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司法局
诉调衔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切实加强协调配合,深化完善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整合资源,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案件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中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建立完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
第四条 诉调衔接工作应遵循高效便民原则,在确保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操作,为群众解决纠纷提供最大的便利;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公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二章 诉调衔接平台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诉调衔接中心,有条件的派出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六条 诉调衔接中心的工作职责:在人民法院、各类调解组织、当事人之间搭建“桥梁”,登记、分流、反馈各类纠纷,制作统计台帐;开展驻院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工作;完成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交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诉调衔接中心实行“1+2+N”工作模式:
“1”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诉调衔接中心派驻一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分流人民法院引导和委托调解的案件,并指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择优选聘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人民法院诉调衔接中心(派出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可视情派驻),负责驻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N”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整合本辖区的人民调解资源,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并聘任有专业特长的专家、律师组成特邀调解队伍,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发挥全市调解资源的作用,共同参与诉调衔接工作。
派出法庭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可参照本办法从简开展诉调衔接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和诉调衔接中心应引导双方当事人选择专职人民调解员或从《人民调解组织名册》中共同选定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协商从名册以外选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应当允许。
第九条 诉调衔接中心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审判秘密。
第十条 诉调衔接中心的工作经费及工作人员的基本报酬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采取向人民调解协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予以落实;人民调解员的案件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人民调解“以奖代补”的政策落实。
人民法院(法庭)应当按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有关要求,为设置在本院(本庭)的诉调衔接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诉调衔接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诉调衔接中心工作人员、派出法庭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绩效、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奖励、辞退的依据。
人民法院对于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专业水平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符合人民陪审员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调解员培训机制,采取专题讲座、旁听庭审、指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人民调解组织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培训需求,由人民法院组织专题培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加,通报诉调衔接工作情况,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分析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制订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及推进诉调衔接工作情况列入各自工作的考核范围,对于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负责诉调衔接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诉调衔接程序
第一节 案件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六)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
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或委托调解。
第十六条 下列纠纷一般不得引导或委托人民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三)身份关系确认纠纷;
(四) 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二节 诉前引导调解机制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人民调解条件的案件,立案人员应首先询问当事人准备起诉的纠纷是否经过人民调解;未经过人民调解的,立案人员在立案接待时,应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诉前调解。
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到诉调衔接中心接受调解。诉调衔接中心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积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做好当事人的引导和息诉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立案人员应编立引调字号,进行诉前登记,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将《建议人民调解函》及起诉材料移交给诉调衔接中心。
第二十条 诉调衔接中心收到《建议人民调解函》后,应进行登记并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根据案件性质、纠纷难易程度等不同情况,在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申请由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
(一)案件简单易于调解或者专职人民调解员认为适宜由其调解的,由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
(二)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同一村(居)、同一乡镇(街道)、同一县(市、区)的,由当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三)已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相应案件由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案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选择专职人民调解员之外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诉调衔接中心应及时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转交《建议人民调解函》,并告知当事人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的地址、联系方法等,引导当事人到相关调解组织接受调解。必要时,可为当事人事先联系或预约。
第二十二条 诉前引导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正式立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以诉前登记的时间作为判断立案先后的时间。有省外当事人的案件,不适用诉前引调机制,依法直接立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指派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联系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诉前引导调解程序一般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至六十日。延长后仍不能完成的,诉前引导调解终止。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起诉材料退回诉调衔接中心。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反馈诉调衔接中心。当事人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支付令或者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诉调衔接中心收到反馈材料后,应进行登记并及时退回人民法院立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各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三节 诉中委托、邀请调解机制
第二十八条 案件进入审理或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委托人民调解,且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承办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组织,在各方签署《委托人民调解同意书》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必要的案件材料送交诉调衔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诉调衔接中心收到《委托人民调解函》及相关材料后,应进行登记并分流至当事人选定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十条 委托人民调解的期间,一般不超过十五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至三十日。延长后仍不能完成的,委托调解终止。
调解期间自各方当事人填写《委托人民调解同意书》之日起计算。委托人民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审限扣除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案件进入审理或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讼调解。
邀请调解的案件,审判、执行业务庭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后,向受邀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发出《协助调解邀请函》。受邀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应按指定时间、地点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委托、邀请调解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就调解的重点、协议形式及内容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委托、邀请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将委托、邀请调解的情况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撤诉。
第三十四条 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的案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将委托、邀请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及时反馈诉调衔接中心。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告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诉中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的案件,除依照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民调解组织包括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全市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诉调衔接工作的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工作性质、特点及优势的认识和了解,引导群众尽可能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以外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