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细则(试行)
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规范刑事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活动,维护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刑事案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
(二)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一般是指:
(一)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如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系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证人提供多份证言但主要内容前后矛盾;
(三)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存在矛盾;
(四)有证据或线索证实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
(五)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的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
(六)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七)其他存在异议的情况。
第三条 涉及下列事实的关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二)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可证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
(四)被告人的罪过(故意或过失);
(五)是否系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自首和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七)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八)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
(九)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经侦查机关补正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有关侦查人员、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对自首和立功等重要量刑情节存在争议的;
(二)对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笔录存在争议的;
(三)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实证据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存在疑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同时告知控辩双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原本应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允许其通过法庭提供的视频传输系统等方式作证,其作证效力等同于当庭作证:
(一) 未成年人;
(二) 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四)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五)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住址、联系方式、拟作证的主要问题、与当事人的关系等。
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增加和变更。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同时应当将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告知控辩双方。
证人、鉴定人无法通知或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证人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一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依法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经训诫仍然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二)因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严重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因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导致被告人当庭翻供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其他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形。
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其出庭义务不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人民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请求安全保护申请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在裁判文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的真实个人信息。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核实证人、鉴定人身份,在作证和阐述意见前,证人、鉴定人应当进行如实作证的宣誓并在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应当单独成卷或者列入副卷。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措施;
在证人、鉴定人出庭时,用隔离物遮蔽证人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证人、鉴定人的声音,以避免为其他庭审参加人员知悉,对其进行保护。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特定的人员”,包括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其他根据具体情况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安宁可能产生滋扰的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采取上述第(三)、(四)项保护措施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于上述几类案件以外的证人、鉴定人确实因出庭作证,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开庭前已对证人、鉴定人釆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外另附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第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在其作证前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并让其签署保证书。
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十九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出申请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对方也可以发问。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鉴定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视案件情况而定。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二十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鉴定人当庭作出的陈述与其鉴定意见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鉴定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证人、鉴定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应当给予补助。
公务人员出庭作证原则上不享有证人、鉴定人经济补助的权利。但确实因作证而支出交通费、误餐费或者住宿费,且单位无法报销的,可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时应明确告知证人、鉴定人准备相关证明材料;
(二)补助程序应依证人、鉴定人申请启动;
(三)法院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根据相关标准即时补助。
第二十五条 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依据予以补助。但是费用支出不合理或者无票据确有交通费用,应以证人所在地至作证地往返的铁路、公路平均客运票价为标准;
(二)证人住宿、就餐费用的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或是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证人出庭误工费依据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日补偿;
(四)无固定收入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给予补助;
(五)补助时限自证人、鉴定人出发出庭之日起至出庭结束次日止。
第二十六条 证人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证证人作伪证的,除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应剥夺其经济补助权,已经取得经济补助的,应由人民法院追回。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如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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