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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初探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初探

朱贤和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民事审判的难点,也是正确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直接侵权责任的交叉竞合,责任原因复杂,造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较为困难,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不一,争议很大。本人对此谈些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现行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使用盗窃车辆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似乎确定了保险公司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人之一。但20067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既然保险公司是损害赔偿责任人,为何受害人却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由此保险公司的责任人地位值得思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他责任人的表述为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究竟指哪些人,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保有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作业人,根据民法理论,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物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基于以上分析责任人表述不外乎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一方、作业人或保险公司、机动车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

二、日本、德国对机动车责任主体规定及认定标准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是将机动车供为自己的运行之用者。运行供用者的判断标准,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指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并且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二是指只要具有对运行的支配,即可认定为运行供用者。两种学说均涉及运行支配的概念,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直接、现实的支配,而且,只要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应该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即这种认定以间接或有支配可能性为充分条件。

德国根据判例确定机动车保有人是指“以自己的计算上使用机动车,并对以这种使用为前提的机动车拥有处分权者。”以自己的计算使用机动车者是指获得运行利益,并支出运行费用者。运行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单纯的理念,也可以是便利。运行费用不仅包括燃料费、车库费、驾驶员的经费、修理费、保险费、税金,而且包含车辆折旧以及购入机动车费用的利息等。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自由处分,处分机动车。

从日本、德国的规定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主要依据对运行的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日本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法理,明确支持此种观点,即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属于危险源,产生危险的受益者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德国采用“以自己的计算使用机动车”实质也是用来判断机动车的支配者,因为获得运行利益,负担运行费用,实际是对机动车进行有效管理的结果或条件。

三、我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依据

讨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必须先讨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机动车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可理解为侵权责任。但机动车损害赔偿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或其他特殊性质侵权责任。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而责任主体却是机动车一方,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不完全一致;其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不同一般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将高速运输工具作为危险作业的一种形式,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为过错责任,两法对此规定存在矛盾;从责任主体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不完全一致;而《民法通则》的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都是作业人,即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完全一致。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不完全一致,以及无过错与过错责任并行,足以说明机动车损害赔偿属于《民法通则》规定八种特殊侵权责任以外的特别侵权责任。虽然《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否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问题,学术界仍有很大争议,但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同时还是后法,其适用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的认定,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机动车一方责任,并未规定保有人责任。从理论上讲,保有人责任更有利于法律理论的发展和法律论证,但作为实务部门,仅仅是名称的不同,为了便于与法律规定的统一,故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机动车一方责任定性为机动车保有人责任。

如何判断机动车一方的范围,其外延如何确定。现行《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作出规定,这既给审判增加难度,又给法官针对具体个案的公正处理留有余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批复认定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此观点实际上与日本运行供用者责任有相似之处。日本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二元说认为,运行供用者是指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并且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批复虽不是生效的司法解释,但对审判还是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因此作为审判部门的法官亦应当参照适用,亦应当作为法官判断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的理论依据。

四、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一方相一致的情形下,其责任主体认定较为简单,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然而现实生活并非如法律所设想的简单,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一方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如何区分责任,笔者针对具体情形,结合运行供用者理论谈些观点,供大家商榷。

(一)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已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其机动车所运行的利益,并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应承担责任,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一致。如果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擅自驾驶机动车,即机动车所有人并未实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机动车驾驶人基于与所有人或保管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擅自使用机动车,则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仍属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雇员为实际驾驶机动车,雇主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共同作为机动车一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实际排除了雇员的责任。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之原则,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除非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给他人,并未丧失对车辆所有权,只是使用权暂时与所有权分离,所有人对车辆的支配权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如所有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或借用人及时返还车辆,并有权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况且,所有人在出租或出借过程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故所有人应当属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商定出现的挂靠;另一种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的。协议挂靠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有共同的运行利益,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存在或多或少的约束权或支配权,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内部协议约定的免责条件,仅在双方有效,不对抗第三人。强制挂靠的,如果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不存在支配权和挂靠利益的,则不应承担责任;反之,仍应承担责任。

(五)分期付款,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此种情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有规定,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仅仅是债的担保的形式,出卖人在出卖车辆并不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利益也非出卖人保留,故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

(六)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明确规定,原车主不承担责任。这里涉及车辆买卖的所有权变动是否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的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是以转移占有为标志。车辆未过户,仅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不产生民事合同所有权不转移的效力。

(七)在车辆修理期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理或保管期间,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设定为停止使用状态,对车辆没有运行意思和运行利益,因此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八)车辆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质押人将车辆质押给质押权人,已从质押行为获得利益,质押人有权监督质押权人合理使用质押物,故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车辆均有利益和支配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机动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车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条规则确定了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责任只是对赔偿数额的减轻,并非是赔偿责任的转移,因此,机动车一方无权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损。

                                 作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③④⑤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P72、P78P75、P77

马骏驹、余延满主编:《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P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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