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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法定免赔范围

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法定免赔范围

郏笑笑  於玲铃

裁判要旨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法定免责赔偿范围。

二、虽然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投保人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得拒绝赔付。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对其所有五菱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日24时止等条款。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仅赔付保险金额的80%。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共计2754.77元。2010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小货车碰撞到行人张,导致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2月19日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遇雨天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对前方行人注意不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8日,原告与张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张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支付给张的亲属赔偿款310000元。张死亡后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25089.7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对其所有的五菱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754.77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死亡。经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9月8日,原告与张某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给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均拒绝理赔。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56.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超期,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辆属于法定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五菱小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其投保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黄岩十岙线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张某,导致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亲属赔偿款310000元,但其中合理的费用合计225089.75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持有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2月19日止,而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30日,已经超过有效期39天。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五项情形,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可见,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超过了驾驶证的有效期39天,但该机动车驾驶证仍在公安机关规定的一年宽限期内,并没有作废,原告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并且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没有规定对超过驾驶证有效期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已经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技能,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保险金110000元;因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赔付的商业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实际应赔偿的商业险金额为92071.80元。被告提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保险金92071.8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资格认定的批复》,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因此,被上诉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驾驶证资格的一种情形,非常明确,上诉人不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均属于保险法定免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资格证并不必然被吊销,还存在一年的宽限期,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可办理换证手续,上诉人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2、上诉人所提及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资格认定的批复》,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内容相冲突时,应服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3、交强险为强制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赔偿交强险时应适用严格责任,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属于免责事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范围。1、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可对投保人拒赔,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陈某的驾驶证过期后,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保险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不得拒赔。2、关于商业险部分是否应予赔付。虽然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的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而对于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否认该处的签字陈某系其本人所签,而无论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是否系被上诉人所签,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故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亦不得拒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法定免赔范围,即本案原告陈某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理赔?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可对投保人拒赔,但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解释性规定。笔者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首先,从字面理解,“未取得”与“取得后过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说明其具备了相应的驾驶机动车辆的技能,有了驾驶资格,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原告所持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39天,是过期但非注销,法律效果不同,并不意味着驾驶资格的必然丧失。《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对过期一年以内的不予注销,可理解为在公安机关对于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给予一年的宽限期。本案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9天有效期,并不意味着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且只要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时间未超过两年,考试科目一(即笔试)合格就可恢复驾驶资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两层涵义:一是驾驶资格的丧失以驾驶证注销为标志,而非驾驶证过期。二是即使注销后,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但仍具有驾驶技能,在两年之内只需进行理论考试,而无需参加科目二、科目三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由此可见,过期未注销的驾驶证,系程序履行瑕疵,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剥夺,驾驶人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技能,与不具备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证并不等同。这一结论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9]19号)得到进一步佐证,明确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

二、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应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来区别对待

对于交强险来说,主要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其责任属性具有社会保障性,保险人是依据法律法规承担职责和义务,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强制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或者拖延承保。保险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社会公益性。交强险公益性本质决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否则社会公益性将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特殊救济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别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基本功能。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基于利益受损的补偿和抚慰。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设定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功能。正因如此,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不得任意扩大或扩大解释免责事项。如前面分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原告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而且,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社会公众通常认为驾驶证过期,并不意味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是同一个概念。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不得拒赔。

对于商业险来说,订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内容应按约履行。《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将超过驾驶证有效期明确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事由,故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同于交强险,不必再区分法定免责事项中的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可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履行。

三、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具有单方决定性,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因此,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有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亦有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从规范层面来讲具有法定性。保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有效举证,自然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所以,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对于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事项虽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保险人对商业险部分亦得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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