邦式的思考”,但 “讨论乌托邦的意义并不在于能够实现乌托邦……我们至少能够因此知道离理想有多远”

                            作者单位:临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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