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若干问题探讨

傅煊

互联网在全世界范围迅猛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1]网络传播具有信息量大,速度快的优势,尤其是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些特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多,特别是网络名誉侵权成为突出的问题。

    一、对网络名誉权的理解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各种人格权,但没有使用人格权概念,而代之以人身权人身权来自于前苏联的法律和民法著作中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等同于各国民法上的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

    那么虚拟的ID(网络身份认证)究竟有没有名誉权?ID即为网名,实际上是与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同属于一样性质的东西,都受姓名权的制约和约束。在网名上,特别地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网名,使用自己的网名,变更自己的网名,而不受更多的拘束。一个人使用几个网名,是姓名权中命名权的体现。一个网民不管使用几个网名,它的主体不变。几个人使用一个网名,是网名的重合。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理调整。名誉权不是网名享有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即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网民都是自然人,当然享有名誉权。侵害网民的名誉权,就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网络上的名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从根本上来看,网络上的侵权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网络行为作为一种实在行为,只是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而已。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实际体现着对现实生活独立主体名誉的保护。对名誉权而言,我国现行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在网络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

    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的海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名誉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网络也因而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区。网络名誉侵权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的迅捷性与广泛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更大。一般来说,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有:

    (一)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比起传统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而且一旦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由于电子邮件的交流方式使发信人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写信人坐在一台电脑前面,可以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在面对面时不便说出的话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但是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信息发布并没有针对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当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这种言论进行广泛散播时,比如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这就属于侵犯名誉权了。

    (二)在网络论坛、电子公告板(BBS)上发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这些方式除了具有与电子邮件一样的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地出现过激言辞,甚至进行人身攻击。相比之下,报刊杂志上主持的讨论则有所不同,由于准备时间充分,参加讨论的文章通常是经过作者深思熟虑和字句斟酌的,再加上编辑的严格审查,侵权言论容易得以控制。

    (三)通过互联网散布别人的隐私。如前一段时间在网络上惊现600多名名人的手机号码,精确的家庭住址等。一些网络炒手对不知情的第三者的日常生活进行跟踪偷拍,并将视频传输到网上。由于这些内容往往更容易引起网民的兴趣,点击率较高,在利益的驱使和对法律缺乏认知下,网站的经营者对这些信息属于审查甚至恶意传播。

    三、侵犯网络名誉权的构成

    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侮辱行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诽谤也分为口头和文字诽谤。

    在传统意义上名誉侵权相比,对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的认定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网上的言论一般不可能构成暴力侮辱和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也难于符合口头诽谤的要件,除非在特殊情形下发生,如在网络语音聊天室里。从表达形式看,因为侮辱与事实的真实性基本无关,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直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行为直接指向他人的人格尊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就是认定被告在网上的发言是否构成对他人的辱骂。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就应当看被告的网上发言是否构成文字诽谤。

    诽谤的构成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散布;二是他人名誉因此受损。对于网络来讲,电子邮件、公告板或者聊天室中闲谈、发表正式言论,甚至传放照片、影片等,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源头。网络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也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所以对于网上发布言论,其行为容易认定是向第三人散布。一般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判断其是否为第三人知晓,可以通过网页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以及电子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而对于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通常采用推定,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我认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要件: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的确定

    网络名誉侵权因涉及到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受害人与网站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显得比较复杂,责任者难以界定。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表者,还有可能是网站的经营者。如何认定责任人,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曾是困扰着网络名誉侵权的中心问题,200671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确定,对于处理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有借鉴意义。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站具备下面条件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我认为,根据互联网的技术特点和已有的诉讼判例,在确定侵权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信息,确定侵权人的身份。用户在网络里的任何活动,都会留下踪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有能力也有必要对这些踪迹进行保存。由于这些记录信息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共安全,所以,法律规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调取。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在网络名誉侵权诉讼中,原告因无法取得被告侵权的网上数据信息,故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调查。通过法院调取的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等记录的分析,可确定或基本框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

    2、通过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调查上网用户的身份登记资料,确定侵权行为人。如果侵权行为人不通过固定的电脑,而是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侵权行为,则人民法院也可向这些经营场所调取行为人的上网记录。通过对用户上网时间与侵权时间、上机号和侵权IP地址的比对,可辨别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3、在查证侵权行为人的身份时,还应考虑纠纷的起因,知情人的反映,以及从网上口水战到现实纠葛的转化等各种情节,结合技术参数,通过综合分析的方式作出甄别。

    4、被侵权人在通知网站经营商将侵权内容删除后,网站并未按通知要求删除的,可以将侵权行为人和经营网站一并列为被告,并要求共同赔偿,经过法庭审理,会最终确定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五、证据保全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的应用

    网络上发布的各种信息流动性强,可能随时滚动和更新,稍纵即逝,发生网络侵权纠纷后,如果不及时固定证据,受侵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如果当事人自行保存了侵权信息,比如相关网页,但一旦侵权信息被删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有限。如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就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2005829,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原告赵凯诉被告方恺网络名誉侵权案,原告就因为未及时保全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据不足而败诉。[2]。因此,对于受害人而言,必须加强证据保全意识,尽可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方式固定证据,赢得主动:

    1、申请公证。电子证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独立的证据,其书面化载体如打印件等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其原件内容。因此,当名誉侵权的言论在网上停留时间较长时,受害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的时间、作者、具体内容等进行公证,以固定和保存侵权信息的内容。经过公证的信息被法律赋予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2、向互联服务提供商查询侵权记录。前面已经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任何上网数据做一定期间的记录,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还对保障名誉权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所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机关报告。该规定为查实名誉侵权的内容提供了法律保障。

    3、受害人及时举报。举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所载侵权内容的网站管理人员举报,现在很多网站都设置了类似举报栏的电子投诉系统,方便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向网站发出举报信息;二是向公安或其他负有管理、稽查职能的行政部门举报,通过出警或查处记录实现对侵权事实的固定。

除此之外,在必要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六、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的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按传统方法以行为地、侵权地和原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很困难的。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易于导致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3615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831发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解答》和《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且管辖权没有顺序的选择限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法院起诉。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网络的特性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该处法院应该拥有最优先的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可能行使管辖权,是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的后果。如果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不是其名誉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则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则受诉法院应考虑将案件移送原告名誉受损最大的地方的法院审理。[3]

    2000122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大致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了。可以看出,该《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

    200012月,原告北京恒升计算机集团诉被告河北某电脑公司职员王洪及某出版服务公司、某报社网络名誉侵权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洪曾以自己住址在河北,同时上网也在河北为由,向一审、二审法院都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认为恒升集团住所地在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可以认定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海淀区法院有管辖权,二审同理驳回被告王洪的管辖异议请求。[4]

    现在,在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如有的理论认为可以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还有的理论认为应当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设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侵权案受案数较少,但是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和对人们生活的深刻介入,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必将日益突出,网络纠纷审理的难度也在不断的加大。此外,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有很大区别,尽管需要一定的法律来规范,但是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如何既保护合理的网上名誉权,同时又不妨碍网络自由精神的发挥,将成为学界和网络业界的重要课题。确定网络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侵权责任等等,是立法者和裁判者都应当认真重视的问题。

 

作者单位:临海市人民法院


 


[1]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 中国法院网,作者:辛成  发布时间:2005112

[3] 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定》,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总第171期),第13页。

[4] 中国法学网,《试论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扬弃》

作者单位:临海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