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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贺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分配

王某某诉贺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

        ——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分配

郭晓明  王圣杰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如请求人基于特定目的给付财物,之后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就被请求人获利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之事实,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贺某某

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程某某借款170000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入被告贺某某的账户内。后程某某向王某某起诉催讨借款,并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某某归还程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王某某遂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贺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经程某某指示,直接将归还的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贺某某账户。原告汇款后,未取回借条。程某某之后据此借条向法院起诉还款,椒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向贺某某的汇款与程某某的借款无关联,并判决原告向程某某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贺某某并不相识,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钱款后未交与程某某,致使原告的债务未清偿。故被告无法律原因收取原告钱款,构成不当得利,现主张返还。

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不清楚程某某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曾通过陈建军向外提供借款,但不清楚具体借给谁。本案的汇款是用于归还这笔借款的。故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贺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称其收到的150000元系陈建军归还被告的借款,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收到钱款系从原告账户汇入的事实,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故判令被告贺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受程某某指示汇款、汇款目的是归还何人借款等事实未予确认,也忽视了被上诉人系自愿汇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的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将汇入其账户的150000元款项交付给程某某,其所主张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并不一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其是受程某某的指示将讼争的150000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并明确是还款,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是意思自治前提下的主动给付行为,上诉人取得款项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此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其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在于因为收回借款而丧失借据的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告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收到150000元并占为己有事实,其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两者从未有经济往来。上诉人称其是通过陈建军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该说法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因其收回借款而丧失借据,故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是否具有获得财产的合法根据并不完全取决于获得权益的过程,而在于取得、保有并继续享有该利益的正当性是否具备,及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案外人程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椒江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已作确认。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根据债权人程某某的短信指示,已将150000元款项汇入上诉人贺某某的账户而对170000元的债务作了清偿,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椒江法院民事判决未能采纳该意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予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因)。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当事人必须对相关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只是证明了上诉人收到讼争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讼争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是被上诉人错误给付所致。因此,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法理不符。且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在法院不认定其已向程某某完成清偿后,应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救济,而不应通过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进行解决。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的裁决结果迥异,源于对不当得利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分歧。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争议焦点是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到底是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亦或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现行程序法律未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裁决结果难以一致,甚至失之偏颇。

一、对“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当下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利益受损一方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以下简称“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受益人即“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

第一种观点严格遵循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作为现行举证责任分配之通说,其认为在诉讼中应当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观点的学理依据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将待证事实区分为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以此分配举证责任。积极事实即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该说认为,积极事实能够证明,也容易证明,但消极事实难以证明。证明“某事实不存在”既有逻辑缺陷,在现实中也难以达成,会让请求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而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请求人无法举证,应当由受益人来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亦是出于对待证事实举证能力平衡的考量。

第三种观点综合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等证明责任理论,强调应先区分不当得利诉讼的不同类型,并根据其类型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达到程序上普适应用与实体上个案公平的统一。

二、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二审裁判即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确定不当得利类型的基础上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从民法理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看,不当得利因其事实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事由而产生,或基于事实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不论是学界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或是现行立法规定,均认为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应由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者,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除非请求人确实存在逻辑和现实上不能证明的情形,否则应由请求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即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之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成。

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有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合同等)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被请求人难以预知不当得利关系的发生,因此相关证据可能在给付完成时即与前一个法律关系一并归于消灭(如返还借条、交付货物)。而请求人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行为中,也一般是由付出利益的人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他人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

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利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特定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亦应自行承担风险。在实体民事行为中设定由给付人承担交易风险,也决定了在诉讼程序中需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区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将举证责任归于被请求人,则是因为在该类纠纷中,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基于特定目的的给付行为,而是因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等情由,如让请求人举证排除各项原因的合理性,则明显加大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容易导致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因其情形多样,在此不予赘述。

三、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裁判分析

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贺某某汇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王某某明确该给付行为系以清偿其对案外人程某某所负债务为目的,因此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即王某某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故王某某应当对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进行证明。现王某某主张其为向程某某清偿债务而依指示向贺某某付款,但该清偿行为未被认定,故要求贺某某返还钱款。贺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对王某某向其汇款的原因另作解释;程某某对此亦不认可,而王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指示事实的存在,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故应由其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还有一点需要提及,即假使请求人王某某诉称事实为真,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我们认为,如果王某某接受程某某的指示向贺某某支付款项,那三方构成指示付款关系。其中指示人与被指示人间系资金关系,被指示人承诺依指示向受益人付款,其原因可能为向指示人履行债务或代为支付等;指示人与受益人间系对价关系,即指示人基于某种原因须向受益人付款,原因亦可能是履行债务、赠与等;而受益人与被指示人间不成立直接对应的债务关系。当被指示人完成给付后,因为与指示人间的资金关系出现瑕疵(如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发生纠纷时,不能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益人主张返还,而应当向其债务关系相对方主张权利。如果允许被指示人以“不当得利”突破既有的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必然引起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的混乱。在本案裁判中,就对此特别指出“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案中即使王某某所诉事实为真,其亦不能向贺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作者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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