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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合文化与民事司法审判的关系
 

和合文化与民事司法审判的关系

   项延永、干莉娜

一、 我眼中的和合文化

“和合”是中国古代关于综合性思维的代名词,喻指万物万象各有不同,却可以调和起来,但这种调和又不会使各物象改变其内在实质,仍保留其自身的不同。在这个意义上,“和合”又读成“huo he”。“和合”两字自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形成和合概念,它包含了和谐、和平、和睦、中和、融合、联合、合作等含义。

天台山对于和合文化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寒山、拾得“和合二圣”的形象,成为中华文化在民间广泛流传的形象化表现与人格化象征,体现了人们对“朋友和合”、“夫妻和合”的寄寓,寄托了对和乐美满生活的向往,而作为二圣遁世隐居了70多年并终老之地,天台山当然地成为了“和合文化”的主要发祥地;第二个层次是天台山以宗教文化为特色,融汇了儒家文化以及民间文化,由以天台宗为代表的佛教文化,以南宗为代表的道教文化和以理学为代表的儒家文化以及民间文化所共同组成,呈现出一种佛道长期并存、儒释道三教互融的文化格局,彰显了兼容并蓄、和而不同的文化和合力量;第三个层次是天台山不断接纳中原大姓入迁、繁衍、融合,体现了当地南北兼容的大气、和睦;第四个层次是天台山有别于古都文化和其他名山文化,以崇尚自然为核心,以神山秀水为依托,展示了人性、社会、自然和合的哲学命题。

概而言之,和合文化讲究的是和谐与融合,将矛盾的不同体纳入和谐的同一体之中。“和合”是中华文化的首要价值,是华夏文化的人文精神,亦是中国传统的文化精髓。“和合文化”是中华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文化积淀,并已凝结成为华夏文明的基本精神与中华民族的核心理念。“和合”是一种智慧。对国家而言,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智慧;对个人而言,是更好地生产生活的智慧;对法官而言,我认为,就是一种司法智慧。

二、和合文化在民事司法审判中的表现

司法裁判是对社会矛盾冲突的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既有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存在着裁判结果上法理与情理的矛盾等等。要对这么多的矛盾进行协调,必然需要法官具备和合的司法智慧。法官应当从和合文化思想中吸取哪些有用的智慧?

1.和合文化对司法形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和合。一般人通常认为,法官应当是公正威严的。但我个人认为,法官公正是必须的,但对威严应当保持一定的警惕。在国家法官学院学习时,让我印象最深的是观看德国的开庭审理,发现法官在法庭上的表现非常和蔼可亲,没有中国法官那种威严,法官在法庭从来不会呵斥、责骂当事人,还经常出现调侃、幽默的对话,法官与当事人在庭上表现出一幅其乐融融的景象。后来我到美国考察,旁听了美国法官的开庭,也发现这种情况,法官比较和蔼可亲,并非想像中那样严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制造的氛围非常人性化。当事人与法官非常的和合。

与刑事审判不同,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以定纷止争的指导思想,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民事审判中在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理上赋予了很强的自主性。民事审判思维中法官有很强的谦和性和被动性,法官第一需要考虑的是救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恢复社会经济秩序,而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官都应当予以准许。“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体就是整个世界”,民商案件庭审过程中的和合,确系民事审判价值的应有之意。

2.和合文化对司法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官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司法协同。传统的民事司法理念中,我们往往把诉讼当作一种战争,当事人在法庭的战场上进行搏弈,法官完全进行中立裁判。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司法竞技主义。这种竞技主义有其致命缺陷。它只是按照法律形式主义,逻辑抽象地确认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性,却忽视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实质差异,现实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实力往往并不平等,证据偏差情况比比皆是。这导致诉讼严重背离实质正义,而沦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从而使司法完全背离了权利保护的根本目的,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质疑和反思。

因此,必须在诉讼法理论上引入司法协同主义。司法协同主义与和合文化有异曲同工之妙,一方面,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要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要充分运用诉讼指挥权尤其是释明权,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与协作,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并提出诉讼资料的权利;另一方面,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协力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真实义务、完全义务等,通过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共同作业,协同发现真实、实现正义。

司法协同主义在对司法竞技主义利弊的扬弃下,确保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实质对等,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使司法成为一个公共论坛,在遵循基本程序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程序参与者、程序主持者三方的理性对话、协商,减少不必要的对抗,增加更多有益的妥协与合作,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迅速且经济、慎重且正确的裁判,使得民众能够对司法程序更易于理解、利用和接受,从实质上保障人民“接近正义”的宪法性权利。

3.和合文化对司法结果的影响,主要体现调解方式的重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一种手段。最好的司法结果,应当既能体现法律效果,即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得以实现,又能实现社会效果,即司法裁判能促进社会进步,树立公序良俗等。这是一种司法共赢的状态。这种共赢的状态应当有两个维度,一是法实现上的共赢,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合一;二是实体结果上的共赢。即让双方当事人达到共赢的状态。这实际是一种和合状态。所以,实体结果上,调解是一种有效的手段。而如果是判决的,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基础也要进行利益平衡、政策考量等,不可一判了之。

三、民事法官如何践行和合文化?

