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留置权人为何不享有优先权
陈红星
案情
2003年7月10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一丰田威驰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生效后王某按约交纳了保费。同年7月15日,王某与某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该威驰轿车。双方约定王某的贷款以所购买的轿车抵押担保。此后王某违约,拖欠贷款。
2004年4月1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同时,王某委托某汽车修理厂修车。同年5月25日车辆修好后,合计修理费为50000元。因王某无钱给付修理费用,修理厂将车辆留置,并向保险公司提出将该轿车的车辆理赔款50000元支付给修理厂。11月11日,保险公司应银行的要求将50000元理赔款划付给银行,用于归还王某欠银行的借款本息。11月25日,修理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修理费50000元和对处置留置物即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此后依法执行时拍卖了轿车。因该车车主王某欠缴公路养路费30000多元,导致轿车拍卖成交价不高,修理厂仅受偿35000元。
此后,修理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银行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轿车保险赔偿金中的15000元。理由是其认为自己基于修理合同关系而留置了轿车,同时对该车的代位物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虽然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因此,在2004年5月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要求后,保险公司不应将该赔偿金全部划付给银行。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王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留置物,保险赔偿金产生于留置合同成立之前,原告修理厂对该赔偿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第三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轿车的保险赔偿划付给银行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开庭审理之后,合议庭评议时一致认为,修理厂对赔偿金没有优先权。宣判前,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必须厘清的有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王某的抵押贷款关系,即银行对王某的轿车享有抵押权。二是修理厂与王某的修理留置关系,即修理厂对王某的轿车享有留置权。三是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由此,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某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银行、修理厂二者谁优先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也就是抵押权、留置权受偿的先后顺序和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如何处理。为此,笔者浅议自己的观点:
一、银行、修理厂对轿车所享有的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与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关系。
在本案中,银行对王某轿车的抵押权、修理厂对王某轿车的留置权均成立,即王某的轿车既是银行的抵押物又是修理厂的留置物。在抵押、留置法律关系中,当抵押物、留置物毁损、灭失,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其他形态的价值为抵押权、留置权标的物的代位物,包括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等。据此,本案中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毁应得的保险赔偿金就是该轿车的代位物。
抵押权、留置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当抵押物、留置物因不可归责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的事由造成毁损、灭失时,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等代位物。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和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因此,抵押权、留置权及于抵押物或留置物的代位物。
二、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能否直接行使代位物上的请求权。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法原理和该条款的规定,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享有对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上的代位权,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否则,保险金、赔偿金一经支付,就无法特定。据此可以认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例如本案的保险公司)对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应承担法定的给付代位物的义务,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根据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并以保险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向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并且不得因其恶意或者过失向抵押人、留置人给付了代位物,来对抗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请求其给付代位物的权利。
三、谁最终对本案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公司的给付行为是否正解?
如上所述,本案王某的轿车上既有银行的抵押权,又有修理厂的留置权。如果该抵押权和留置权在完全等同的条件下,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在实践中只有一种例外情况,即留置物的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因此,初看上去,本案修理厂似乎应优先于银行获得保险赔偿款。
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只能对其本身固有的特定的代位物行使代位请求权,也就是说留置权人要优于抵押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该代位物必须是留置物上的代位物。
对照本案, 2003年7月15日王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即对轿车享有抵押权。2004年4月1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毁损,此时王某的轿车仅是银行的抵押物,并非修理厂的留置物。此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依保险合同赔偿的义务,即给付抵押物产生的代位物保险赔偿金。2004年5月25日修理厂修好车,因修理费未付留置该车,此时该车始成留置物,此后留置物没有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出现,也就没有产生代位物。
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只有抵押物上有代位物,留置物上没有代位物。虽然本案对于王某的轿车出现了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但无法改变留置物上没有代位物的事实,故留置权人对于抵押物上代位物没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公司的给付行为是正确的,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也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仙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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