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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兼顾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立案、审判兼顾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我市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有效衔接,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着力消除案件在立案、审判阶段可能产生的执行难点,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配合的意见(试行)》、《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执兼顾。

    第二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办理案件时,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立案信息,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和释明。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第二章   

    第三条  立案人员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按照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要求提示当事人详尽载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包括企业代码、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住址、暂住地、手机号码等。立案部门应加强对申请执行书与执行依据的审查,对于执行依据附条件、期限的,应审查条件是否成就。

    第四条  立案人员应当重视对案件特殊信息的收集,对申请人为特困群体、涉及农民工工资、建筑工程款或者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在立案时应予以提示。

    第五条  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六条  立案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人民法院辖区,而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引导申请人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立案部门应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作出保全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保全。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提出续保或解除保全申请的,由原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和部门负责续保或解除保全。

第三章   

第八条  审理中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住址等情况,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详细载明,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不一致的,应一并载明。

第九条  审理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了解原、被告的财产情况。

第十条  审理民商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应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在调解中要注重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调解结案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督促被告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高自动履行率,同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立案、审判部门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由审判部门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审判部门出具裁定书,移交立案部门立案后,由执行部门实施。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即可满足诉讼请求的,可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计息的起止时间、标准,给付的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期限规定明确,同时应明确不履行义务所应替代的方式;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做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描述。

第十五条  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通知公诉机关或自行采取必要的查控措施。审理期间发现涉案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涉案财产流失。

第十六条  刑事审判部门对扣押在案权属明确的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等,可先予拍卖或变卖,价款予以保存或提存。

第十七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列明涉案财产、涉案金额以及被害人等内容。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判部门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已履行情况等材料附卷归档,便于执行部门及时了解案件保全和履行情况。

第四章   

第十九条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立案部门受理后移交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交由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并移交执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立案部门在审查后应向行政相对人予以释明,并立即告知行政审判部门,由行政审判部门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之后行政机关仍未能履行或拒绝履行的,立案部门即予以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规范、高效地执行每一件案件,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通过向审理阶段合议庭了解情况等方式予以明确;确无执行可能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损害赔偿等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协调不成的,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处置权争议问题,包括执行处置权争议、执行处置权与诉讼保全争议、刑民交叉争议等,由涉案法院执行局主持协调,并出具相应协调决定,相关审判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涉及由中院执行局协调的,涉案法院审判部门将相关材料送各自法院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上报中院执行局。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由于立案、审判人员工作中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以及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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