1.培养高超的司法能力。这种司法能力不仅仅体现在法律知识、法律素养上,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智慧的培养,生活常识的关注。“天理国法人情”同样重要。天理,表明的是一种自然法;国法是制定法;而人情是习惯法,体现的是生活常识的尊重。我们当前的司法队伍中,学生型干警多,经验型、专家型人才少。尽管一般社会舆论对于司法的公信力尚存期待,但对任秋华、宋鱼水、詹红荔等模范法官所做的司法裁判却具有高度一致的认同感。这也从侧面证明了人情这个习惯法的重要性。“人情”,正是我们的青年学生型法官最欠缺的。就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的现状而言,青年干警从数量上约占法官总数的三分之一,他们有着较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专业知识结构,有着热血的法学梦想,但缺乏社会阅历,缺乏群众工作的经验与能力。要探索出一条符合基层法院实际,体现青年法官培养特点的路径,在群众中学习,在实践中锻炼,实现由知识型法官向乡土型、复合型人才的转变。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新型、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社会保险、教育医疗等涉民生问题和群体性利益的案件逐年增多,案件处理和利益平衡的难度越来越大。此外,社会形态的急剧变迁也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形成了巨大挑战,法院负担的责任已经不仅仅是依据法律判定是非,更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引导与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这些都需要法官提高司法智慧,通过不断的学习、积累和实践,涉猎相应的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积极投身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了解群众所需,关注民众疾苦,克服职业麻痹,保持司法良知。

2.注重以平和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前者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或者是一般公民、单位组织,或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在开庭审判之前或审判之中由法院主持,并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作为我国法院长期使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调解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化解矛盾、实现双方和合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古代开始,“无讼”、“明教化、息讼端”就一直影响着我国法律思想和诉讼观念的形成与发展。在构建和合社会的新形势下,我们要将好的传统做法注入新的内涵和活力,提高做好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发挥调解作用。

去年以来,我院实行了“调判分离、繁简分流”的大速裁机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结合员额制改革的内容,我认为现阶段要分三步走,来发挥调解作用、追求和合价值:第一层面,要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依靠党委政府的作用,构建大调解格局,初步分流案件。今年6月份,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院也提出了建立1+2+N的诉调对接模式,都是对多元化解机制的探索。第二个层面,法院从自身职能出发,整合现有调解资源,将法官助理充实到速裁法庭,主要从事案件的诉讼调解工作;要科学衔接机制,避免“强制调解、久调不决、以调拖延”等情况;要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简单案件用好调解、督促程序,减少开庭案件数,复杂案件庭前要做好争议焦点归纳、答辩意见收集、证据情况固定等工作。第三层面,员额法官对调解不下,且经过庭前程序、固定了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案件,及时开庭下判。这个三步走框架,也是我院今年申报省法学会的调研课题,即《关于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目前,该课题正在进一步研究中。

3.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和合。程序的功能不仅仅是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而有其独立的价值与意义,不能把程序当作为实体服务的工具。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坚守程序正义,这是实现“和合”的基本途径。一个好的法官,当事人胜败皆服;一个坏的法官,即使胜诉方也投诉法官;中等法官,胜诉方满意而败诉方投诉法官。也许这些法官都是遵守实体法的规定,但当事人对法官的不同表现,主要原因不是法官没有把握好实体法,很多时候是没有把握好程序法。

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泰勒教授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能够使民众感受到满意的司法程序应具备最重要的四个特征:(1)声音,即参与者应该在程序中有自己的声音;(2)中立,司法机构应当在程序中保持中立;(3)尊重,司法机构各方面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书记员、法警等,对当事人的尊重;(4)信任,司法机构应当真诚面对当事人,赢得当事人的基本信任。这个研究结论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启发。

司法机关不是销售商品的商店,诉讼当事人也不是顾客,“顾客的满意”可以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然而,如果我们想要更妥善地解决纠纷,民众的感受也应当是我们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和判决的最后被接受,都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

最后,引用一句佛学术语作结,“一心不生,万法无咎”,每个人都不存在取舍憎爱之分别心,则万法皆可回归其真实的面目。

作者单位:玉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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