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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问题之探讨

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问题之探讨

 周超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利益受害一方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实现保障实体权利的目的。法律推定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其中的逻辑在于:如果连权利人自己都怠于主张权利寻求司法救济(即被喻为权利上的沉睡者),法律自无必要主动干涉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偿付一定款项而出具的借条、欠条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价值,同时也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其作为物证可以用来证明欠款事实是否属实,还可以作为书证证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院批复等法律渊源之间存在歧义,导致学者对两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争议。实务中比较倾向的一种做法是:对于借条,如果注明了还款日期,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未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权利存在之日起二十年;对于欠条,一律都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两年。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苟同,尤其是对欠条时效规则计算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本意,本文想就此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认识,不求共鸣只求能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一、 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与联系

在探讨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时,首先要搞清楚何为借条何为欠条。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我们解决两者时效计算的先决问题。借条是在借贷合同成立时借款人出具给借贷人的借款凭证,里面通常包括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借款人签名、年月日等内容。欠条则通常是在买卖合同、施工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以及侵权之债发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给付或拒不及时给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欠款凭证。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用来记载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发生诉讼时都具有证据效力,很多时候没有严格的区分必要,实践中也经常混用。两者区别则在于:(1)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欠条是证明欠款关系;(2)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加以认定;(3)借条出具的时间与原因关系(借贷合同)形成的时间通常一致,即借条出具时合同成立,借条往往充当合同文本,而欠条出具的时间通常在原因关系(买卖、承揽合同等)形成之后给付义务适当履行之前,欠条本身并非合同文本,而是违约方出具的承诺欠款事实的确认书;(4)借条通常只发生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是种概念,小概念,欠条可以用于所有存在欠款事实的情形,适用范围较广,是属概念,大概念。

可以这么说,借款意味着欠款,而欠款则不一定是由于借款对欠条而言,如果其成因是基于借贷,那么此时它与借条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欠条即为借条,借条就是欠条;欠条如果成因于买卖货款、劳务报酬等,则只能用欠条而不能用借条,因为其代表的是一种欠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提出这样一个合理疑问:既然欠条与借条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那么为何欠条诉讼时效一律从出具之日起算而借条诉讼时效却反而要分情况讨论?这在逻辑上岂不是存在矛盾?很显然实务中采用的做法是不尽合理的,一方面未考虑到借条与欠条之间可能发生的重合,另一方面也没有考虑到仅就欠条本身而言也会因为不同的约定内容而导致不同的时效计算规则。

二、借条诉讼时效计算规则

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贷合同关系,尤其自然人借款一般不采用合同书形式,只要打个借条就可以,所以借条往往代替合同,出具借条行为完成即标志着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据借条中是否约定债务人还款期限我们可以将借条分为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即某一事实已经被感知,所谓应当知道,即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权利人主观过错而不知道,权利人不知道但应知道某一事实的,法律推定其知道。就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而言,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当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在理论界已形成共识。

(二)就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而言,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要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可以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既非从权利成立时起算,也非从权利主张时起算,而是从权利主张后一定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其中法理在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时合同即宣告成立,贷款人获得有效债权,但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也未主张借款人何时还款,这时的贷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会受到侵害;如果后来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除非借款人当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否则贷款人也是无从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法律规定此时贷款人仍要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道理就在于,主张权利后的合理履行期限内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仍享有期待权,哪怕权利受侵定的威胁进一步加大;唯有在必要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仍未履行时,贷款人的债权才从可能威胁转化到现实侵害,此时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的合理履行期限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这一协商行为实质上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事后补充协议,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但也有可能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此时任何一方提出一个合理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对于借条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理论界基本已形在共识,但实践中还有两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1)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一个合理期限,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届满前就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如将自己仅有的财产赠予他人等)表示不再履行债务,债权诉讼时效该从何日起算?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明示之日起主观上即已知且客观上也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拒绝履行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起算而不必等到原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是对借条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灵活变通,更加符合立法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2)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就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后来某一期或某几期未按时履行,此时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理由是: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笔者则认为,分期履行中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以上学者的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思考问题的最终依据还是要回到法条,从应然回归到实然。在分期履行中债权人有理由期待每期届满时获得一定数额的清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时按量清偿,债权人应该明确无误地知道债务人构成了违约,其部分权利受到了侵害,就这一笔分期的债务诉讼时效当然应从这期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允许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等于允许债权人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时间来主张法律救济,这与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违背的。

三、欠条诉讼时效计算规则

如前文所述,欠条可以基于不同原因而被广泛适用。如果是基于民间借贷而出具的欠条,其实质等同于借条,适用借条诉讼时效计算办法,有约定期限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期限的从主张权利后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是基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侵权等出具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起算呢?为讨论方便,我们以货物买卖中出具的欠条为例。前文提到欠条区别于借条的一点在于欠条出具时间通常晚于基础关系成立时间,即当事人先有买卖合同关系(书面或口头),后一方无力偿付货款再出具欠条。但实践中也会遇到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当时就出具欠条的,例如赊账买卖。

(一)买卖合同成立同时出具欠条即赊账买卖诉讼时效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是《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反之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予以支付,未支付的即使出卖人主观上可能并不知晓其权利此时已经受到侵害,但客观上因为有《合同法》条文明确规定在先,法律推定出卖人能够知道且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买受人提货之日起算。但赊账买卖的特殊之处在于, 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于将来付款的约定,如果该约定有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自然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履行期限,到底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还是没约定呢?如果认定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不算约定,是否意味着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推定从买受人提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推定适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是最自然也最符合人之常情的,一旦买受人取得货物就应该当即付款,出卖人不积极主张,时效从提货之日开始计算。但在赊账买卖中,出卖人是明知不会当即取得货款的,买受人提货之日出卖人无法预知权利已受到侵害。所以笔者认为对在合同成立同时当即出具的未约定期限的欠条而言,其诉讼时效应当处于未启动状态,有待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后并给予合理期限届满方开始计算。    

(二)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后因无力还款而出具欠条诉讼时效计算。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普通货物买卖中,笔者认为应根据该还款欠条是否载明还款期限而区别对待:

1、出具的欠条写有还款期限。(1)对原先就有约定期限的当事人来说,如果欠条出具时间在原约定期限届满后,则发生时效中断,从欠条上载明的期限届满重新起算;如果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原约定期限届满前,则因欠条上的期限是新约定的期限,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样以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起算。(2)对原先没有约定期限的当事人来说,由于诉讼时效已从买受人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买受人事后出具的欠条引起原先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时效自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最高院曾在1994年3月6日做出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无论是对目前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产生过很大的影响。我们暂且不论该批复是否合理,就其规定本身来看有两点值得引起注意。其一是该批复适用的前提条件要求买卖双方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这说明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的不能适用该批复;其二是批复中提到“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只有出卖方在时效中断后一直不主张权利,法律才退而求其次适用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换而言之,如果出卖人在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后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权利后给予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1)对原先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来说,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即买受人在未按原先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后,诉讼时效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后来出具了无还款期限欠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倘若出卖人一直不主张权利,时效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2)对原先就没有约定期限的当事人来说,因为不符合《批复》适用的前提条件,故不能适用《批复》的相关规定。在原时效从买受人提货之日起算后,买受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虽然也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时效的重启不再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而应该从出卖人依据欠条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时效中断后出卖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则时效一直中断下去,当然最长不超过权利存在之日起二十年。

无论是借条还是欠条,也无论是有约定期限的还是未约定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都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公式可供套用,唯一不变的是我们需要掌握的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哪怕不能以此不变应彼万变,至少对我们将来准确分析类似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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